《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97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巫山县。
2016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毁坏财物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巫山县。
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98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巫山县,现住巫山县。
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李XX、李XX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世兵、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李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凌晨,马某与肖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被肖某及其朋友李某、卢某殴打。
马某为了报复肖某等,于同日凌晨四时许,伙同被告人唐XX、李XX、李XX及何某等人携带刀具、辣椒水蒙面来到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路皇庭宾馆,将李某停放在皇庭宾馆车库的川F3QXXX福特翼虎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左侧窗玻璃以及车尾灯的玻璃全部砸碎。
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F3QXXX被损坏的鉴定价格为11300元。
2016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唐XX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767号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XX在巫山县高唐街道上上城被抓获。
同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在巫山县高唐街道120急救中心后门被抓获。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XX、李XX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唐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李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唐XX、李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肖某、马某1、李某1、马某、何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李XX、李XX出于报复目的,非法损坏他人所有财物,价值1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李XX、李XX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绍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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