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汉族,高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罗某在乘坐ZH9465航班从南昌飞往珠海的途中,趁坐在其旁边24A位置的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24B座位上的手提包内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
当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发现手机被盗报警,民警在飞机上降落于珠海机场后进入机舱排查,被告人罗某遂私下交还手机给被害人陈某,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2014年12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113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供述、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大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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