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老年人财物的,可从重处罚——蒋某、夏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嘉陵江”),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八娃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人夏某(绰号“大耳朵”),男,1959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波”),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大双”),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蒋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蒋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蒋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与王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三二四医院附近的人行天桥上,利用可以人为控制结果的猜硬币方式,骗得被害人陆某现金5800元。
 
2015年11月10日,各被告人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蒋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蒋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共谋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三二四医院附近的人行天桥上实施以押“人人宝”的方式进行诈骗。
 
由蒋某在一块木板上放置两枚硬币,并用三个塑料环(其中两个有底)中的两个分别压在硬币上,盖上塑料盖后让过路行人下注竞猜其中一个塑料环下硬币的有无。
 
猜对者获得下注双倍金额的奖励,未猜对则不退还下注钱款。
 
蒋某某、李某甲等人佯装下注竞猜并怂恿过路行人参与下注。
 
当日11时许,被害人陆某(出生于1947年12月26日)在李某甲等人的诱骗下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5800元下注,蒋某在揭开塑料环上的盖子时,利用视觉差,使陆某误认为硬币不在自己选定的塑料环内,使陆某不能猜中,从而骗得其下注的现金5800元。
 
事后各被告人将骗得的款项予以分赃。
 
2015年11月10日,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处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塑料环等物品;蒋某、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分别退缴现金1400元、700元、700元、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夏某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某、蒋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5)巴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缴款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蒋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诈骗他人现金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诈骗老年人的财物,依法予以从严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蒋某、夏某、李某乙、李某丙退出部分赃款,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对其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某、蒋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四、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七、查获的作案工具塑料环等物品予以没收。
 
八、退缴的现金3600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责令被告人蒋某、蒋某某、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退赔陆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220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懿
代理审判员肖学富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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