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判处缓刑——刘XX,李X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09-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某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万XX,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某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宿X,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某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何X,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某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杨X,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某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刘XX,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某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0日到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XX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某某酒吧因跳舞和被害人艾某某发生口角。后李XX为泄愤邀约被告人何X、万XX、宿X、刘XX,刘XX又邀约被告人杨X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民权路边将被害人艾某某、吾斯某、吾布某、迪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拦下,利用啤酒瓶、铁棍、皮带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艾某某、吾斯某某、吾布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安人员经侦查将六名被告人捉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XX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某某酒吧因跳舞和被害人艾某某发生口角。后李XX为泄愤打电话邀约被告人万XX、宿X、何X、刘XX,刘XX又邀约被告人杨X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民权路边将被害人艾某某、吾斯某某、吾布某某等四人乘坐的出租车拦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李XX使用了啤酒瓶、宿X使用了提前准备的铁棍、何X使用了皮带、杨X使用了矿泉水瓶,致被害人艾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性损伤;吾斯某某鼻出血;吾布某某右上臂及右小腿擦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捉获。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刘XX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XX、宿X、杨X对被害人艾某某、吾斯某某、吾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无刑事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居住证明、户籍信息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艾某某、吾斯某某、吾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随意殴打他人至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宿X、杨X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万XX、宿X、何X、杨X、刘XX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合本案事实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宿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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