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万增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26号)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货款2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月15日,民警将陈某某挡获。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成都万增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了侵占的货款27000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害单位负责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成都万增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陈某某的工资表,成都万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陈某某向法庭出示了:1、成都万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说明以及谅解书,证实了其已归还了所侵占的公司货款,取得了公司的谅解;2、四川省苍溪县东青镇东青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其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十分困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2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陈某某已向公司退还了全部赃款27000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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