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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X,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高中文化,农民。1998年5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指控被告人张XX、张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以(2012)和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限制减刑。宣判后,张X、张XX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13)新刑一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中对张X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部分和对张XX的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2月底,被告人张XX打电话给王纪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让王纪军找一个会开锁的人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盗窃玉器店。王纪军联系刘高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刘高锋又联系被告人张X。王纪军、刘高锋、张X三人于2012年1月8日抵达和田市,张XX为三人安排食宿。张X、王纪军、刘高锋多次踩点,未能确定合适的作案目标。2012年春节后,张XX发现“和田市XX商行”老板不在家,店里只有老板娘王某某(被害人,殁年38岁)一人,遂将此事告知张X三人,后经跟踪、踩点,四人商议后决定控制住王某某,拿走钥匙抢劫“和田市XX商行”。为便于作案,张XX提供人民币2万元,由刘高锋以1.45万元人民币购买白色吉利小轿车一辆,刘高锋、张X、王纪军三人购买女式外套、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3月1日19时40分许,刘高锋尾随王某某进入和田市XX小区大门后,即打电话通知在王家楼道内守候的张X、王纪军。王某某打开房锁时,张X从楼梯拐角处冲下,捂住王某某的嘴,并将王推倒在地,王纪军跟进后关门,用透明胶带将王某某的眼睛缠住,抬入卧室。二人用透明胶带缠住王某某的胳膊、脚踝、头部、嘴、眼部等处,从王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现金十余元、U盘一个、玉石手镯一个、钻戒两枚。二人拿上“和田市XX商行”店门的钥匙后下楼,张X将王某某手机及其他物品装进口袋,在防盗门的门锁内塞了一根牙签,与在车上等候的刘高锋会合,前往“和田市XX商行”。王纪军在王某某家附近观望了一段时间后,前往接头地点。之后,张X、刘高锋驾车到达“和田市XX商行”门口,用假发、女式外套等进行伪装,用钥匙打开商行门。二人将柜台中的玉器装入两个黄色编织袋和黑色女式提包中,携赃物逃离时,发现商行门口停有警车,因黄色编织袋目标太大,无法带走,遂携装有玉器的黑色女式挎包出门,并在商行周围观望,准备伺机取走装有玉器的黄色编织袋,但最终未找到机会,二人驾车逃离,与负责接应的张XX会合。张X携带抢劫的玉器,换乘张XX驾驶的马自达轿车离开,刘高锋将作案用车开至和田市XX路XX巷内丢弃。张XX驾车到和田市XX路XX巷XX弄XX号的平房,将赃物藏在院中水表坑内,驾车与刘高锋、王纪军会合。3月3日,张XX将装有赃物的黑色女士挎包从水表坑内拿出,埋在平房院内的葡萄树下,后乘坐飞机潜逃。经鉴定,王某某系暴力作用于口鼻腔,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被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577672.4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被告人作案所用吉利轿车、作案所穿戴的衣物、假发、帽子、被劫部分赃物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张X前科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钻戒的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颜某、郭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从死者脚部胶带上检出张XSTR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刘高锋、王纪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XX、张X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人均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张XX、张X均系主犯。张X提议捆绑控制被害人,并直接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罪责、作用更为突出,且系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张XX是犯意提起者、出资者、组织者,但其先提议是盗窃,且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负责望风与接应,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X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X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XX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被告人张XX限制减刑。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王启全
代理审判员段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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