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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系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平山社区党总支书记。
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本区马鞍街道平山社区党总支书记,协助马鞍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推荐施工方、管理工程建设、支付工程款及协调村民矛盾等事项中,先后5次非法收受工程施工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0年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本区马鞍街道平山社区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平山社区全面工作过程中,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并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候在坤等人的证言、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贿赂的事实及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明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受贿中有2万元,被告人并不是协助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收受,而是水泥路工程中村里投资占大部分,此部分应当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被告人收受徐某某3万元,其中有1万元已经退还,该1万元不能作为受贿。
3、被告人向廉政账户上缴的4.9万元,应当从受贿额中扣减。
4、被告人李某除了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有自首的情节,在受贿罪中也有自首情节。
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全部退赃,平时表现良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5月担任本区马鞍镇平山村党总支书记,2012年9月任马鞍街道平山社区村党总支书记。
2011年6月马鞍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将平山村徐大云组的水泥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江渤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卞某,卞某为寻求被告人李某帮助解决施工中与村民的矛盾,送给其1万元。
2012年5月李某还向卞某索要1万元。
2013年8月马鞍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将平山村卫生室和盛岗幼儿园围墙、门卫室建设工程分别发包给江苏江博建设公司及南京瓜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街道办事处在工程款支付上采用了先将工程款拨付至村财务,再由村财务向施工方支付的方式。
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某某为尽快取得工程款于2013年底送给被告人李某2万元,2014年6月又送1万元。
2013年12月,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六合机场,马鞍街道办事处在六合机场杆线迁移工程中负有职责,被告人李某在协助马鞍街道办事处落实机场杆线迁移工程便道施工及复垦工程项目中,推荐候在坤承接该工程,候在坤挂靠南京有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4年7月李某收受候在坤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0年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马鞍街道平山社区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平山社区全面工作的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原恒远砂矿负责人孙某、原南京道年制砖厂负责人刘某甲、个体施工负责人王某甲、南京市六合区乐和家禽养殖场负责人王某乙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并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1、原恒远砂矿位于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平山村,砂矿经营中与村民时有矛盾,砂矿负责人孙某为协调解决与村民矛盾中得到帮助,于2010年年底和2011年年底两次分别送给李某10000元和5000元。
2、2010年5月平山村委会新建村部办公楼,个体施工负责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以新马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办公楼工程。
2010年年底王某甲托人送给李某5000元。
2014年7月王某甲又托人送给李某5000元。
3、2012年5月间原道年制砖厂租用的土地在租赁期内被收回改作他用,被告人李某在租用地补偿方面给道年制砖厂提供了帮助,2012年底道年制砖厂负责人苗某送给李某10000元。
4、南京市森瑞饮用水厂建在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平山村,饮用水厂在建设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李某出面予以协调解决。
2012年5月南京市森瑞饮用水厂负责人送给李某10000元。
5、2012年12月,南京市六合区乐和家禽养殖场负责人王某乙,与他人合伙投资到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平山村经营家禽养殖,养殖场建设过程中因道路使用问题与村民发生矛盾,李某出面予以协调解决。
2013年8月王某乙送给李某5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李某向“六合县廉政办”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帐号:43×××20)分别交款30000元和1000元,其中30000元存款凭条的“款项来源”注明:架铁塔线协调。
同年9月12日、10月9日李某向上述同一帐户交款5000元和13000元,在“款项来源”一栏分别注明:遂道(张)、绕越。
再查明,2014年度12月4日六合区纪委在掌握被告人李某收受候传花、候在坤贿赂线索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报南京市纪委批准,对李某采取“两规”措施。
在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孙某、王某甲、苗某、刘某甲、王某乙贿赂的事实。
2015年2月3日六合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李某立案侦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受贿款人民币十五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乙、陈某、郭某、候在坤、徐某、卞某、孙某、王某甲、苗某、刘某甲、王某乙、徐家富的证言;《六合机场搬迁相关电力杆线迁移工程委托代建协议》、《配合六合机场杆线迁移施工便道及复垦(平山村)施工的协议》、侯在坤与南京有英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平山村卫生室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盛岗幼儿园门卫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盛岗幼儿园围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新建盛岗小学幼儿活动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新建盛岗小学幼儿活动室工程协议书》、《盛岗幼儿园围墙工程协议书》、《平山村卫生室土建安装工程协议书》;六合区纪委出具的“案发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平山社区党总支书记,在协助六合区马鞍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其收受他人财物时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人员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收受他人十五万元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对李某所犯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针对辩护人所提“受贿中有2万元,被告人并不是协助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收受,而是水泥路工程中村里投资占大部分,此部分不应作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平山村徐大云组的水泥路工程系马鞍街道办事处投资的建设项目,辩护人提出的工程中村里投资占大部分无事实依据。
被告人李某在此建设项目中负有协助办事处进行工程管理的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公务人员身份,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廉政账户上缴的4.9万元,应当从受贿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至2014年多次收受多人财物,其向廉政账户上缴的4.9万元发生在2014年9月,退款事由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对应关系,且退款行为还与其风闻遭到他人网上举报有关,其掩饰犯罪而退款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受贿,不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亦不予支持。
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收受徐某某的3万元,其中有1万元已经退还,该1万元不能作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3年年底和2014年6月两次分别收受徐某某2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风闻到他人网上举报后,向行贿人退还了10000元,其退款行为的目的在于掩饰犯罪,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除了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有自首的情节,在受贿罪中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某受贿罪主要事实的情况下对其审查,被告人到案后虽作了如实供述,但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所犯受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六合区纪委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的事实,在移送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以及庭审中其均作了如实供述,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马鞍街道平山社区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平山社区全面工作的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原恒远砂矿负责人孙某、原南京道年制砖厂负责人刘某甲、个体施工负责人王某甲、南京市六合区乐和家禽养殖场负责人王某乙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的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依照该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李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不以犯罪行为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已交纳罚金十万元,余款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徐天兵
审判员黑长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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