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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指对于没有犯罪意图和倾向的人,误以为是潜在的犯罪者,侦查人员采用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诱发其犯意,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在此种情形下,侦查人员在打击、控制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也导致了清白无辜的人陷入侦查机关的圈套,国家公权力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一个犯罪制造者的角色。
侦查机关的任务本应是发现犯罪,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恰恰利用人性不同程度的恶念的弱点,有违侦查活动的初衷。诱惑侦查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与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追求相矛盾,对因被诱惑侦查手段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诱惑侦查对于定罪的影响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南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晴兰,女,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晴兰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国家二类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的熊掌4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晴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晴兰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晴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吴晴兰上诉提出:1、侦查人员以虚假的“福安老乡”的身份,诱骗上诉人“弄到熊掌”,在上诉人表示没有熊掌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想办法从他人处弄,在上诉人联系到货物之后,侦查人员支付了定金2000元,这是典型的以诱惑侦查手段引诱犯罪的“犯意引诱型”犯罪案件,上诉人因引诱而实施的这一行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2、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邓兴斌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的一天,建阳市森林公安分局职工陈某与朋友到上诉人吴晴兰家购买野味,陈某自称姓林,是福安人,问上诉人还有什么好的野味(意指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只是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陈某。陈某回单位后,将这一情况向森林公安分局领导汇报,领导要求陈某盯住上诉人。同年11月底,陈某打电话问上诉人有没有好货(意指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上诉人表示没有。同年12月12日上诉人联系到张某(另案处理),表示有人要购买熊掌,张某讲要收定金2000元,上诉人就打电话通知陈某有4只熊掌,要收定金2000元。陈某将情况向分局领导汇报,经分局领导同意后,于当日下午1时许,陈某将2000元定金送到上诉人处。下午3时许,张某将4只冰冻的熊掌送到上诉人家,上诉人怕买家对冰冻的熊掌质量提出异议,只让张某拿走1000元定金,并说第二天下午到上诉人家结帐。上诉人收货后即电话通知陈某,陈某讲在乡下,要下午4时许才能赶回来。下午4时30分左右,上诉人在自已租住的建阳市公安干校2号楼宿舍内将4只黑熊的熊掌交给陈某,并向陈某要辛苦费时,被守候的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动物肢体属国家二类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的熊掌,系2只黑熊的熊掌,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00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晴兰是从事贩卖鱼类和附带收购、出售一些山麂、野兔等非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商贩。从本案事实上看,上诉人并没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意,侦查机关在未掌握上诉人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事实的情况下,为了侦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指派侦查人员陈某主动找上诉人要求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陈某多次要求后,上诉人遂与张某联系。侦查人员通过上诉人反馈获取有4只熊掌及要交2000元定金的信息后,要求上诉人积极促成该项交易,并派人预交了2000元定金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以中介人身份向陈某转交4只熊掌并向陈某提出好处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此,上诉人实施的行为皆源于受侦查机关指派的侦查人员积极主动的购买行为,而且上诉人从中介绍4只熊掌的买卖仅是为了获取20-30元好处费。因此,原审认定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难以成立。
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侦查机关以引诱的方式收集证据,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收集的证据具有非法性,其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晴兰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以诱惑侦查手段引诱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晴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诱惑侦查对于量刑的影响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商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雪保。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雪保、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00124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雪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梁雪保、梁某某从湖北省襄樊市乘火车到陕西省西安市,预谋编造举报陕西省各县区领导违法行为的敲诈信件,邮寄后敲诈钱财。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人在西安市田家湾村租住的房屋内,梁雪保通过手机上网查询了陕西省内各县区领导的姓名及通讯地址,用笔记本电脑编造了内容相同的敲诈信件80余封,信件中,被告人称其妻子在省纪委工作,收到一封联名举报信件,暂未登记,信件内附有一个U盘,U盘中存有两张照片和四个证人的证明材料及证据,并称他将设法把U盘要回交给收件人,信件末尾留有被告人的联系电话。次日,二被告人将上述信件打印后,购买了信封,梁某某按照查询的姓名及通讯地址书写了信封封皮。2011年6月27日,二被告人到金花北路邮政分局交大南区邮政储蓄专柜邮寄了88封信件。2011年7月1日,商州区人民政府区长许某某收到该信件一封,即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报警,商州分局干警根据举报材料上留的联系方式以许某某秘书名义与被告人通话,经协商,被告人要求支付二至三万元即将U盘交给对方,同时约定了交换地点及付款方式。2011年7月7日,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将被告人梁雪保在西安市田家湾其租房处抓获,2011年7月9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雪保伙同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敲诈信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雪保、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北刑执字第560号对被告人梁雪保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梁雪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加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十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作案工具惠普牌HSTNN-C51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雪保上诉称,其与被告人梁某某向有关县区领导邮寄信件,谎称省纪委涉及有该领导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件,可以帮忙,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与领导取得联络信任,为以后做茶叶生意建立关系,主观上并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公安机关受案后,侦查人员冒充领导秘书,多次联系上诉人,诱惑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目的并不是要钱,为了敷衍才同意收钱,故侦查人员采取诱惑侦查的违法手段制造了本案犯罪事实;除侦查人员诱惑的事实表现出上诉人有敲诈的行为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敲诈他人钱财的故意,且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有作弊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案依据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雪保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群众举报我省县区主要领导违法违纪问题为要挟,邮寄大量敲诈信件,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梁雪保称主观上并无敲诈勒索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盛某证言及语音通话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利用敲诈信件向他人勒索现金的事实,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冒充领导秘书,采取诱惑侦查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梁雪保、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有作弊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录音资料客观真实。故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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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指对于没有犯罪意图和倾向的人,误以为是潜在的犯罪者,侦查人员采用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诱发其犯意,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在此种情形下,侦查人员在打击、控制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也导致了清白无辜的人陷入侦查机关的圈套,国家公权力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一个犯罪制造者的角色。
侦查机关的任务本应是发现犯罪,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恰恰利用人性不同程度的恶念的弱点,有违侦查活动的初衷。诱惑侦查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与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追求相矛盾,对因被诱惑侦查手段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诱惑侦查对于定罪的影响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南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晴兰,女,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晴兰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国家二类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的熊掌4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晴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晴兰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晴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吴晴兰上诉提出:1、侦查人员以虚假的“福安老乡”的身份,诱骗上诉人“弄到熊掌”,在上诉人表示没有熊掌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想办法从他人处弄,在上诉人联系到货物之后,侦查人员支付了定金2000元,这是典型的以诱惑侦查手段引诱犯罪的“犯意引诱型”犯罪案件,上诉人因引诱而实施的这一行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2、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邓兴斌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的一天,建阳市森林公安分局职工陈某与朋友到上诉人吴晴兰家购买野味,陈某自称姓林,是福安人,问上诉人还有什么好的野味(意指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只是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陈某。陈某回单位后,将这一情况向森林公安分局领导汇报,领导要求陈某盯住上诉人。同年11月底,陈某打电话问上诉人有没有好货(意指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上诉人表示没有。同年12月12日上诉人联系到张某(另案处理),表示有人要购买熊掌,张某讲要收定金2000元,上诉人就打电话通知陈某有4只熊掌,要收定金2000元。陈某将情况向分局领导汇报,经分局领导同意后,于当日下午1时许,陈某将2000元定金送到上诉人处。下午3时许,张某将4只冰冻的熊掌送到上诉人家,上诉人怕买家对冰冻的熊掌质量提出异议,只让张某拿走1000元定金,并说第二天下午到上诉人家结帐。上诉人收货后即电话通知陈某,陈某讲在乡下,要下午4时许才能赶回来。下午4时30分左右,上诉人在自已租住的建阳市公安干校2号楼宿舍内将4只黑熊的熊掌交给陈某,并向陈某要辛苦费时,被守候的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动物肢体属国家二类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的熊掌,系2只黑熊的熊掌,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00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晴兰是从事贩卖鱼类和附带收购、出售一些山麂、野兔等非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商贩。从本案事实上看,上诉人并没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意,侦查机关在未掌握上诉人有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事实的情况下,为了侦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指派侦查人员陈某主动找上诉人要求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陈某多次要求后,上诉人遂与张某联系。侦查人员通过上诉人反馈获取有4只熊掌及要交2000元定金的信息后,要求上诉人积极促成该项交易,并派人预交了2000元定金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以中介人身份向陈某转交4只熊掌并向陈某提出好处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此,上诉人实施的行为皆源于受侦查机关指派的侦查人员积极主动的购买行为,而且上诉人从中介绍4只熊掌的买卖仅是为了获取20-30元好处费。因此,原审认定其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难以成立。
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侦查机关以引诱的方式收集证据,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收集的证据具有非法性,其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晴兰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以诱惑侦查手段引诱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晴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诱惑侦查对于量刑的影响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商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雪保。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雪保、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商区法刑初字第00124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雪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梁雪保、梁某某从湖北省襄樊市乘火车到陕西省西安市,预谋编造举报陕西省各县区领导违法行为的敲诈信件,邮寄后敲诈钱财。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人在西安市田家湾村租住的房屋内,梁雪保通过手机上网查询了陕西省内各县区领导的姓名及通讯地址,用笔记本电脑编造了内容相同的敲诈信件80余封,信件中,被告人称其妻子在省纪委工作,收到一封联名举报信件,暂未登记,信件内附有一个U盘,U盘中存有两张照片和四个证人的证明材料及证据,并称他将设法把U盘要回交给收件人,信件末尾留有被告人的联系电话。次日,二被告人将上述信件打印后,购买了信封,梁某某按照查询的姓名及通讯地址书写了信封封皮。2011年6月27日,二被告人到金花北路邮政分局交大南区邮政储蓄专柜邮寄了88封信件。2011年7月1日,商州区人民政府区长许某某收到该信件一封,即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报警,商州分局干警根据举报材料上留的联系方式以许某某秘书名义与被告人通话,经协商,被告人要求支付二至三万元即将U盘交给对方,同时约定了交换地点及付款方式。2011年7月7日,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将被告人梁雪保在西安市田家湾其租房处抓获,2011年7月9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雪保伙同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敲诈信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雪保、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北刑执字第560号对被告人梁雪保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梁雪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加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十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作案工具惠普牌HSTNN-C51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雪保上诉称,其与被告人梁某某向有关县区领导邮寄信件,谎称省纪委涉及有该领导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件,可以帮忙,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与领导取得联络信任,为以后做茶叶生意建立关系,主观上并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公安机关受案后,侦查人员冒充领导秘书,多次联系上诉人,诱惑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目的并不是要钱,为了敷衍才同意收钱,故侦查人员采取诱惑侦查的违法手段制造了本案犯罪事实;除侦查人员诱惑的事实表现出上诉人有敲诈的行为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敲诈他人钱财的故意,且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有作弊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案依据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雪保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群众举报我省县区主要领导违法违纪问题为要挟,邮寄大量敲诈信件,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梁雪保称主观上并无敲诈勒索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盛某证言及语音通话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利用敲诈信件向他人勒索现金的事实,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冒充领导秘书,采取诱惑侦查的行为,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梁雪保、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有作弊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录音资料客观真实。故其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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