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饮酒而提供机动车,被判危险驾驶罪共犯!

2017-04-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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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危险驾驶罪自2011年入刑以来,国家对酒驾行为的打击一直呈现严厉的态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是每个守法公民的基本常识。然而在日常生活中,部分人可能认为,把车借给了饮酒的人开或者一同饮酒之后,把车交给喝酒喝得不多的人开送,只要自己不开车,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实际上,根据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工具的行为属于帮助犯,可成立共同犯罪。
   郑某某、黄某某危险驾驶案,就是典型的以共同犯罪来认定的案件。该案虽然郑某某也有单独酒后驾驶的行为,但其酒精测试结论不能证明其驾驶时是否达到了“醉酒”的程度,但其明知黄某某饮酒,还将醉酒的机动车提供给黄某某,并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最终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附:郑某某、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律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16)闽0304刑初323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莆田市XX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棋、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莆田市XX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及荔检公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和同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冬、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新棋、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呈山村郑某某家中喝酒,19时许,黄某某返回北高镇北高村家中。到家后,黄某某拨打电话让郑某某到其家中,于是郑某某便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来,尔后二人受陈某某邀请共同前往北高镇聚鲜楼喝酒。随后黄某某驾驶郑某某的摩托车搭载郑某某返回家中,在同父亲发生争执后,黄某某再次驾驶该摩托车搭载郑某某出门,当行驶至北高村”卓某某牙科”店门口时,黄某某因先前同卓某某发生纠纷,便驾驶摩托车撞击该店卷帘门,尔后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15mg/100ml,从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16mg/100ml,均属于醉酒后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此外,被告人郑某某还明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而提供车辆,放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确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1.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15mg/100ml是二次饮酒后检出的乙醇浓度,不能作为其第一次酒后驾车检出的乙醇浓度的依据;2.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其的摩托车,是他主动拿走摩托车钥匙的,与其无关。
   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15mg/100ml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与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呈山村郑某某家中喝酒,19时许,黄某某返回北高镇北高村家中。到家后,黄某某拨打电话让郑某某到其家中,于是郑某某便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来,尔后二人受陈某某邀请共同前往北高镇聚鲜楼喝酒。随后黄某某驾驶郑某某的摩托车搭载郑某某返回家中,在同父亲发生争执后,黄某某再次驾驶该摩托车搭载郑某某出门,当行驶至北高村”卓某某牙科”店门口时,黄某某因先前同卓某某发生纠纷,便驾驶摩托车撞击该店卷帘门,尔后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15mg/100ml,从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1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的主体身份,二人均无违法犯罪经历。
   2.侦查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黄某某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1日晚上,卓某某报案称在荔城区北高村旧街道有人开摩托车撞其店门。民警赶到现场调查了解,现场的黄某某和郑某某身上酒气很重,现场旁边有一部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后,黄某某与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通知相关人员到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的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抽血过程。
   6.现场及抽血、吹气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抽血、吹气的情况。
   7.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证实涉案车辆无盗抢记录。
   8.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涉案车辆为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证日期为2010.6.12的情况。
   9.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同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卓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晚21时许,其在荔城区北高镇北高村经营一家”卓某某牙科店”的卷帘门,被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坏,及其报警的经过。
   2.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晚21时许,其在荔城区北高聚鲜楼和朋友吃饭喝酒,接到朋友卓某某的电话,卓在电话里说黄某某要找他打架,郑某某也在那,卓某某在电话里叫其把郑某某叫走。其就叫他到聚鲜楼一起吃饭。大概十五分钟左右,郑某某和黄某某一起来到聚鲜楼,一共开了三瓶啤酒,郑某某喝了一瓶左右,黄某某也喝了一瓶左右的事实经过。
  (三)鉴定意见
   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16MG/100ML;从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15MG/100ML。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卓某某辨认出驾驶摩托车撞店门的黄某某。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对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15mg/100ml是二次饮酒后的乙醇浓度,不能作为其第一次酒后驾车检出的乙醇浓度的依据”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15mg/100ml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3.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因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所检出乙醇浓度为223.15mg/100ml是二次饮酒后的乙醇浓度情况,不能作为其第一次酒后驾车检出的乙醇浓度的事实依据,其是否存在”醉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明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而提供车辆,放任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被告人郑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其的摩托车,是他主动拿走摩托车钥匙的,与其无关”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行为不构成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羁押刑期五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羁押刑期五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炳辉
                                                     审判员 林雪野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晓丹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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