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路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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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XX,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漳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X,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靳建红,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路XX、苏XX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苏XX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路XX介绍“后台老板”(情况不详)先后购买四台伪基站,在沙河市及周边县市冒充中国移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名义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每天发送36000条左右,非法获利约9万元。
 
被告人苏XX在明知苏XX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帮助苏XX联系出租车司机,藏匿伪基站设备。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XX、路XX、苏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路XX、苏XX为苏XX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系从犯。
 
被告人苏XX辩称发送短信条数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苏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发送短信数量证据不足,不应采信,应按查获的手机截图上显示的发送短信条数予以认定;2、被告人苏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苏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XX辩称其帮苏XX联系购买两台伪基站设备。
 
被告人路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路XX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苏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X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苏XX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路XX介绍“后台老板”(情况不详)先后购买二台伪基站设备,用以冒充中国移动等名义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被告人苏XX在明知苏XX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帮助苏XX藏匿伪基站设备,帮助苏XX联系出租车司机。
 
2016年3月底,被告人苏XX利用伪基站设备,以中国移动10086名义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41926条。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苏XX、苏X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路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26日,沙河市公安局民警在苏XX租住处沙河市二十冶六栋36号房间内提取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当日,在永年县西高固村苏XX家中提取扣押苏XX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2、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证明经邢台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苏XX的伪基站设备发射频率为935MHz960MHz范围之内。
 
发射功率为38.71dBm。
 
3、证人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叫“老佳”的年轻人找其租车,二人互留联系方式。
 
之后,老佳三次租其车在沙河市、邯郸市等地转,每次老佳都提着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其不知道干什么。
 
经其辨认,指认租用其车的“老佳”即苏XX。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苏XX辨认,指认网名叫“低调伟哥”的人是路XX,指认出租车司机曹某,指认帮其藏匿伪基站设备、联系司机的苏XX。
 
经路XX辨认,指认通过其联系购买伪基站设备QQ号为40×××44的人是苏XX。
 
经苏XX辨认,指认苏XX和司机曹某。
 
5、沙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被告人苏XX手机支付宝交易照片,证明苏XX银行卡交易情况。
 
6、被告人苏XX手机操作图片,证明苏XX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流程及发送条数等相关情况。
 
7、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苏XX在沙河市经济工业园区姚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苏XX在沙河市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路XX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XX、路XX、苏XX的相关身份情况。
 
9、被告人苏XX供述,证明其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网名叫“低调伟哥”的人即路XX。
 
经路XX介绍,其从后台老板处购买了伪基站设备,其中一台在其租住处存放,一台交由苏XX保管藏匿,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苏XX知道其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获利,还给其提供出租车司机的联系方式。
 
其按后台老板指示编辑好诈骗短信,先用伪基站设备自带的诺基亚手机搜寻附近的频点,然后打开伪基站设备,伪基站设备产生一个无线信号,再用一部智能手机(当时从其身上查扣的黑色小米手机或苹果手机)链接上无线信号,在智能手机上输入网址,在操作界面输入需要发送的诈骗信息和频点数字,点击发送,伪基站设备就会自动向不特定群众发送诈骗短信。
 
2016年3月底,其从苏XX家取出伪基站设备,以移动客服10086名义向外发送诈骗短信,当时手机留有截图,是41926条,内容都是积分可以兑换现金,并附有链接假界面的网址。
 
10、被告人路XX供述,证明其QQ网名叫“低调伟哥”。
 
其有一个卖伪基站设备和联系后台老板的QQ群,其是群主。
 
群里有购买伪基站设备的人和后台老板,其为他们双方互相搭线介绍挣钱。
 
其帮苏XX(QQ号码40×××44)联系购买了二台伪基站设备,并为他联系后台老板。
 
2016年3月,苏XX找其联系发送诈骗短信。
 
11、被告人苏XX供述,证明其知道苏XX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苏XX把伪基站设备放到其家中藏匿,其还帮苏XX联系出租车司机曹某。
 
本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佳发送诈骗短信时间、条数及获利情况的指控,及被告人苏XX提出的发送短信条数没有那么多的辩解和被告人苏XX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发送短信数量证据不足,不应采信,应按查获的手机截图上显示的发送短信条数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除被告人苏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苏XX的当庭供述与查获的手机截图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发送诈骗短信条数是41926条。
 
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苏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XX经被告人路XX介绍购买四台伪基站设备的指控,及被告人路XX提出的其帮苏XX联系购买两台伪基站设备的辩解,经查,在案除被告人苏XX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路XX的供述与提取笔录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路XX帮苏XX联系购买了二台伪基站设备。
 
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路XX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利用发送短信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路XX明知被告人苏XX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犯罪工具等帮助,与被告人苏XX构成诈骗罪共犯;被告人苏XX明知被告人苏XX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场所等帮助,与被告人苏XX构成诈骗罪共犯。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路XX、苏XX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苏XX、路XX、苏XX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路XX、苏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路XX、苏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苏XX、路XX、苏XX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淑萍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霍亚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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