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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原系中卫市妇幼保健院院长,现任中卫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中卫市。
辩护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黎某某担任宁夏中卫市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
2011年上半年,中卫市妇幼保健院需招标采购一台五分类血液细胞分析仪,宁夏远方科贸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能够顺利中标,向被告人黎某某推销所代理的XXX五分类血液细胞分析仪。
后在被告人黎某某的帮助下,宁夏中卫市妇幼保健院在招标时参考宁夏远方科贸有限公司代理的仪器设备制定技术参数,宁夏远方科贸有限公司顺利中标。
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黎某某所提供的帮助并为日后争取合作机会,当面给付感谢费5万元。
(二)2011年下半年,宁夏中卫市妇幼保健院需招标采购一批彩色B超设备,李某某为能够顺利中标,再次向被告人黎某某推销所代理的XXX超声诊断仪等设备。
后在被告人黎某某的帮助下,宁夏中卫市妇幼保健院在招标时参考宁夏远方科贸有限公司代理的仪器设备制定技术参数,宁夏远方科贸有限公司顺利中标。
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黎进荣所提供的帮助,分两次当面给付感谢费共计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退缴赃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会计凭证、缴款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感谢费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黎某某退缴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退赔等酌定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感谢费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诉人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归案后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依法可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金额等量刑情节对其科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文波
审判员曾琳巧
代理审判员梅佩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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