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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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住宜宾市南溪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俊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川15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成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俊及其辩护人林甲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成俊于2007年至2010年11月任南溪县规划和建设局副局长,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南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技术处处长,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任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技术处处长,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任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副书记,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任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党委书记,兼任南溪规划分局局长、区房管分局局长。

2015年1月至案发时任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党委书记。

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能职责为主要负责区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项目及办理情况的公示;负责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等事宜。

被告人张成俊在担任南溪住房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副局长、局长、党委书记期间,多次接受邓某、唐某1、姜某、陈某1等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给予的现金218.5万元及手表等贵重物品。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唐某1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唐某1贿赂58.5万元。

(一)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成俊为唐某1投资开发的学府华庭楼盘渣土处理提供方便,在唐某1车上收受唐某1现金5万元。

(二)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1为了在“江景郦城”项目申请分期开发、加快项目审批、项目北面农房拆迁中得到被告人张成俊帮忙,并祝贺其升迁住建局“一把手”等原因,在开车送张成俊回家路上送给张成俊现金40万元。

(三)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溪家园酒店茶楼,唐某1请被告人张成俊为“紫云新阁”楼盘验收帮忙加快审批,被告人张成俊答应后收受唐某1送的现金5万元。

(四)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张成俊因在唐某1的通泰商混站从业资格审批、选址许可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在唐某1车上收受了唐某1送的现金8万元。

(五)2013年底唐某1“九龙检测站”开业的那一天,唐某1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来参加开业典礼及前期在办理一些手续上的帮助,在通泰公司的食堂吃饭时,唐某1送了0.5万元现金给张成俊。

二、被告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姜某谋取利益,收受姜某贿赂52万元的事实。

姜某为了让被告人张成俊在自己开发房地产方面给予关照,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以拜年名义送给张成俊现金共2万元。

2012年8月的一天,姜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在“滨江首府”项目规划编制、水灾排危上的大力协助及希望张成俊升迁以后继续提供关照,在“滨江首府”工地项目部办公室送给张成俊现金50万元。

三、被告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陈某1谋取利益,收受陈某1现金共45万的事实。

(一)2011年农历春节前,陈某1希望被告人张成俊在自己开发的南溪古街项目中提供帮助,与合伙人李某2一起在南溪街道水池街路口送给张成俊现金5万元。

(二)2012年农历春节前,陈某1因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在其开发的南溪古街A段方案调整中提供帮助,并祝贺张成俊升迁,在古街售楼部处送给张成俊现金20万元。

(三)2015年2月,陈某1因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在“凤凰华城”小区上允许其采用旧版建筑规范计算容积率提供帮助,在南溪上善水城售楼部前送给张成俊现金20万元。

因宜宾市南溪区宋某等人涉嫌受贿案件被查处,张成俊为逃避法律惩处,遂将一张内有24万余元的银行卡交给了陈某1,并告知其密码,陈某1的儿子持该卡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5日,分多次取走或转走卡中的24万元。

四、被告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开发商邓某谋取利益,收受邓某贿赂30.5万元的事实。

(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为了今后自己在开发房地产方面能够得到被告人张成俊的照顾和帮助,拉近与张成俊之间的关系,在自己的售楼部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张成俊现金5000元。

(二)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邓某投资开发的南溪古街C标段验收时发现竣工建筑物违规,不能验收,被告人张成俊在该事的处理及处罚方面为邓某提供关照,邓某在南溪古街门口(现古街大酒店门口)送给张成俊现金10万元。

(三)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邓某因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在“巴塞罗那”小区调整规划方面提供帮助,在张成俊居住的百山小区门口送给张成俊现金20万元。

五、被告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下属张某1以及开发商蔡某1等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现金共计32.5万以及手表一块的事实。

(一)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蔡某1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对自己开发的“天际上城”一、二期项目的关照,以过节拜年的名义,在张成俊办公室分3次送其现金共8万元。

(二)2014年上半年,熊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对自己开发的“天际上城”三期项目的持续关照,到其办公室送给张成俊现金4万元。

(三)南溪锦城商混公司股东之一金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对其公司关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一起吃饭时送给张成俊现金5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前,在被告人张成俊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2014年上半年在成都开会期间,在成都一宾馆房间送给张成俊现金2万元,共计4.5万元。

(四)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原南溪质监站站长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对自己的关照、恭贺升迁局长,在张某1的车上送给张成俊现金4万元。

(五)2014年上半年,李某1因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在“英伦府邸”方案审批加快办理上的帮助,在张成俊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六)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江临天下”项目经理袁某,为搞好与被告人张成俊的关系,在项目所需的相关审批上不拖延时间,以拜年名义分两次每次5000元共计送给张成俊现金1万元。

(七)南溪“新港华府”楼盘负责人鲍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在加快项目审批方面提供关照,从2012年至2014年累计送给张成俊现金共计3万元。

(八)开发商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对“隆荣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加快审批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张成俊现金2万元。

(九)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开发商张某3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在“地标国际”项目加快审批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售楼部办公室送给张成俊现金2万元。

(十)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4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作为甲方代表在西拓项目上的关照和恭贺张成俊升迁,在张成俊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十一)开发商周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成俊对自己在南港开发的项目关照,2012年春节前,在张成俊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4年下半年,周某在张成俊办公室送给其手表一块。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成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18.5万元及手表一块等贵重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成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对被告人张成俊的违法所得218.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成俊提出:1、其在南溪区检察院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有罪供述是在办案机关不让其睡觉以及诱导之下编造的虚假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认定张成俊收受其中179万元财物的证据仅有其本人以及行贿人作出的虚假供述,且钱款来源、去向不清,张成俊收受该179万元不是事实。

3、其仅因过年以及职务升迁而收到39.5万元馈赠。

辩护人除提出与张成俊第1、2点上诉意见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张成俊主动供述其收受39.5万元贿赂的事实,构成自首。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请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俊于2007年至2010年11月任四川省原南溪县(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规划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南溪县规建局”)副局长;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原南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溪县住建局”)副局长、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技术处处长;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任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溪区住建局”)副局长、兼任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技术处处长;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任南溪区住建局党委副书记、局长;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任南溪区住建局党委书记、局长,兼任南溪规划分局局长、区房管分局局长;2015年1月至案发时任南溪区住建局党委书记、局长。

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辖区内规划、建设的行政管理;核发建设、施工等方面的许可;建设行业资质审查、监督管理以及建筑企业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表、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证实上诉人张成俊的任职情况。

3、南溪区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住建局的职责。

4、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上述任职情况及负责的工作。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成俊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诉人张成俊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为邓某、唐某1、姜某、陈某1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现金共218.5万元及手表一只。

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唐某158.5万元的事实

(一)2010年年初,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唐某1投资开发的“学府华庭”楼盘项目在渣土处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唐某1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溪县规建局楼盘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技术审查表,证实“学府华庭”项目于2010年上半年经审批后取得了建设规划、工程施工许可,张成俊作为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办理。

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学府华庭”项目系由他、蔡某2等人合伙投资开发。

2010年,该项目工地平场需要找地方倒弃渣土。

经三人商议后,他在“学府华庭”项目现场让张成俊帮忙将渣土运走,并在自己的车上送给张成俊现金5万元。

五六天后,张成俊就通知他确定了倒渣土的地点。

该5万元在公司账目上以人工成本方式记账。

3、证人蔡某2证言,印证了其系“学府华庭”项目股东,及唐某1与其商量后决定送5万元给张成俊以处理项目渣土的事实。

4、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他于2009年10月任南溪县滨江新城指挥部工程办常务副主任,负责新城范围内的政府性投资及配套实施项目。

2010年初,开发“学府华庭”商住楼项目的唐某1请他帮忙解决工程渣土的外运。

他安排负责景观项目的唐某2具体落实。

半个月后的一天中午,唐某1在车上送给他现金5万元,并感谢他的支持关照。

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2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唐某1开发的“弘泰.江景郦城”项目在申请分期开发等事项中提供帮助,收受唐某1现金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溪县住建局行政审批表,证实“弘泰.江景郦城”项目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经审批后取得了建设规划、工程施工许可;2012年11月该项目经审批由整体推进改为分期进行,张成俊作为局长签字同意。

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中午,他电话约张成俊到“江景郦城”商住楼项目售楼部,向张成俊提出希望将该项目分为三期开发以及推进该项目的拆迁,并送给张成俊现金40万元。

该事项他告知了其他股东,款项在项目账上是以人工费体现,并从项目备用金中开支。

3、证人蔡某2、古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江景郦城”项目的股东,并印证了唐某1告诉过二人因项目需要分期开发而送给张成俊40万元的事实。

4、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唐某1约他在“江景郦城”商住楼项目的售楼部见面,并请求他在项目规划方案由一次性建设调整为分期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

随后唐开车送他回家,在车上送给他现金40万元。

该款用于偿还房贷及个人消费等。

(三)2013年上半年,上诉人张成俊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唐某1开发的“紫云新阁”楼盘项目在加快验收审批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唐某1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溪区住建局行政审批资料,证实“紫云新阁”项目于2011年上半年经审批后取得了建设规划、工程施工许可,张成俊作为局长签字同意办理。

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他开发了“紫云新阁”项目。

2013年的一天,该项目验收时,他在南溪区“家园茶楼”包间向张成俊提出希望尽快验收“紫云新阁”楼盘。

张成俊予以同意后,他送给张成俊现金5万元。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1约他在“家园茶楼”见面后,请他加快“紫云新阁”楼盘项目验收进度。

他答应后收受了唐某1送的现金5万元。

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四)2013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唐某1的通泰商混站在从业资格审批、选址许可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唐某1现金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在通泰商混站批建过程中,他在项目选址定点和协助报批上得到了张俊成的帮助。

2013年年底的一天,他开车送张成俊回家途中,在车上送给张现金8万元,并表示是感谢张对商混站项目关心。

2、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通泰商混站是九龙水泥厂改制而来。

2013年秋季的一天,唐某1电话联系他后开车来接他。

在车上,唐称通泰商混站已经投产,并送给了他现金8万元以感谢他在从业资格审批及选址方面提供的帮助。

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五)2013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唐某1的宜宾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名下的“九龙检测站”在办理相应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唐某1现金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证实通泰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同月13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水泥制造、销售,唐某1系公司股东。

2、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通泰公司旗下的“九龙检测站”开业时,他和张成俊在通泰公司的食堂吃饭。

在进餐厅前,他送了装有0.5万元现金的红包给张成俊,以感谢张前期在办理相关手续上的帮助。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九龙检测站”是唐某1设立的中介机构,住建局要进行检查。

2013年年底的一天,为了以后他执法时关照检测站,唐某1请他到九龙检测站的一个职工食堂就餐。

在去食堂的路上,唐送给他现金0.5万元。

二、收受姜某52万元的事实

2012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姜某开发的“滨江首府”项目在项目施工手续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姜某现金50万元。

此外,姜某还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成俊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溪县、区住建局审批资料,证实“滨江首府”项目设计方案于2010年10月审查通过;该项目建筑设计方案于2011年8月进行了调整;项目于2012年9月获得建设规划、工程施工许可,张成俊作为局长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

2、证人姜某的证言,称2012年8月长江涨洪水时,张成俊到“滨江首府”项目工地视察并提出项目施工过程中有诸多不规范之处。

随后他和张到茶楼内交谈,张提出因买车要向他借钱,他称手头比较紧。

两三天后,张成俊到该项目视察时又提出要借50万元买车,他没有表态。

张成俊便称项目的手续以后还要在规建局办理,他便没有讨价还价。

后来项目的抢险工程完工后,张让他把钱准备好。

他在项目部将50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成俊。

该款是自己的私人支出,没有在项目的账上记录,也没有告诉其他股东。

此外,他还以拜年名义送给张成俊共2万元。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称2012年8月的一天,姜某约他到“滨江首府”项目部办公室。

见面后姜某提出:一是感谢张成俊在2008年初对项目控规编制时给予的支持,二是此前水灾排危上感谢张牵头大力协助,三是希望张成俊在“滨江首府”项目施工、验收中给予关照,并送给他现金50万元。

该款用于个人消费等。

2008年至2010年春节,姜某先后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2万元。

三、收受陈某145万元的事实

(一)2011年至2012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1开发的“南溪古街”项目在A、B段方案调整以及协调相关建设工作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现金25万元。

其中,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5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资料,证实“南溪古街”项目于2010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1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他是“南溪古街”项目A、B段股东。

该项目建设中,张成俊帮助协调过水电、消防、城管以及联系过四川美术学院的郝院长。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和另一股东李某2在水池街约见张成俊,由他送给张现金5万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成俊电话向他提出借20万元急用。

他准备好20万元后,在古街售楼部附近交给了张。

该款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至今未还。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陈某1等人取得了“南溪古街”A、B段地块后,项目设计方案与南溪区的总体设计方案在布局和建设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

如陈某1的设计方案要得以实施,必须经四川美术学院郝院长的同意签字,区住建部门才能进入行政审批程序。

他负责方案调整申请的协调工作,因此陈某1找到他与郝院长协调。

2011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1和李某2在水池街约见他,陈某1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现金5万元。

在“南溪古街”建设期间,他在调整古街建设方案与四川美院郝院长协调、签批;协调办理古街建设相关报建手续,协调文化、城管、消防等与古街建设有关的工作。

期间陈某1及其他股东均对张成俊表示将来会感谢。

2012年农历春节前一天晚上,陈某1在“南溪古街”售楼部门口附近,送给他现金20万元。

该款用于家庭、个人消费。

(二)2014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1开发的“凤凰华城”项目在采用旧版建筑规范计算容积率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收受陈某1现金20万元。

2015年5月,南溪区国土局原局长宋某等人涉嫌受贿案案发。

上诉人张成俊遂将一张存有24万余元的银行卡交给了陈某1,并告知其密码。

陈某1的儿子陈某2持该卡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5日,分多次取走、转走卡中的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溪区住建局行政审批资料,证实“凤凰华城”项目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张成俊签字同意。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开发了“凤凰华城”项目。

该项目是按照旧的建筑面积设计方案做的。

2015年年初的一天,张成俊以小姨妹买房为由向他借钱。

他准备好钱后,在“上善水城”售楼部附近交给张现金20万元,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2015年5月宋某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张成俊给了他一张银行卡,称里面有24万元,就当是还本金和利息。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证实张成俊于2015年1月25日转款10万元为其小姨妹王菁支付房款以及2015年2月13日王菁付清全部余款33万余元的事实。

4、立案决定书,证实宋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高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5、陈某2(陈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陈某1于2015年7月交给他一张银行卡,他随后分多次从卡内取走24万元。

后听陈某1说该卡是张成俊交给陈某1的。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监控录像及照片,印证了陈某1从该户名为彭某(张成俊的岳母)的银行卡上取款24万元的事实。

6、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陈某1向他提出希望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凤凰华城”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以适用对开发商有利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后在该期限前,“凤凰华城”项目顺利取得许可,陈某1表示会感谢他。

2015年年初的一天,陈某1在其售楼部附近送给他现金20万元。

该款用于他的小姨妹购房。

后南溪区原国土局局长宋某被检察机关查处,他怕牵连到开发商,心里很不安。

于是和妻子王某商量后将岳母彭某的一张内有20余万元的银行卡、密码交给了陈某1。

四、收受邓某30.5万元的事实

(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为了在房地产开发方面能够得到上诉人张成俊的帮助,以拜年名义送给张成俊现金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安金房产公司的“长江国际”项目已经启动,当时张成俊在南溪滨江指挥部任职。

为了便于协调关系,邓某在该项目售楼部送给张成俊现金0.5万元。

2、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他任南溪县滨江新城指挥部工程办常务副主任时,邓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电话约他在安金房产公司的售楼部见面。

见面后邓某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0.5万元。

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在邓某投资开发的“南溪古街”C段违规建设的处理以及处罚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邓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资料,证实南溪古街C段于2012年1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张成俊作为局长签字同意办理。

2、行政处罚资料,证实2012年10月底,“南溪古街”C段因未按规划建设被南溪区住建局行政处罚,经办人于2012年10月23日建议按照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10%罚款。

同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14万余元。

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他和古某是“南溪古街”C段项目股东,他与张成俊之间的私下往来他都要给古某通气。

该项目临近河边的两岸建设中,他违反规划建造了地下室导致完工后不能验收。

他找到张成俊帮忙处理,张成俊称要按照违建造价的5%-10%罚款。

最终是按照最低标准5%罚款14万余元,并办理了规划许可证。

事后,他约张成俊在古街大酒店旁边见面,送给张成俊现金10万元。

4、证人古某的证言,印证了他是南溪古街C段项目股东以及邓某告诉过他因项目开发送给张成俊10万元的事实。

5、证人曾某(南溪区住建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在处理“南溪古街”C段项目违规修建中,经办人以及他的最初处理意见都是按照违建造价的10%处罚,但最终是按照5%处罚的。

该处理最终经过张成俊决定。

6、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下半年,邓某开发的“南溪古街”C段项目因未批先建而不能验收。

邓某找到他后,他让邓在古街管委会例会上提出请领导解决。

他和邓某专程找副区长汇报后,按照指示对项目地下违规部分以仓储建筑用途进行了罚款和验收。

事后,邓某在古街大酒楼旁送给他现金10万元表示感谢。

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三)2013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邓某开发的“巴塞罗那”小区在规划调整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邓某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溪区住建局行政规划审批资料,证实“巴塞罗那”项目于2012年2月通过规划审查,于2013年1月调整了设计方案,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张成俊作为局长签字同意。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古某是“巴塞罗那”项目股东。

该项目建设方案确定后,他与古某商量拟修改原建设方案为增加负二层作为车库,变更负一层为部分商业兼车库,并决定送给张成俊20万元以请张帮忙。

2012年下半年,他在张成俊办公室提出该事由,并承诺送给张感谢费。

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成后不久的一天,他在百山小区门口送给张成俊现金20万元。

项目的大量现金都是让出纳直接取出来,财务上也不可能反映行贿的事情。

该项目交房后业主发现变更了规划还发生了上访事件。

3、证人古某证言,印证了他是“巴塞罗那”项目股东以及邓某与他商议后决定送给张成俊20万元以变更项目规划的事实。

4、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公司业务费支付情况统计表、营业费用明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付款说明,印证了邓某所供资金来源。

5、宜宾市南溪区信访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巴塞罗那”小区购房纠纷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印证了该小区规划调整引发了信访事件。

6、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邓某向他提出“巴塞罗那”项目建设方案调整的申请,拟将所有建筑物由负一层调整为整体负二层,负二层为车库,负一层中庭部分调整为商业,其余为车库等。

事成后,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邓某在百山小区门口送给他现金20万元。

五、收受蔡某1等11人共32.5万以及手表一只的事实

(一)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蔡某1开发的“天际上城”项目一、二期工程在建设手续办理方面提供关照,收受蔡某1现金共8万元。

2014年,上诉人张成俊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熊某开发的“天际上城”项目三期工程提供帮助,收受熊某现金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项目规划审批资料,证实“天际上城”项目于2011年7月通过规划审查,于2014年5月通过调整方案的审查;2011年10月至2015年,该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张成俊作为住建局领导签字审批。

2、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2月被天际置地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为副总经理,负责协助开发“天际上城”项目一、二期工程。

期间,他为了项目在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上不拖延时间及开发工作进展方便,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两次春节和一次中秋节前,在张成俊办公室分三次送给张现金8万元。

之后项目手续办理、施工进度都比较顺利。

该项目三期工程转让给熊某等人继续开发。

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华聪于2014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天际置地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天际上城”项目的三期工程开发。

为了与张成俊搞好关系,便于以后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他于2014年5、6月的一天来到张成俊的办公室,向张成俊提出希望张成俊关照该项目,并送给张现金4万元。

4、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天际上城”商住楼项目于2011年开始建设,该项目负责人蔡某1经常到张成俊办公室汇报项目推进情况,同时提出遇到的一些困难并请求帮助。

2011年至2013年过节时,他分三次在办公室收受蔡某1现金共8万元。

2014年上半年,该项目部负责人更换为熊某。

之后的一天,熊某到他办公室请他继续给予关照,并送给他4万元。

上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2年至2014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在对金某的锦城商混公司的行政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3次收受金某现金共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生产、销售,金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锦城商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负责混凝土生产、销售。

公司的锦城商混站于2011年成立并开始生产,南溪规建局系商混站资质审核、审查及商混产品质量的行业主管部门。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让公司办公室主任在农民街送给张0.5万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张成俊办公室送给张现金2万元。

2014年上半年,他在成一商务酒店偶遇张成俊。

在张的房间内,他提议打麻将娱乐,张称身上没带多少钱,他便先借了2万元给张成俊。

事后他没让张还钱,对方也没主动还款。

送钱后公司办证张成俊没有刁难他们。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锦城商混公司的金某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安排其办公室主任在农民街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0.5万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某来他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2万元。

2014年上半年,他在成都出差时在宾馆遇到金某后,金在他房间里送给他现金2万元。

该款在成都个人消费。

金某送钱是因为住建局对混凝土行业要进行日常管理。

(三)2012年上半年,南溪区质监站原站长张某1为了能够在工作等方面得到其上级领导上诉人张成俊的帮助,送给张成俊现金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南溪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南溪区质监站是南溪区住建局直属事业单位,其历届站长系南溪区住建局直接任命或者由南溪区住建局提请区委组织部任命。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与唐某1合伙投资了“紫云新阁”项目。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他约张成俊在住建局附近见面,在自己的车上以祝贺张成俊升任局长为由送给张成俊现金4万元,并提出希望张以后对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拉拢与他的上下级关系,张某1在其车上送给他现金4万元。

(四)2014年上半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1开发的“英伦府邸”项目方案加快审批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李某1现金2万元。

2009年至2010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袁某负责的“江临天下”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袁某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项目规划审批资料,证实“英伦府邸”项目于2014年6月通过设计方案审查;于2014年6月至10月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张成俊作为局长签字审批。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在张成俊的办公室送给张5万元,并提出希望加快“英伦府邸”项目的审批。

一个多月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便批下来了。

他的鑫宇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袁某有每年10万元的报销权限,如需要打点关系送红包不用单独向他汇报。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鑫宇房地产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每年有10万元的报销权限。

公司的“江临天下”项目开发期间,他为了正常办理相关手续,在2009年、2010年的春节前每年送给张成俊现金1万元,共2万元。

4、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因“英伦府邸”项目方案审批迟迟未下来,鑫宇房产公司负责人李某1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到他办公室来找他提出加快审批进度。

他答应后李某1送给他现金2万元。

2009年、2010年农历春节前,鑫宇房产公司副总经理袁某两次送给他现金,每次0.5万元,共1万元。

(五)2012年至2014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鲍某负责的“新港华府”项目在相关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鲍某现金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项目规划审批资料,证实“新港华府”项目于2011年9月通过设计方案审查,张成俊作为局长于2012年9月签字同意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她因“新港华府”项目开发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验收等,共送给张成俊至少3万元。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新港华府”项目负责人鲍某为寻求他给予该项目关照和支持,从2012年至2014年共三四次来他办公室。

每次鲍某都会送给他金额不等的现金,共送给他3万元。

(六)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2负责的“隆荣时代广场”项目规划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张某2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项目规划审批资料,证实“隆荣时代广场”项目于2014年1月通过设计方案审查,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张成俊作为局长签字审批。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他因“隆荣时代广场”项目规划设计需要审批,送给张成俊现金3万元。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下半年,张某2到他办公室提出希望加快“隆荣时代广场”方案的审批。

他答应帮忙后,张某2送给他2万元表示感谢。

(七)2014年至2015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3负责的“地标国际”在项目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张某3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项目规划审批资料、行政审批资料,证实“地标国际”项目于2014年8月通过设计方案审查,张成俊作为局长于2014年12月签字同意该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的一天,张成俊独自到“地标国际”项目部来问了下安全方面的问题,他以拜年名义送给张现金2万元。

送钱是因为希望张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关照,特别是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快一点。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农历春节前,他到张某3的“地标国际”项目工地例行安全检查。

项目负责人张某3以感谢他关照和拜年为由送给他现金2万元,并希望他以后多关照项目。

(八)2012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4开发的“西拓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张某4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他开发的“西拓项目”于2009年完工,2012年上半年付了960万元的余款。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张成俊在工程上的关照,并希望张成俊以后继续关照,他在张成俊办公室送给张现金1万元。

他2010年在南溪区开发了“学府灏景”小区项目。

2、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与唐某1合伙开发南溪“学府灏景”楼盘项目的张某4来到他办公室。

张某4提出2007年张某4在做工程时他给予了关照,同时请他日后更加关照他的项目,并送给他现金1万元。

(九)2010年至2012年,上诉人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开发的“洪城风尚”项目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初收受周某现金1万元。

2014年,上诉人张成俊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在南溪区北门桥头旧城改造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手表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项目规划审批资料、行政审批资料,证实“洪城风尚”项目于2010年5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设计方案调整审查。

张成俊作为局长签字同意。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他为了“洪城风尚”项目的验收得到张成俊的帮助,以拜年名义在张成俊办公室送给张现金1万元。

2014年下半年他在南溪区北门桥头购买了土地使用权。

为了住建局尽快对该土地进行规划,他在张成俊办公室将一只价值2万元的手表送给了张成俊。

3、上诉人张成俊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南溪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周某于2012年以拜年为名,在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

该公司曾开发了“洪城风尚”住宅项目。

2014年下半年,周某到他办公室,提出想承建南溪区北门桥头旧城改造项目,请他催促领导对该项目的改造要求和方案尽快具体下来。

他答应后张送给他一只“帝坨”手表。

针对上诉人张成俊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应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张成俊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成俊在南溪区检察院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有罪供述是在办案机关不让其睡觉以及诱导之下编造的虚假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张成俊在检察机关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讯问过程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录像显示,其在接受讯问时精神正常、逻辑清晰、表达流畅,并无其所称的诱供及疲劳讯问的迹象。

而本案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均系由张成俊先行供述后,侦查机关再依照其供述所提供的线索查找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因此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张成俊提出,其仅因过年以及职务升迁而收到39.5万元馈赠。

以及张成俊和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收受其余179万元财物的证据仅有其本人以及行贿人作出的虚假供述,且钱款来源、去向不明,张成俊收受该179万元不是事实的诉辩意见。

经查,张成俊利用职务之便为本案的请托人提供帮助,收受请托人财物共218.5万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亲笔自书材料证实,并有相应行贿人、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相应的书证印证,足以认定。

而以上行贿款的来源有行贿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不属于来源不清;上诉人张成俊亦交代了其受贿所得大部分已用于个人、家庭消费,并非去向不明。

因此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成俊主动供述其收受39.5万元贿赂的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张成俊并没有主动投案行为,且部分行贿人已先于其在侦查机关交代张成俊收受贿赂的事实,而张成俊在到案之初也拒不承认曾收受贿赂。

虽然此后张成俊陆续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财物218.5万元的事实,但在侦查阶段后期以及一审庭审中又避重就轻,推翻了之前作出的绝大部分有罪供述。

因此,其既不具备自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的主动性,也没有真诚认罪、悔罪的表现,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南溪县规建局副局长、南溪区住建局副局长、局长等职位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8.5万元及手表一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晓琴

代理审判员黄云

代理审判员万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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