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三中,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磐安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与地质环境管理科副科长,家住浙江省磐安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三中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浙0727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三中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三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三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三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三中撤回上诉。
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
审判员曹益军
审判员唐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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