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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来源:(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据该规定,要构成特殊自首,行为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案中,丁某甲与黄某某等五名被告人于2014年11月6日在出租屋被抓,公安民警已经通过前期侦查手段及对各被告人的讯问,不仅确定化名为小牛和刘邦的就是丁某甲,还确定了丁某甲涉嫌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实。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公安民警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丁某甲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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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来源:(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据该规定,要构成特殊自首,行为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案中,丁某甲与黄某某等五名被告人于2014年11月6日在出租屋被抓,公安民警已经通过前期侦查手段及对各被告人的讯问,不仅确定化名为小牛和刘邦的就是丁某甲,还确定了丁某甲涉嫌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实。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公安民警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丁某甲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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