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林,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回族,大学文化,原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监理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林及其辩护人黄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
2010年,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拓林电力实业公司。
2012年,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黄林任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先后分管工程管理部、送电一分公司、送电二分公司、送电三分公司、机具设备中心,协助管理市场开发部、工程管理部、机具设备中心,协助管理系统内基建项目市场开发工作和应急抢险工作,协助管理送电项目的工程管理工作和安全管理工作等。
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黄林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基建部副主任,负责公司基建工程核准前支撑手续的办理、工程技术经济管理工作、配合完成工程拆迁赔偿纠纷涉及市级部门牵头的协调工作等。
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黄林任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3年11月至案发时,黄林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监理公司总经理兼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被告人黄林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施工方相关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9.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5、6月至2012年上半年,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晏荣武,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林在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锦屏-苏南”线路房屋拆迁工程承揽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黄林好处费共计100万元。
晏荣武因长年在重庆电力系统承揽工程,为了与被告人黄林搞好关系,在工程承揽中能得到黄林的关照,晏荣武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先后四次送给黄林好处费共计22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为10万元、2012年春节为5万元、2013年春节为5万元、2014年春节为2万元。
2、2011年4月,李严伟在被告人黄林的帮助下,以重庆电力设计院、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承揽“重庆铝业环保搬迁大板锭项目电力接入系统工程”。
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李严伟送给黄林感谢费70万元。
3、肖成忠因长年在重庆电力系统承揽工程,为了与被告人黄林搞好关系,在工程承揽中得到黄林的关照,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先后三次送给黄林好处费共计6.5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为5万元、2012年春节为1万元、2013年春节为0.5万元。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肖成忠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林出面向下属打招呼,使得其承揽的四公里电缆隧道工程得到监理方签字,送给黄林感谢费1万元。
4、2011年春节,重庆市江津区夏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明为了维持好与被告人黄林的关系,在工程承揽等方面能得到黄林的关照,送给黄林好处费2万元。
5、2011年春节,黄勇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林给予其在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思源500千伏变220KV送出线路”等工程中的关照和支持,送给黄林好处费1万元。
2013年春节,黄勇因长年在重庆电力系统承揽工程,为了与黄林维持好关系,在工程承揽中能够继续得到黄林的关照,送给黄林好处费1万元。
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重庆明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方崇林,为了希望在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中得到被告人黄林的关照,送给黄林好处费1万元。
7、2011年春节,陈友兵在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巫溪西河输变电工程”、“梅石坝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等工程的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林的关照和支持,送给黄林好处费1万元。
8、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蒋开明为了在电力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获得时任重庆市电力公司基建部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林的帮助,送给黄林好处费4万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林在配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调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林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110.82万元,黄林的妻子艾琼代其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98.68万元,共计209.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了夏云涉嫌制作假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夏云于2015年12月11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吸收合并协议、股东决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黄林任职及职责说明、职务任免通知、领导职责分工、干部履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联合经营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招投标文件、委托拆迁房屋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关于黄林到案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犯罪线索转递函、坦白(检举)材料、黄林和夏云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0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黄林在协助检察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黄林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黄林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
二、将被告人黄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209.5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检举他人盗窃犯罪在一审期间未查实。
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并认定该立功情节,在一审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林的辩护人除同意黄林的上诉意见外,另提出黄林主动缴纳了80万元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虽然上诉人黄林检举胡波盗窃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该笔盗窃赃物未作鉴定,是否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存疑,故不构成立功。
鉴于黄林的行为客观上有助于公安机关查证犯罪,建议二审法院在一审量刑基础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黄林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民警检举在押人员胡某在大渡口区新山村附近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黄林在协助检察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一审期间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黄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林检举胡某盗窃犯罪应认定立功,并在一审量刑上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该笔检举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并作为犯罪事实在胡某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可认定为立功表现,并依法从轻处罚。
故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未在量刑中考虑黄林缴纳罚金的情节,经查,黄林缴纳罚金的时间在一审宣判之前,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
鉴于二审中上诉人黄林检举他人盗窃的立功行为已查证属实,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被告人黄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209.5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折抵的刑期共计6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张帅
代理审判员刘其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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