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綦法刑初字第004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铭,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移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綦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铭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铭系綦江区东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在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负责的綦江城区环城大道东部新城段征地拆迁工作中,担任玉龙10社工作组资料员,负责现场勘丈记录、计算拆迁补偿款等工作。
2013年9月,王铭在计算拆迁户钟某某的拆迁补偿时,将钟某某无产权的房屋面积按照有产权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拆迁补偿费用,并在计算拆迁补偿费用时,按照补偿标准的上限给钟某某计算拆迁补偿金额,钟某某为感谢王铭的帮助,于2013年9月20日下午在文龙街道办事处拆迁组办公室送给王铭4万元好处费。
2013年7月,王铭在计算拆迁户刘某某的拆迁补偿时,将刘某某的养猪场按照有产权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额,从而帮助刘某某增加补偿金额。2013年国庆节后,为感谢王铭的帮助,刘某某在綦江区巨龙广场送给王铭4万元好处费。
2013年9月,王铭在计算拆迁户宗某某的拆迁补偿款时,将宗某某的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按照微型企业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拆迁补偿款,为宗某某增加了16万元左右的补偿费用。2013年9月27日,宗某某到文龙街道办事处拆迁组办公室送给王铭4万元好处费。
2013年9月,在计算拆迁户李某甲的补偿款时,赵某某经请示韩某某同意按评估价上浮50%的标准计算李某甲养猪场的补偿费用,赵某某安排王铭按此标准计算李某甲养猪场的补偿费用,李某甲的拆迁补偿费用增加了近10万元。2013年9月29日,李某甲和东部新城管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某甲在收到补偿款后的一天,为感谢王铭的帮助,在綦江城区巨龙广场把2包各1.5万元用报纸包好的钱拿给王铭,王铭收到钱回到办公室后,将其中1.5万元拿给赵某某,余下1.5万元被王铭占有。
2007年,李某乙、杨某某夫妇以李某乙大哥李某丙的名义购买了李某乙二哥李某戊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玉龙村的农房。2013年9月,在拆迁杨某某、李某乙房屋过程中,杨某某向赵某某和王铭提出让二人在计算拆迁补偿款过程中提供帮助,并表示会拿钱感谢二人。在赵某某和王铭的帮助下,将李某乙和杨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分别建档从而解决了二人的人口安置补偿费。2013年11月17日,李某乙、杨某某分别和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到账后,杨某某为表示感谢,在綦江巨龙广场附近送给了王铭3万元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王铭收受拆迁户钟某某、刘某某、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6.5万元。2014年5月18日,王铭在得知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资料员代某某、李某己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重庆市綦江区纪委署名上缴18万元赃款。
被告人王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王铭从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入綦江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被告人王铭到綦江县通惠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綦江县通惠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12年2月1日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重庆市綦江区设立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运行机制。2013年重庆市綦江城区环城大道东部新城段开始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人王铭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玉龙村10社工作组担任资料员,负责现场勘丈记录、计算拆迁补偿款等工作。
2013年9月,被告人王铭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玉龙村计算拆迁户钟某某的拆迁补偿时,将钟某某无产权的房屋面积按照有产权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拆迁补偿费用,并在计算拆迁补偿费用时,按照补偿标准的上限给钟某某计算拆迁补偿金额。钟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铭的帮助,于2013年9月下旬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办事处拆迁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铭4万元好处费。
2013年7月,被告人王铭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玉龙村计算拆迁户刘某某的拆迁补偿时,将刘某某的养猪场按照有产权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额,从而帮助刘某某增加补偿金额。2013年10月,为了感谢被告人王铭的帮助,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巨龙广场送给被告人王铭4万元好处费。
2013年9月,被告人王铭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玉龙村计算拆迁户宗某某的拆迁补偿款时,将宗某某的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按照微型企业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拆迁补偿款,为宗某某增加了16万元左右的补偿费用。2013年9月底,宗某某到文龙街道办事处拆迁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铭4万元好处费。
2013年9月,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玉龙村10社征地拆迁工作组副组长赵某某在计算拆迁户李某甲的补偿款时,经请示韩某某同意按评估价上浮50%的标准计算李某甲养猪场的补偿费用,赵某某安排被告人王铭按此标准计算李某甲养猪场的补偿费用,使其拆迁补偿费用增加了近10万元。2013年9月29日,李某甲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收到补偿款后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王铭的帮助,李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城区巨龙广场把2包各1.5万元用报纸包好的钱拿给被告人王铭,被告人王铭将其中1.5万元拿给赵某某,余下1.5万元据为己有。
2007年李某乙、杨某某夫妇以李某丙的名义购买了李某戊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玉龙村10社的农房。2013年9月,拆迁房屋过程中,杨某某向被告人王铭和赵某某提出让其在计算拆迁补偿款过程中给予帮助,并表示会拿钱感谢二人。之后,在被告人王铭和赵某某的帮助下,分别为李某乙、杨某某建档解决了人口安置补偿费。2013年11月17日,李某乙、杨某某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某某收到补偿后,在重庆市綦江城区巨龙广场附近送给了被告人王铭3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王铭在得知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资料员代某某、李某己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5月22日署名向中共重庆市綦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现金180000元,并于次日到重庆市綦江区纪委监察局交待了自己收受他人钱财165000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5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铭犯受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王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纪委、监察局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綦江县人员调动报批表,綦府人函(2008)104号,綦府人函(2009)1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綦江府(2012)168号,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的说明,綦江府(2008)4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綦江府(2012)168号,东部新城管委会与东开公司的工作协调配合运行机制,现金缴款单,綦法府发(2012)61号,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补偿标准,綦江府发(2013)56号,綦江府(2013)79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綦江府办发(2013)129号,綦新城管委文(2013)40号,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补偿安置协议书,勘丈记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表),出生医学证明,开户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建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关于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表,申请,承诺书,现场勘丈登记表,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房屋补偿打款表,帐户明细,工作表现情况证明,证人钟某某、刘某某、宗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6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铭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向中共重庆市綦江区纪委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铭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所退的赃款1650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就予折抵刑期,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铭违法所得的赃款16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琳
人民陪审员 肖庆兰
人民陪审员 龙启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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