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重庆市合川区畜牧兽医局畜牧兽医科科长、畜牧科科长,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5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雪、杨常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原畜牧兽医局畜牧兽医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2010年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申报、验收、审批的职务便利,接受彭某某为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生猪养殖户唐某某的猪场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收受彭某某给予的贿赂款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原畜牧兽医局畜牧兽医科科长期间,与邓某某、刘某共谋后,共同利用各自负责2010年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申报、验收、审批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某为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生猪养殖户陈某甲的猪场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共同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3、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原畜牧兽医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2011年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申报、验收、审批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某为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生猪养殖户左某某的猪场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4、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原畜牧兽医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2012年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申报、验收、审批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某为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生猪养殖户谭某某的猪场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公诉机关举示了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表、中共重庆市合川区畜牧兽医局党组关于邓永建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重庆市合川区2009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实施方案等书证,证人邓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刘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笔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第二笔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只收了6000元,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
辩护人杨智辩护:1、第二笔犯罪金额应认定为6000元,被告人赵某甲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事后才知道18000元的事情。
2、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
被告人系接到检察机关的询问通知后,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后,检察机关才对赵某甲进行立案侦查。
3、被告人赵某甲已经退还了赃款23000元。
4、被告人赵某甲检举揭发他人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且已查证属实,系立功。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合川区畜牧兽医局系区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全区畜牧兽医事业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畜牧兽医局畜牧科的职责主要是负责辖区畜牧生产发展、规划,畜牧项目的管理,饲料生产经营管理、畜产品质量安全,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等。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至2012年担任重庆市合川区原畜牧兽医局畜牧兽医科科长、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申报、验收、审批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原畜牧兽医局畜牧兽医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2010年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申报、验收、审批的职务便利,接受彭某某为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生猪养殖户唐某某的猪场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收受彭某某给予的贿赂款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原畜牧兽医局畜牧兽医科科长期间,与邓某某、刘某共谋后,共同利用各自负责2010年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申报、验收、审批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某为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生猪养殖户陈某甲的猪场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共同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3、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原畜牧兽医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2011年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申报、验收、审批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某为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生猪养殖户左某某的猪场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4、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原畜牧兽医局畜牧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2012年重庆市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申报、验收、审批的职务便利,接受杨某某为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生猪养殖户谭某某的猪场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还了赃款23000元。
还查明,2015年5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合川区畜牧兽医中心邓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赵某甲与邓某某有共同受贿的嫌疑,2015年5月15日,遂通知被告人赵某甲到合川区中心办案区了解相关情况。
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主动向合川区检察院交代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
当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再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陈维素、张中智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2、合川区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实施方案、重庆市合川区畜牧兽医中心关于有关畜牧项目情况的说明,重庆市合川畜牧兽医局重庆市合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委员会关于变更2011年合川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业主的通知,资金报账申请表、年终检查分组表、补贴表、会议记录、验收表、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各养殖户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23日,杨某某约我到名乔茶楼2楼的包间喝茶,我们在包间见面后,杨某某就拿出了一个塑料口袋给我,他说,这是双凤辖区,今年得了补助款的养殖户凑的钱,一共18000,感谢你们给他们做了技术服务和指导,你们每个人6000元。
我直接把这个塑料口袋收下了。
之后我们又坐了一会就各自离开了。
我离开茶楼后就直接到了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将18000元存到了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上。
隔了几天,我打电话告诉赵某甲,杨某某拿了6000元的感谢费给他,让赵某甲将他的银行账号告诉我,我给他转账。
赵某甲将账号告诉我后,我就通过银行给赵某甲转了6000元。
又过了两、三天,我又给刘某打电话说杨某某拿了6000元感谢费给他,刘某说要现金,于是我从银行取了6000元现金给他”。
证实邓某某收受杨某某18000元后,给被告人赵某甲6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接受杨某某为养殖户左某某、谭某某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分别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4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
杨某某还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在得到补贴之后不久的一天,就拿了20000元感谢费给我,我就拿了18000元给邓某某,并说这是猪场老板拿的点钱感谢他的,让他自己去安排,邓收下钱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我本意是拿给邓某某、赵某甲、刘某他们三个人的,我拿给邓某某的时候也喊他去安排,至于他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
”证明杨某某给了邓某某18000元叫其自行安排的事实。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接受彭某某为养殖户唐某某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收受彭某某给予的贿赂款8000元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的一天,邓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去赵某甲的办公室去说一个事情,当时赵某甲一个人在办公室,邓某某就说,双凤陈某甲猪场想纳入扩建名单,大家一起帮他想办法,到时候养殖户晓得感谢大家。
我和赵某甲答应尽量去办这个事情。
在2010年6月份的一天,邓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把陈某甲猪场的感谢费拿来了,一共18000元,我们3个人每个人6000元,当天邓某某就到我办公室来,将6000元拿给了我。
”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刘某、邓某某共同收受18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主要证实了其接受彭某某、杨某某为养殖户获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补贴的请托,收受彭某某给予的贿赂款8000元、杨某某给予的受贿款两次共9000的事实。
另,被告人赵某甲还供述,“2009年的一天,邓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和他一起来的还有刘某,邓某某就说,双凤陈某甲猪场想纳入扩建名单,大家一起帮他想办法,到时候养殖户晓得感谢大家。
我和刘某就表示可以,我们尽量努力。
2010年6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就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杨某某下来了,他把陈某甲猪场的18000元感谢费带下来了,我们3个人每人6000元。
钱是由杨某某一起拿给邓某某的,我说让邓某某转账给我,邓就转了6000元到我银行账户。
”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刘某、邓某某共同收受18000元的事实。
8、证人赵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左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列养殖户分别向杨某某、彭某某给予受贿款的事实。
9、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已退还赃款23000元。
10、110接警单,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
11、立案决定书、关于赵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是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赵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在其“询问证人笔录”中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而后侦查机关才对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还了收受的全部赃款,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二笔犯罪事实不属于共同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与邓某某、刘某事前有共谋,事后有共同分赃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2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卫志学
代理审判员杨文超
人民陪审员何光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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