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养老院,本应是老人颐养天年的地方,但近几年来,养老院护工虐待老人的新闻层出不穷,泄露出来的虐待老人的视频内容更是残忍暴虐,令人发指!为规制此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特意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这一罪名,并在第三款规定,有虐待行为、情节严重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按此规定,实施虐待的监护人、看护人亦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重罪。下面这份判决,就是护工虐待老人被判刑的现实一例。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护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景立,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婧、代理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景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姜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X号XX老年公寓担任护工,负责入住老年公寓的瘫痪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2016年6月,被告人姜某在看护韩某期间,多次对韩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肋部和面部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韩某右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局部无明显骨痂形成及骨密度增高征象,符合近期外伤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作为老年公寓看护人员,虐待该所负责看护的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较轻;2、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姜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X号XX老年公寓担任护工,负责入住该老年公寓的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2016年6月,被告人姜某在看护韩某期间,多次对韩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肋部和面部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左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局部无明显骨痂形成及骨密度增高征象,符合近期外伤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到案。
2、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韩某治疗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台路X号XX养老院负责日常管理。2016年2月15日前后,姜某到XX养老院干护工,他主要负责三楼不能自理的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被打的老人韩某在317房间,平时由姜某负责。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对被告人姜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台12号XX养老院负责行政管理工作。2016年2月15日前后,姜某到XX养老院干护工,他主要负责三楼不能自理的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被打的老人韩某在317房间,平时由姜某负责。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韩某的儿子。2016年6月9日9时许,其到XX养老院看望母亲,发现她左脸青肿、嘴唇破裂,舌头也破了。母亲瘫痪在床,不会说话。其到养老院看监控,发现姓姜的护工从6月1日到8日上班期间,多次殴打韩某。后其打电话报警。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9时许,其到XX养老院看望母亲韩某,发现母亲下巴淤青,舌头肿了,全身淤青。其打电话把兄弟姊妹都叫到养老院。经查看监控,发现负责看护母亲的男护工经常殴打韩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2对被告人姜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姜某供述,2016年2月15日前后,该到XX养老院干护工,负责三层楼约30名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韩某住在3楼317房间,该从2月份就开始照顾韩某。4月份开始,韩某瘫痪在床,无法下地活动,不会说完整的话。大约1个多月前,韩某的儿子让在她的床上绑上绳子和铁栏杆,防止她掉下来。2016年6月1日开始,韩某开始变得不好看管了,该照顾她的时候很生气,就打了她腹部几拳。2016年6月4日13时许,该给韩某换尿布,但她不配合,该将上半身的力量压在手掌上用手掌按她左侧肋骨,按了大约四五下,还打了她面部两三巴掌。2016年6月8日10时许,该照顾韩某的时候,她不听话,在床上乱动,该用右手打了她下巴一下。她还要翻身,该用左手打她下巴一下,这样反复打了五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对被害人韩某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左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局部无明显骨痂形成及骨密度增高征象,符合近期外伤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交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请求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姜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对其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作为老年公寓的看护人员,对被告人韩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轻伤,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娟
书 记 员 王晓冬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护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景立,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婧、代理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景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姜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X号XX老年公寓担任护工,负责入住老年公寓的瘫痪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2016年6月,被告人姜某在看护韩某期间,多次对韩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肋部和面部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韩某右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局部无明显骨痂形成及骨密度增高征象,符合近期外伤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作为老年公寓看护人员,虐待该所负责看护的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较轻;2、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姜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X号XX老年公寓担任护工,负责入住该老年公寓的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2016年6月,被告人姜某在看护韩某期间,多次对韩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肋部和面部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左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局部无明显骨痂形成及骨密度增高征象,符合近期外伤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到案。
2、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韩某治疗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台路X号XX养老院负责日常管理。2016年2月15日前后,姜某到XX养老院干护工,他主要负责三楼不能自理的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被打的老人韩某在317房间,平时由姜某负责。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对被告人姜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台12号XX养老院负责行政管理工作。2016年2月15日前后,姜某到XX养老院干护工,他主要负责三楼不能自理的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被打的老人韩某在317房间,平时由姜某负责。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韩某的儿子。2016年6月9日9时许,其到XX养老院看望母亲,发现她左脸青肿、嘴唇破裂,舌头也破了。母亲瘫痪在床,不会说话。其到养老院看监控,发现姓姜的护工从6月1日到8日上班期间,多次殴打韩某。后其打电话报警。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9时许,其到XX养老院看望母亲韩某,发现母亲下巴淤青,舌头肿了,全身淤青。其打电话把兄弟姊妹都叫到养老院。经查看监控,发现负责看护母亲的男护工经常殴打韩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2对被告人姜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姜某供述,2016年2月15日前后,该到XX养老院干护工,负责三层楼约30名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韩某住在3楼317房间,该从2月份就开始照顾韩某。4月份开始,韩某瘫痪在床,无法下地活动,不会说完整的话。大约1个多月前,韩某的儿子让在她的床上绑上绳子和铁栏杆,防止她掉下来。2016年6月1日开始,韩某开始变得不好看管了,该照顾她的时候很生气,就打了她腹部几拳。2016年6月4日13时许,该给韩某换尿布,但她不配合,该将上半身的力量压在手掌上用手掌按她左侧肋骨,按了大约四五下,还打了她面部两三巴掌。2016年6月8日10时许,该照顾韩某的时候,她不听话,在床上乱动,该用右手打了她下巴一下。她还要翻身,该用左手打她下巴一下,这样反复打了五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对被害人韩某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左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局部无明显骨痂形成及骨密度增高征象,符合近期外伤新鲜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舌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交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请求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姜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对其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作为老年公寓的看护人员,对被告人韩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轻伤,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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