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杀人未找到尸体的案件,能否判处被告人死刑

2017-01-16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绑架罪的死刑适用仅限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况。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及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对此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何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杀死还是包括未遂,乃至于预备和中止等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刑法理论尤其是实务界则存在争议。本案中,被告人高学坤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尽管现有证据能够推断被绑架人极有可能已经死亡,但由于被绑架人被抛人大海,尸体至今没有找到,故无法确定无疑地证实被害人已经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判处被告人死刑?小编整理本案以供读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基本案情
案件来源:一审:(2013)浙舟刑初字第21号/二审:(2014)浙刑三终字第11号 /复核审:(2014)刑一复62844203号
被告人高学坤曾用手机注册一名为“亮丽人生”、性别为女的微信号。2012年11月20日,高学坤用该微信添加被害人潘某某(男,殁年32岁)为好友,将其从网上下载的女性照片发送给潘某某骗取潘的信任。在微信聊天过程中,高学坤发现潘某某很有钱,因其经济拮据遂产生绑架潘某某后向潘家属勒索钱财之念,并准备了手套、帽子、胶带、绳子、丝袜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4日,高学坤购买了一只手机和一张手机卡,准备在绑架后用于联系潘某某家属,并用微信号约潘当晚见面,对潘谎称其一名同事(即高学坤本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要潘捎带上车。潘某某表示同意。19时许,高学坤将胶带、绳子、手套、丝袜等作案工具装入一只棕色手提包内,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某小区等候,后潘某某驾驶宝马X6汽车将高学坤接上车,经朱家尖大桥向大青山方向行驶。途经大青山姆岭山与癞头山之间时,高学坤采用绳子勒、石头砸等方式,致潘倒地不再反抗。随后,高学坤脱掉潘某某所穿衣服和鞋袜,用绳子捆绑后,将潘从跨海大桥桥面与栏杆间隙中推人大海。次日,高学坤发短信向潘某某妻子勒索500万元,后又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向其妻进行勒索。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学坤犯绑架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学坤辩称,直到现在仍未找到被害人潘某某的尸体,认定其杀死被害人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一审判决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学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高学坤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高学坤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高学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学坤不服,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均提出,证明被害人已经死亡的证据不足,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依法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学坤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高学坤蓄谋绑架,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并抛入大海,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核准对被告人高学坤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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