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救吾先生】某著名演员被绑架案刑事判决书揭秘事情真相

2017-01-1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吴若甫,我国著名男演员,曾主演过《刑警本色》、《无限正义》等多部刑侦题材的影视剧,在剧中他都是饰演的警察角色。估计吴若甫做梦都没有想到,他会在现实生活中真枪实弹的出演一幕警匪剧,挑战性的“亲演”被害人的角色。故事是这样开始的,公元2004年2月3日凌晨2点多,他与几位朋友刚刚谈完事从北京市朝阳区某酒吧出来后,几名自称是警察的陌生男子以调查事情为由,将吴若甫强行戴上手铐拉上了汽车扬长而去,等他的朋友反应过来拨打110报警电话时,对方早已没了踪影。自此,吴若甫经历了惊心动魄的十几个小时,期间与以“华子”为首的绑匪斗智斗勇,最终被我神勇的公安干警解救出来。由于在当时,绑架明星并勒索钱财的案例在中国并不多见,加上吴若甫彼时也算是个影视红星,这件事在当年的娱乐圈引起了震动。2015年,该事件被改编成电影《解决吾先生》搬上了银屏。绑匪为什么要绑架吴若甫呢?事后据绑匪自述,原来他们是准备绑架张铁林的,因为吴若甫的宝马X5车与他的一样,所以绑匪以为吴若甫就是张铁林,结果给绑错了。可伶的吾先生,结果是被误伤。2005年9月14日上午,制造这起绑架明星案的主犯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被执行死刑。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刑初字第17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华,1954年9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子谷镇园田队村。被害人王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华,1955年6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城关乡太平街村。被害人王辉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立华(别名:王沛松,绰号:“华子”),男,27岁,1977年9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崇文区西晓市街37号。1992年12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1995年5月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95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冰,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晓,男,30岁,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大草岭村45号。1992年2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海波,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立民,男,24岁,1980年1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平谷区安家东巷7号。1997年3月18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烈锁,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平全,男,41岁,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大院2号楼5单元201号。1979午9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198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9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11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4年9月28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占良,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立新,男,31岁,1973年9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176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思慧,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科,男,29岁,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宣武区北堂子胡同1号。1994年1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绰号:“毛强”),男,27岁,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奥新时装有限公司司机,住本市平谷区南城根39号。2000年8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一民,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云生(别名:陈雷雷,绰号:“雷锋”、“雷风”),男,18岁,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奋斗街。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辉,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量,男,38岁,1969年9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朝阳区和平街12区10楼东门12层8号。1991年12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2003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兵,北京市金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君,男,29岁,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朝阳区黄港乡上辛堡317号。1995年7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98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4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一刑诉[200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入王立华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庆晓、董立民、朱平全、郭立新、王文科、蔡云生、李强犯绑架罪;被告人张海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梁君犯窝藏罪,于200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华、刘秀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祥塍、代理检察员高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子英,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朱平全、郭立新、梁君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冰、黄海波、熊烈锁、金占良、丁思慧、武旭东;被告人王文科、李强、张海量、蔡云生及其辩护人王京顺、李一民、崔兵、赵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华、刘秀华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立华分别纠集被告人王庆晓、董立民、朱平全、郭立新、王文科、蔡云生、李强及徐长江、韩洪刚、唐兴旺等人,于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期间,驾车先后到北京市平谷区、朝阳区、顺义区等地,冒充警察持枪绑架王辉、王亮、赵安、杜庆疆、吴若甫等五人,并向他人索取赎金,获赃款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将被绑架人王辉杀害;绑架王亮因故未逞。
  被告人王立华于2003年10月间,经被告人张海量介绍,通过潘鑫、杨现春等人,在云南省购买制式枪支四支。
  被告人王立华于2003年至2004年2月期间,非法持有猎枪1支、土造手枪3支、步枪1支、转轮手枪1支及子弹207发、手榴弹1枚。
  被告人梁君在明知被告人王立华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朱平全、郭立新、王文科、蔡云生、李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分别结伙绑架他人,且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在实施绑架犯罪中杀害人质,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立华、张海量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立华还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又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梁君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另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朱平全、王文科、李强、张海量、梁君八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云生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华、刘秀华诉称,因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未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王立华的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华犯有绑架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存在矛盾,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庆晓的指定辩护人认为王庆晓系从犯,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立民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董立民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又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平全辩称其不是犯罪;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朱平全在犯罪中系从犯,且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郭立新辩称在绑架赵安犯罪过程中其主观不明知;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郭立新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科称其系被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文科系从犯,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李强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并有坦白犯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李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云生辩称其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蔡云生犯罪时未成年,又系犯罪未遂,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蔡云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量辩称王立华实际上并不是通过其直接买到的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海量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梁君称其没有犯罪;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梁君犯有窝藏罪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备注:此文仅从判决书中摘选绑架吴若甫的部分)
  (五)被告人王立华于2004年2月3日凌晨1时许,指使被告人王庆晓在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村的租赁房间内看守杜庆疆,后又伙同朱平全、郭立新驾车至本市朝阳区豹豪酒吧门前,冒充警察持枪将吴若甫(男,4l岁)绑架至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村关押杜庆疆的地点。期间,被告人王立华等人将吴若甫随身携带的9000元人民币、摩托罗拉牌A768无线移动电话等财物掠走,并向吴若甫索要其朋友、亲属的联系方法,欲向他人继续索要赎金。在被告人王庆晓看押杜庆疆、吴若甫二人时,被告人王立华、朱平全、郭立新又到吴若甫的住处掠走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商务通一部、存有210万元的存折一本(存款未被取走),并返回上述地点。公安人员于当日20时许即将吴若甫、杜庆疆解救。
  现吴若甫被掠走的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商务通一部、存有210万元的存折一本现已发还吴若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若甫的陈述证实:今年2月2日晚10点多,其和陈勇、卢伦常、吴大庆到豹豪酒吧谈事情。当时陈勇开一辆奔驰,其开一辆黑色的宝马X5越野车。大约12点多谈完准备开车回家,当时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人间:“这是你的车吗”,这名男的还拿出一个警官证,说:“我是丰台分局的,你的车涉及一个案子,你要跟我们回去协助调查”。另外的两个男的拿出手铐要铐其,其就不让铐,陈勇他们也在旁边帮忙。这时那个男的就拿出一把五四式手枪,另外两个男的也拿出手枪,好像也是五四式的。后在开到半路时那男的说:“你猜对了,我们不是警察,这是一起绑架,你只要配合我们就会活着”。车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就停了,进屋后用铁链子把其手脚锁在了暖气上。那个男子(王立华)让其把家里人的电话给他,其称电话不是被王立华等人抢走了吗,王立华称电话已扔了,其又说联系方法在家中的商务通中,王立华说其的赎金必须是500万元,后其说家中还有一210万元的存折,后王立华等三人就去了吴若甫的家,被告人王立华、朱平全、郭立新从其家里拿了摄像机、商务通和存有210万元的建行存折。后他们让其给其朋友苏狄打电话,让苏狄帮助其把钱取出来。其还被抢9000元人民币、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块手表、车钥匙。
  吴若甫辨认出朱平全、王庆晓、王立华参与实施绑架。
  2、证人苏狄证言证实:今年2月3日凌晨3点多,吴若甫给其打电话,吴若甫说:“我被人绑架了,你不要报警,报警我就没命了,你帮我把存折上的210万元取出来交给他们,他们会把存折给你送过去,银行那边由他去通知。并且让我把他的车从太平洋百货的路边上开回来”。吴若甫说完这些话,绑匪就把电话要过去了,绑匪说:“吴若甫的命就在你手里,你要好好配合我们,到时我们会打电话通知你到哪去拿存折”。
  3、证人吴大庆证言证实:2月2日21时许,陈勇约的吴若甫在太平洋百货的星巴克咖啡厅见面,当时有吴大庆、陈勇、卢伦常、吴若甫四个人。后到豹豪酒吧聊天。准备回家时,见吴若甫刚走到他的宝马车前准备开门,从道路中央停的一辆黑色桑塔纳牌2000汽车上下来一名穿黑色皮西服的男子,直接奔吴若甫,到他跟前后对吴说:“我们是公安局的,跟我们去调查一下”,吴不去,那个穿深色衣服的从腰上拿出手铐,铐吴若甫,铐了半天都没铐上。吴就质问那两个人。陈勇也说你们不要这样。这时穿黑皮西服的人掏出一把手枪(黑色,五四式)对着吴若甫,穿深色西服的人也掏出枪对着陈勇。开桑塔纳车的司机也下来帮忙把吴若甫带上车,他们就开车走了。
  4、证人陈勇、卢伦常证实的主要内容和证人吴大庆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
  5、停车管理员吕桂兰证言证实:2月2日晚22点左右,一男子曾说其是警察,通过询问吴若甫所驾驶的汽车了解吴若甫的个人情况。
  6、被告人王立华等人犯罪时使用的汽车、枪支、手铐、虚假警官证等犯罪工具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7、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具体情况。
  8、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收案情况。
  9、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书证实索尼牌摄像机、商务通连笔王、摩托罗拉牌A768无线移动电话、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9860元。
  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商务通一部、建行存折一本均已发还吴若甫。
  11、被告人王立华、朱平全、郭立新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和上述证据相符,且可以相互印证。
二、非法买卖枪支罪(略)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略)
四、窝藏罪(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朱平全、郭立新、王文科、李强、蔡云生日无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冒充警察持枪绑架他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在绑架犯罪中残忍地将一名人质杀害,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王立华指使被告人张海量为其介绍购买到制式枪支,并将所买部分枪支用于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立华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数量大,亦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梁君明知被告人王立华是严重犯罪分子,仍驾车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立华在绑架犯罪中,虽有一起系未遂,但其在本案中起土要作用,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晓、董立民亦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又系直接杀害人质的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王庆晓有一起绑架犯罪系未遂和坦白部分犯罪的情节,被告人董立民有提供部分犯罪线索的情节,但是尚不足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平全、郭立新、王文科、蔡云生、李强积极参加绑架犯罪,均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被告人朱平全、李强均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科系累犯,但其参与的二起绑架犯罪中有一起犯罪未遂并根据其在整个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系累犯,但参与的绑架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云生犯罪时尚未成年和参与的其中一起绑架犯罪是未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量系累犯,但在被告人王立华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中,居间介绍,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君犯窝藏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华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庆晓、董立民、朱平全、郭立新、王文科、蔡云生、李强犯绑架罪;被告人张海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梁君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予赔偿,且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一并作出判决。
  被告人王立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王立华犯绑架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立华亦供认,足以认定,并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庆晓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庆晓在绑架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杀害人质,并非是从犯;其揭发他人犯罪一节经查不实,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立民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立民虽有一起绑架犯罪是未遂,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平全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平全积极参与绑架犯罪,其所起的作用亦非是从犯;被告人朱平全在案发前虽曾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询问,但不属于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且其积极参与了二起绑架犯罪,故被告人朱平全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立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立新在伙同他人参与的第一起绑架犯罪中,冒充公安人员在外负责接应,显见被告人郭立新的主观上明知是犯罪;其积极参与多起绑架犯罪,不属于从犯,故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文科、李强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云生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云生犯罪时未成年,一起绑架犯罪是未遂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量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海量对王立华购买枪支起到了一定的居间介绍、帮助的作用,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的共犯,亦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海量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君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君窝藏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和辨认,且被告人梁君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供述。现其矢口否认,显系推卸罪责,其辩解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庆晓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董立民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朱平全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郭立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王文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两万六千元。
  七、被告人李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八、被告人蔡云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九、被告人张海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十、被告人梁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华、刘秀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八万三千元、丧葬费一万三千元、交通费四千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其中被告人王立华赔偿人民币四万元、王庆晓赔偿人民币三万元、董立民赔偿人民币三万元,且各被告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立华、王庆晓、董立民、李强、梁君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辉的亲属。
  十三、随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发还或者作为赔偿款、罚金予以执行(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许 靖    
审 判 员 李永京    
代理审判员 佟福和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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