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证据问题可导致毒品案件无罪!

2017-01-03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小编说】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重点打击的犯罪,在侦查阶段几乎没有取保候审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几乎没有不起诉的,在法院审判阶段几乎没有判缓刑的,连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似乎都要比其他犯罪低的多,只要法官内心确认“就是你”,一般都难逃制裁。所以说本案的从一审的九年到二审的无罪,可谓把《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运用的淋漓尽致。就因为本案涉案毒品由谁带来、又是谁放在车下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而使得本案被告人无罪,小编认为,这一个毒品案例你必须得看!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一审判决】
   2012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青AZ3118白色比亚迪S6小型越野车停在本市某医院门口,后李某某进入张某驾驶的车内副驾驶座。此时,西宁市公安局协警员上前向车内观看,看见李某某手中拿着一沓钱,随后协警员迅速离开。几分钟后,李某某从副驾驶位开门下车,并从车右前轮下捡拾一件东西准备离开。此时事先得到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线索并在现场布控的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在抓捕李某某时,李某某将捡拾的东西扔掉,民警提取后发现是一个装有2袋透明塑料自封袋的“黑兰州”烟盒,透明塑料自封袋内装有白色结晶物。同时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毒资8000元。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两小袋约一克和砍刀一把。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黑兰州”香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9.53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某进行尿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某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李某某的供述;电子物证检查记录、毒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的毒资及毒品;“黑兰州”香烟盒,买卖毒品的通讯工具,电子秤,毒品入库登记表;尿检记录、证人摆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4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6日的补充情况说明等。
    故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5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判决】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是向李某某购买了1克毒品,原判认定张某向李某某某贩卖毒品19.5372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0时许,上诉人张某驾驶青AZ3118号白色比亚迪S6小型越野车停在本市某医院门口,后李某某进入该车内副驾驶座。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由于掌握了有人在某医院门口交易毒品的线索,于是布控人员上前向张某的车内观看,看见二人在车内清点现金,该布控人员迅速离开。几分钟后,李某某从副驾驶下车准备离开。此时在现场布控的民警将车内驾驶位上的张某及车下的李某某抓获。从张某处查获现金14000元,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两小袋约一克和砍刀一把。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一个装有2个透明塑料自封袋的“黑兰州”烟盒,透明塑料自封袋内装有白色结晶物。经鉴定,“黑兰州”香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9.53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上诉人张某、李某某进行尿液检测鉴定,二人系吸毒人员。
    在此次二审法庭审理中,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张某陈述了上诉理由,检、辩双方重点围绕谁在车下放置了装有毒品的黑兰州烟盒、8000元现金是否为购买涉案毒品赃款、李某某的供述情况等出示了证据。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庭依法核实的证据情况,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谁在车下放置了装有毒品的黑兰州烟盒一节
    原判认定,该涉案毒品属于上诉人张某。主要依据是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的李某某的供述。
    检方认为,原判采信的上述证据,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当天上诉人张某在其驾驶车辆下面提前放置了毒品,但根据原审李某某可信度非常高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因此可以推定该涉案毒品就是张某提前放在车下的。
   辩方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侦查、一审以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一直都否认该毒品是自己的,而原审李某某在本次二审开庭的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当庭供认,该毒品是自己从他处买来的,准备和张某共同吸食,不是张某卖给他的。
    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在张某车下查获的该涉案毒品为张某所有,但张某被抓获时对此节就予以否认,且在供述中明确回答自己并未下过车,不知道有涉案毒品的存在。2、本案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检方在一审及本次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诸如道路监控视听资料、对涉案物品的指纹鉴定意见、也没有毒品来源的其他相关证据,从现有证据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涉案毒品是张某带来放到车下,向李某某进行贩卖。3、检方推定该涉案毒品就是上诉人张某带来提前放在车下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李某某某的供述,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首先李某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坚持认定涉案毒品是自己的,不是上诉人张某卖给他的,与其以前在公安机关、庭审时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其在不同阶段的供述都不一致,说明该证据具有很强的反复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系公安机关对毒品交易双方的通讯进行监听后在交易地点布控后抓获的二被告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庭前确认,使通讯内容转化为本案定案证据,但对这一直接影响本案二被告人行为的认定关键证据,公安机关一直未予提供,也未做合法合理说明。4、对于装有19.5372克毒品的黑兰州烟盒,张某在被抓获时即当场否认该毒品是自己的,本院发回重审时曾要求对该烟盒作指纹鉴定以确定该烟盒是否为张某所有或是否接触,而一审再次开庭时公诉机关仅依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不能鉴定,但对未作鉴定的原因及不能鉴定的理由未予说明,而且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也应由相关技术部门出具意见。
    因此,该涉案毒品由谁带来、又是谁放在车下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不能推定张某是毒品唯一放置者的结论。
  
   (二)关于8000元现金是否为购买涉案毒品赃款一节
    原判认定,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毒资8000元。后民警在张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两小袋约一克和砍刀一把。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黑兰州”香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9.53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检方认为,发现现场毒品19.5327克也就是接近于20克,按照李某某某供述中的每克400元,正好是8000元,张某归案后从其身上查获的现金中正好有单另的8000元。
   辩方认为,原审李某某在不同阶段的供述都不一致,庭审中其当庭供认“这8000元绝对不是自己的,当时身上根本没有钱”、在侦察阶段供述8000元现金是一个叫“牛牛”的人给他买毒品的、在一审阶段供述8000元中3000元是自己的,“牛牛”给了4000余元,毒品与“牛牛”无关。抓获经过所描述“当场从嫌疑人张某身上查获毒资8000元",其实是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数,不能认为就是毒资。
    本院认为:1、自2012年12月19日开始上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笔录与当庭供述一致,其对该8000元人民币在被抓获的同时就对现金来源予以说明,做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可以核实的证据及信息,称是还给其朋友张明军的借款,其当天共携带14000余元现金,是其朋友杨海青还给他的,并说明了还钱的地点,公安机关除对张明军调查核实案发前曾给张某借过钱,对杨海青一直未作调查,也未予以说明;本院发回重审后也仅以联系不上作简单说明,未对张某供述的真伪进一步核实,无法排除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2、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二审中都提到被扣的现金是14000元且退了6000元,同时在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质证意见中也清楚的说明“除扣押的8000元外,其余已退还家属”,抓获经过则反映只从张某身上扣押了8000元现金,本院认为抓获经过所反映的扣押现金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扣款8000元的证据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印证,8000元现金是否为李某某某付给张某购卖毒品的赃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仅有李某某的供述,没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没有毒品、毒资来源,没有毒品交易的证据,对装有毒品的黑兰州烟盒到底是张某的还是李某某某的无证据证实,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凭借相互矛盾、无法印证的证据得出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一个。
    二、上诉人张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明礼
 审判员 赵丽艳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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