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普通大众最朴素的法律观念,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可窥见一斑。现实生活中的杀人案件有很多类型,因夫妻矛盾激化引起的便是其中很典型的一类,小编特意在裁判文书网上找了一份这样的判决(部分引用),看看法院对此类案件如何裁量?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华,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后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后因本案于同年8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小华与被害人舒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6日下午,杨小华因对舒某甲与其他男性通电话感到不满,遂在家中与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二人互相砸了对方的手机,后经父母及亲属的劝说才停息。当日晚上,二人在位于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小康小区四组2单元附1号的家中卧室内聊天,聊天过程中再次发生争吵,直至次日凌晨,杨小华趁舒某甲入睡后,从衣柜内取来自己的领带,用领带勒住舒某甲的颈部,直至其死亡,舒某甲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左右。作案后,杨小华潜逃至外地,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舒某甲系颈部被绳索勒压致窒息死亡。
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小华在故意杀人后,冒用他人身份潜逃到广东省佛山市,在该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天安新材料公司打工。2015年7月8日,因与其同事即被害人潘光定发生争吵,怀恨在心。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杨小华买来汽油泼洒在潘光定停放在公司停车场的白色三菱牌轿车的车身上(型号:三菱DN7180B,车牌号:×××,车架号:LDNM4GGT0D0080309,发动机号:KQ7353),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致该车右大灯被烧损坏,车身等被烧黑。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部件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977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小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小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舒某乙亲属进行了物质上的补偿,且舒某甲有过错。据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小华与被害人舒某甲(殁年24岁)于2011年元旦期间举行了婚礼,二人婚后感情不和,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11年9月6日下午,杨小华因对舒某甲与他人通电话感到不满,遂在家中与之发生争吵,后经他人劝说停息。当晚,杨小华与舒某甲在位于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小康小区四组2单元附1号的家中卧室内再次发生争吵,杨小华便产生了将舒某甲杀死后再自杀的想法。次日凌晨,杨小华趁舒某甲入睡之机从衣柜内取来领带,用领带勒住舒某甲的颈部直至已近产期的舒某甲死亡。作案后,杨小华欲喝农药自杀,但因在家中未找到农药故未果。随后,杨小华潜逃,后于2015年8月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舒某甲系颈部被绳索勒压致窒息死亡,不支持杨小华是“舒某甲尸体内婴儿”的生物学父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杨小华冒用“申亚”之名潜逃到广东省佛山市,在该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天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与同事即被害人潘某某产生矛盾,遂怀恨在心。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杨小华买来汽油泼洒在潘某某停放在公司停车场的白色三菱牌轿车的车身上(型号:三菱DN7180B,车牌号:×××,车架号:LDNM4GGT0D0080309,发动机号:KQ7353),并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致该车右大灯被烧损坏,车身等被烧黑。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部件价值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9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小华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小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龙坑镇共青社区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后事安排处理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杨小华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舒某甲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及代为处理舒某甲后事等情况。经核实,舒某甲亲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杨小华为行报复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小华杀害即将生产的被害人舒某甲,导致“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杀害舒某甲的罪行,已构成坦白,加之其行为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舒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舒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杨小华在归案后主动、如实的供述了毁坏被害人潘某某汽车的罪行,已构成自首,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小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华,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后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后因本案于同年8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小华与被害人舒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6日下午,杨小华因对舒某甲与其他男性通电话感到不满,遂在家中与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二人互相砸了对方的手机,后经父母及亲属的劝说才停息。当日晚上,二人在位于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小康小区四组2单元附1号的家中卧室内聊天,聊天过程中再次发生争吵,直至次日凌晨,杨小华趁舒某甲入睡后,从衣柜内取来自己的领带,用领带勒住舒某甲的颈部,直至其死亡,舒某甲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左右。作案后,杨小华潜逃至外地,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舒某甲系颈部被绳索勒压致窒息死亡。
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小华在故意杀人后,冒用他人身份潜逃到广东省佛山市,在该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天安新材料公司打工。2015年7月8日,因与其同事即被害人潘光定发生争吵,怀恨在心。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杨小华买来汽油泼洒在潘光定停放在公司停车场的白色三菱牌轿车的车身上(型号:三菱DN7180B,车牌号:×××,车架号:LDNM4GGT0D0080309,发动机号:KQ7353),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致该车右大灯被烧损坏,车身等被烧黑。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部件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977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小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小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舒某乙亲属进行了物质上的补偿,且舒某甲有过错。据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小华与被害人舒某甲(殁年24岁)于2011年元旦期间举行了婚礼,二人婚后感情不和,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11年9月6日下午,杨小华因对舒某甲与他人通电话感到不满,遂在家中与之发生争吵,后经他人劝说停息。当晚,杨小华与舒某甲在位于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小康小区四组2单元附1号的家中卧室内再次发生争吵,杨小华便产生了将舒某甲杀死后再自杀的想法。次日凌晨,杨小华趁舒某甲入睡之机从衣柜内取来领带,用领带勒住舒某甲的颈部直至已近产期的舒某甲死亡。作案后,杨小华欲喝农药自杀,但因在家中未找到农药故未果。随后,杨小华潜逃,后于2015年8月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舒某甲系颈部被绳索勒压致窒息死亡,不支持杨小华是“舒某甲尸体内婴儿”的生物学父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杨小华冒用“申亚”之名潜逃到广东省佛山市,在该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天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与同事即被害人潘某某产生矛盾,遂怀恨在心。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杨小华买来汽油泼洒在潘某某停放在公司停车场的白色三菱牌轿车的车身上(型号:三菱DN7180B,车牌号:×××,车架号:LDNM4GGT0D0080309,发动机号:KQ7353),并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致该车右大灯被烧损坏,车身等被烧黑。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部件价值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9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小华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小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龙坑镇共青社区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后事安排处理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杨小华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舒某甲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及代为处理舒某甲后事等情况。经核实,舒某甲亲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杨小华为行报复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小华杀害即将生产的被害人舒某甲,导致“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杀害舒某甲的罪行,已构成坦白,加之其行为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舒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舒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杨小华在归案后主动、如实的供述了毁坏被害人潘某某汽车的罪行,已构成自首,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小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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