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3日上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依法对震惊全国的“铁笼沉尸”案主犯胡方权押赴刑场执行死刑,轰动全国的因暴力收债而引发的“铁笼沉尸”案又一次以极具震撼力的方式冲入人们的视野。
本案历经四次庭审,前三次因胡方全等人将被害人铁笼沉尸于深湖,警方曾耗时两年多打捞被害人的尸体和铁笼未果,庭审中缺关键物证,胡方权等人负隅顽抗,死不供认杀人毁尸灭迹,审判一度陷入僵局。
为此警方调集国内最先进的潜水探测设备,在铁笼沉尸的深湖底展开拉网式搜寻,终于在北山大桥一侧水深80余米处成功搜索到被害人的尸体及铁笼,杀人毁尸灭迹的主要关键证据随之浮出水面。据公诉人称这个铁笼仅为60×70×70厘米,胡方权等人活生生将身型一米八的被害人如动物般囚禁铁笼,活体沉溺深湖,如此残忍手段的背后究竟隐藏何种原因与动机?
案情回顾:2012年6月10晚,被害人应邀前往杭州与生意伙伴胡方权见面,随后遭到长达几个月的非法拘禁,最终被本案主犯胡方权及其同伙铁笼沉尸深湖中,期间被害人的妻子被逼向胡方权控制的账户前后打入约620万元还债。据胡方权称,案件起因为被害人欠债其上千万元,拒不还债,双方一起纷争。判决书显示,胡方权被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因一份债务引发两条人命,“欠债还钱,杀人偿命”在本案中得到充分体现,表象看似怪诞,背后实则隐藏着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相互博弈。
“铁笼沉尸”案沉思一:胡方权为何选择民间收债,放弃诉诸法律?
债务纠纷解决方式多样,不同当事人在具体事件中的行动必定是个性化的选择。本案中胡方权选择依靠自己的方式(暴力收债)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而更多的人选择司法途径等公力救济方式追索债务,也有人在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前后摇摆,还有人被迫无奈选择放弃债务追索。这是为什么?
成本付出的大与小、多与少。
私力救济过程中,行为人可自行或依靠他人的力量解决债务纠纷。自行解决所涉及的当事人成本主要包括通话费、交通费等较为客观的经济成本及时间成本及关系成本。借助他人力量来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主要涉及雇佣费用、时间成本及关系成本。
公力救济主要指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债务纠纷,成本主要包括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关系成本,诉讼成本主要涉及诉讼费、时间成本等。
胡方权选择民间收债,放弃诉诸法律的原因在于自行和雇佣他人对本案被害人非法拘禁收账比打官司收账的成本相对较低、更直接容易。
收债的实效性。
债务纠纷公力救济的解决往往需要预付诉讼律师费用,且考虑到“执行难”这一司法现状,即使债权人收到满意的判决结果,判决执行仍然是一段相对漫长的过程。私力救济则往往能够保证实效性,一旦债务人同意支付则能立即支付债务。在本案中胡方权通过暴力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的家属在最短的时间内筹集620万元还债就是实效性的体现,而通过打官司、强制执行程序则少则一年半载,多则几年,这是胡方全最终选择私力救济中暴力收债,而放弃了司法途径追索债务的原因之一。
“铁笼沉尸”案沉思二:胡方权又是怎样逐步从“债权人”变为“刽子手”?
原本胡方权选择放弃诉诸于法律追索债务,并不意味着其违反法律,但是本案中其行使债务请求权的方式——“暴力非法拘禁、铁笼沉尸”也为他埋下了违法犯罪的伏笔。事实上,国家在相当程度上对于民间收债并没有严令禁止,纵然稍稍涉及暴力威胁或轻微暴力,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存在严重违法或导致社会秩序不稳定等严重情形即可。刑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使用过程中须时刻保持谦抑性。本案胡方权最后竟得到死刑判决书,实则在于其行使权利的方式过于残忍,杀人偿命天经地义!
贝卡利亚曾说过:离群索居的人们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每个公民都是生存在社会下的公民,不可能享有完全的自由。胡方权在本案中为追索债务,暴力拘禁、铁笼沉尸被害人的犯罪手段之惨烈毋庸置疑,收取债务虽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但是行使方式却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与生命权,违反刑法第232条犯故意杀人罪、第238条犯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对每一个公民来说,一个强大的国家机器站在背后,每一个人的行动随时可能受到国家评价——包括消极和非消极评价(放任、默许和许可)。即使当事人选择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债务请求权,亦须考虑救济方式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时刻要考虑是否会招致国家介入和惩罚。对于个体来说,自身权利保障永远摆在首要考虑的地位;然而每个个体又是生存在充满秩序保护的社会之中,行使自身权利的过程中仍需考虑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铁笼沉思”案的沉思三:欠债还钱诚信体系完善能否防止暴力收债的横行?
固然,本案暴力收债、铁笼沉尸的主要因素在于胡方权冲动的选择,但是胡方权作出此选择的背后也有被害人欠债不还、法院执行难等因素。如若被害人及时偿还债务,胡方权又何至于利用非法拘禁此类极端手段进行胁迫;如若公力救济能克服执行难等缺陷,胡方权诉诸于法院保障自身权益的可能性是否更大一些。
“讨债难,难于上青天”、“欠钱的都是爷”等类似的词语,虽然都有一定程度上的玩笑成分,但也客观反映了当今社会的诚信缺失的现状。从古至今,诚信是每个社会必不可少的道德修养,是人类和谐生存的基石,更是中华民族最崇尚的品质。现如今有形容此类债务人的专门术语—“老赖”—专指欠别人钱久拖不还的借贷者,随之而来的还有“民间收债”行业的产生。债务人若及早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又何至于被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实际上,“诚信”应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核心所在。
面对公力救济中的打官司难、执行难问题,我国现有刑事法律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应承担起打击与震慑债务人的拒执行为之重任,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法律认识误区、追诉程序不健全等诸多问题,需要一一完善。除此之外,财产保全制度、查封制度、建立个人征信体系等也是预防“欠债不还”的有力举措。
法条索引: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案历经四次庭审,前三次因胡方全等人将被害人铁笼沉尸于深湖,警方曾耗时两年多打捞被害人的尸体和铁笼未果,庭审中缺关键物证,胡方权等人负隅顽抗,死不供认杀人毁尸灭迹,审判一度陷入僵局。
为此警方调集国内最先进的潜水探测设备,在铁笼沉尸的深湖底展开拉网式搜寻,终于在北山大桥一侧水深80余米处成功搜索到被害人的尸体及铁笼,杀人毁尸灭迹的主要关键证据随之浮出水面。据公诉人称这个铁笼仅为60×70×70厘米,胡方权等人活生生将身型一米八的被害人如动物般囚禁铁笼,活体沉溺深湖,如此残忍手段的背后究竟隐藏何种原因与动机?
案情回顾:2012年6月10晚,被害人应邀前往杭州与生意伙伴胡方权见面,随后遭到长达几个月的非法拘禁,最终被本案主犯胡方权及其同伙铁笼沉尸深湖中,期间被害人的妻子被逼向胡方权控制的账户前后打入约620万元还债。据胡方权称,案件起因为被害人欠债其上千万元,拒不还债,双方一起纷争。判决书显示,胡方权被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因一份债务引发两条人命,“欠债还钱,杀人偿命”在本案中得到充分体现,表象看似怪诞,背后实则隐藏着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相互博弈。
“铁笼沉尸”案沉思一:胡方权为何选择民间收债,放弃诉诸法律?
债务纠纷解决方式多样,不同当事人在具体事件中的行动必定是个性化的选择。本案中胡方权选择依靠自己的方式(暴力收债)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而更多的人选择司法途径等公力救济方式追索债务,也有人在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前后摇摆,还有人被迫无奈选择放弃债务追索。这是为什么?
成本付出的大与小、多与少。
私力救济过程中,行为人可自行或依靠他人的力量解决债务纠纷。自行解决所涉及的当事人成本主要包括通话费、交通费等较为客观的经济成本及时间成本及关系成本。借助他人力量来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主要涉及雇佣费用、时间成本及关系成本。
公力救济主要指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债务纠纷,成本主要包括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关系成本,诉讼成本主要涉及诉讼费、时间成本等。
胡方权选择民间收债,放弃诉诸法律的原因在于自行和雇佣他人对本案被害人非法拘禁收账比打官司收账的成本相对较低、更直接容易。
收债的实效性。
债务纠纷公力救济的解决往往需要预付诉讼律师费用,且考虑到“执行难”这一司法现状,即使债权人收到满意的判决结果,判决执行仍然是一段相对漫长的过程。私力救济则往往能够保证实效性,一旦债务人同意支付则能立即支付债务。在本案中胡方权通过暴力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的家属在最短的时间内筹集620万元还债就是实效性的体现,而通过打官司、强制执行程序则少则一年半载,多则几年,这是胡方全最终选择私力救济中暴力收债,而放弃了司法途径追索债务的原因之一。
“铁笼沉尸”案沉思二:胡方权又是怎样逐步从“债权人”变为“刽子手”?
原本胡方权选择放弃诉诸于法律追索债务,并不意味着其违反法律,但是本案中其行使债务请求权的方式——“暴力非法拘禁、铁笼沉尸”也为他埋下了违法犯罪的伏笔。事实上,国家在相当程度上对于民间收债并没有严令禁止,纵然稍稍涉及暴力威胁或轻微暴力,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存在严重违法或导致社会秩序不稳定等严重情形即可。刑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使用过程中须时刻保持谦抑性。本案胡方权最后竟得到死刑判决书,实则在于其行使权利的方式过于残忍,杀人偿命天经地义!
贝卡利亚曾说过:离群索居的人们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每个公民都是生存在社会下的公民,不可能享有完全的自由。胡方权在本案中为追索债务,暴力拘禁、铁笼沉尸被害人的犯罪手段之惨烈毋庸置疑,收取债务虽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但是行使方式却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与生命权,违反刑法第232条犯故意杀人罪、第238条犯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
对每一个公民来说,一个强大的国家机器站在背后,每一个人的行动随时可能受到国家评价——包括消极和非消极评价(放任、默许和许可)。即使当事人选择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债务请求权,亦须考虑救济方式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时刻要考虑是否会招致国家介入和惩罚。对于个体来说,自身权利保障永远摆在首要考虑的地位;然而每个个体又是生存在充满秩序保护的社会之中,行使自身权利的过程中仍需考虑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铁笼沉思”案的沉思三:欠债还钱诚信体系完善能否防止暴力收债的横行?
固然,本案暴力收债、铁笼沉尸的主要因素在于胡方权冲动的选择,但是胡方权作出此选择的背后也有被害人欠债不还、法院执行难等因素。如若被害人及时偿还债务,胡方权又何至于利用非法拘禁此类极端手段进行胁迫;如若公力救济能克服执行难等缺陷,胡方权诉诸于法院保障自身权益的可能性是否更大一些。
“讨债难,难于上青天”、“欠钱的都是爷”等类似的词语,虽然都有一定程度上的玩笑成分,但也客观反映了当今社会的诚信缺失的现状。从古至今,诚信是每个社会必不可少的道德修养,是人类和谐生存的基石,更是中华民族最崇尚的品质。现如今有形容此类债务人的专门术语—“老赖”—专指欠别人钱久拖不还的借贷者,随之而来的还有“民间收债”行业的产生。债务人若及早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又何至于被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实际上,“诚信”应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核心所在。
面对公力救济中的打官司难、执行难问题,我国现有刑事法律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应承担起打击与震慑债务人的拒执行为之重任,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法律认识误区、追诉程序不健全等诸多问题,需要一一完善。除此之外,财产保全制度、查封制度、建立个人征信体系等也是预防“欠债不还”的有力举措。
法条索引: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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