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同属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列,均是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基本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两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贷款,骗取贷款罪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案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宁法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了筹集资金做生意,伪造了欧阳某1、蒋某1等上百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私刻了印章,采取冒用这些人的身份,编造借款用途等手段,在宁远县云潭信用社、太平信用社、下坠信用社等多个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用换约的形式骗取贷款合计128.06万元。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1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冒用他人名义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贷款诈骗,是骗取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了筹集资金做生意,利用其与时任信用社主任的刘某1和张某1较好的关系,采取伪造何某1、蒋某1等人身份信息或者请刘某1、张某1帮助其伪造他人身份信息,私刻印章,冒用这些人的身份,编造借款用途等手段,在宁远县云潭信用社、太平信用社、下坠信用社等多个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用换约的形式骗取贷款合计101万余元。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1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1已将自己在宁远县农村信用社的冒名贷款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退还给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取得了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71年4月1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王某1签字确认借款借据9张,金额为90000元,证实被告人王某1冒用何某1、刘文胜等9人的名义从信用社骗取贷款90000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1签字确认借款借据29张,金额为291000元,证实被告人王某1以在广州承包房屋拆迁为由,在时任太平信用社主任刘某1的帮助下,冒用欧阳某1等29人的名义从信用社骗取贷款291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1签字确认借款借据150张,金额为720000元,证实被告人王某1以在广州搞房屋拆迁为由,请求时任下坠信用社主任张某1的帮助,冒用张某2、张某3等150人的名义从信用社骗取贷款720000元的事实。
5、个人信用报告及信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1从1999年到2009年从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多笔,并存在逾期还款的现象。
6、证明1份,证实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被告人王某1至2012年10月26日止在太平、云潭信用社假冒名贷款共60万元的事实。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是否2012年10月19日在王某1家中到一张写有“匡某1、何某4”等20多个字样及印章的白纸一张,系刘某1交给王某1用于刻私章的名单。
8、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证实王某12009年在广州搞拆迁工程及其交纳订金20万元的事实。
9、转账凭证,证实张某12009年8月20日转账20万给王某1的事实。
10、收条3张,证实被告人王某1分别于2004年11月8日、2004年9月2日、2004年11月8日收到张某120万元、1万元、2万元的事实。
11、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入账证明5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已归还假冒名贷款本金95.63万元,利息18.72312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与被告人王某1关系较“铁”,张某1在其担任下坠信用社和云潭信用社主任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在广州搞拆迁工程需要资金,请张某1贷款给他,张某1帮助王某1通过冒用他人名义或伪造身份信息的方式,以每笔5000元左右的金额,违规发放贷款给王某1,累计发放贷款72万元,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王某1。被告人王某1在2006年12月30日偿还部分利息,之后就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在其担任太平信用社期间,被告人王某1称其在广州搞拆迁工程,通过冒用他人名字在刘某1手上贷款31万元,被告人王某1于2007年结了利息的事实。
3、证人匡某4的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王某1和其妻子王某4去我家里找到我丈夫张某1,说他们在广东搞拆迁工程,叫我老公帮他们贷款,我老公张某1去王某1的工地看过后,答应帮他们想办法,但具体贷了多少钱不清楚。我听我老公说,2009年帮王某1贷了20万元款的事实。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刘某1、张某1汇过款到我名下,但这是给我老公王某1在广东搞拆迁工程用的钱的事实。
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下坠圩毛坪头村根本没有叫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事实。
6、证人欧阳某丁的证言,证实太平镇龙眼洞村没有叫匡某乙、匡某丙、张某某等人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张某1手中借的2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但是一直没有退借据给我的事实。
8、证人张某9、刘某5、刘某6的证言,均证实自己从来都没有在张某1手中借过贷款,也不认识张某1的事实。
9、证人张某0的证言,证实冷水镇毛坪头村没有叫张某乙、张某丙、张1某等人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5年至2007年其间,被告人王某1因在广东搞拆迁工程,资金短缺,请刘某1和张某1给其贷款,王某1在刘某1的帮助下,通过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和私刻私章的办法,在刘某1手上贷款33万元;在张某1的帮助下,张某1采用伪造身份和私刻私章的办法,违规贷款72万元给王某1,这些贷款均归王某1使用。后因搞工程亏损,直至案发日,被告人王某1未归还贷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1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张某1、刘某1的证明各一份,谅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因搞工程需要,采用冒用他人姓名和伪造身份信息,私刻私章等欺骗手段,从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101万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1在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后,将贷款用于投资拆迁工程,事后因工程亏损,致在案发日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人王某1在贷款期间偿还过部分利息,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归还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被告人王某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贷款诈骗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骗取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案发后主动偿还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首先、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其次、对骗取的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把被告人本人的真实名字贷款也算作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予以剔除;再次、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把本金和部分利息已偿还,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据宁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1所做的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可能相互转化。行为人最初目的是非法占有,但取得贷款后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期满后归还了贷款,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性质同时发生了变化,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甚至属于民事欺诈。反之,行为人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取得贷款后,主观不愿偿还客观也未偿还,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宁法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了筹集资金做生意,伪造了欧阳某1、蒋某1等上百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私刻了印章,采取冒用这些人的身份,编造借款用途等手段,在宁远县云潭信用社、太平信用社、下坠信用社等多个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用换约的形式骗取贷款合计128.06万元。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1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冒用他人名义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贷款诈骗,是骗取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了筹集资金做生意,利用其与时任信用社主任的刘某1和张某1较好的关系,采取伪造何某1、蒋某1等人身份信息或者请刘某1、张某1帮助其伪造他人身份信息,私刻印章,冒用这些人的身份,编造借款用途等手段,在宁远县云潭信用社、太平信用社、下坠信用社等多个信用社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用换约的形式骗取贷款合计101万余元。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1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1已将自己在宁远县农村信用社的冒名贷款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退还给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取得了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71年4月1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王某1签字确认借款借据9张,金额为90000元,证实被告人王某1冒用何某1、刘文胜等9人的名义从信用社骗取贷款90000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1签字确认借款借据29张,金额为291000元,证实被告人王某1以在广州承包房屋拆迁为由,在时任太平信用社主任刘某1的帮助下,冒用欧阳某1等29人的名义从信用社骗取贷款291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1签字确认借款借据150张,金额为720000元,证实被告人王某1以在广州搞房屋拆迁为由,请求时任下坠信用社主任张某1的帮助,冒用张某2、张某3等150人的名义从信用社骗取贷款720000元的事实。
5、个人信用报告及信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1从1999年到2009年从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多笔,并存在逾期还款的现象。
6、证明1份,证实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被告人王某1至2012年10月26日止在太平、云潭信用社假冒名贷款共60万元的事实。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是否2012年10月19日在王某1家中到一张写有“匡某1、何某4”等20多个字样及印章的白纸一张,系刘某1交给王某1用于刻私章的名单。
8、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证实王某12009年在广州搞拆迁工程及其交纳订金20万元的事实。
9、转账凭证,证实张某12009年8月20日转账20万给王某1的事实。
10、收条3张,证实被告人王某1分别于2004年11月8日、2004年9月2日、2004年11月8日收到张某120万元、1万元、2万元的事实。
11、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入账证明5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已归还假冒名贷款本金95.63万元,利息18.72312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与被告人王某1关系较“铁”,张某1在其担任下坠信用社和云潭信用社主任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在广州搞拆迁工程需要资金,请张某1贷款给他,张某1帮助王某1通过冒用他人名义或伪造身份信息的方式,以每笔5000元左右的金额,违规发放贷款给王某1,累计发放贷款72万元,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王某1。被告人王某1在2006年12月30日偿还部分利息,之后就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在其担任太平信用社期间,被告人王某1称其在广州搞拆迁工程,通过冒用他人名字在刘某1手上贷款31万元,被告人王某1于2007年结了利息的事实。
3、证人匡某4的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王某1和其妻子王某4去我家里找到我丈夫张某1,说他们在广东搞拆迁工程,叫我老公帮他们贷款,我老公张某1去王某1的工地看过后,答应帮他们想办法,但具体贷了多少钱不清楚。我听我老公说,2009年帮王某1贷了20万元款的事实。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刘某1、张某1汇过款到我名下,但这是给我老公王某1在广东搞拆迁工程用的钱的事实。
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下坠圩毛坪头村根本没有叫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事实。
6、证人欧阳某丁的证言,证实太平镇龙眼洞村没有叫匡某乙、匡某丙、张某某等人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张某1手中借的2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但是一直没有退借据给我的事实。
8、证人张某9、刘某5、刘某6的证言,均证实自己从来都没有在张某1手中借过贷款,也不认识张某1的事实。
9、证人张某0的证言,证实冷水镇毛坪头村没有叫张某乙、张某丙、张1某等人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5年至2007年其间,被告人王某1因在广东搞拆迁工程,资金短缺,请刘某1和张某1给其贷款,王某1在刘某1的帮助下,通过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和私刻私章的办法,在刘某1手上贷款33万元;在张某1的帮助下,张某1采用伪造身份和私刻私章的办法,违规贷款72万元给王某1,这些贷款均归王某1使用。后因搞工程亏损,直至案发日,被告人王某1未归还贷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1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张某1、刘某1的证明各一份,谅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因搞工程需要,采用冒用他人姓名和伪造身份信息,私刻私章等欺骗手段,从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101万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1在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后,将贷款用于投资拆迁工程,事后因工程亏损,致在案发日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人王某1在贷款期间偿还过部分利息,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归还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被告人王某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贷款诈骗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骗取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案发后主动偿还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首先、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其次、对骗取的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把被告人本人的真实名字贷款也算作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予以剔除;再次、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把本金和部分利息已偿还,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据宁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1所做的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可能相互转化。行为人最初目的是非法占有,但取得贷款后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期满后归还了贷款,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性质同时发生了变化,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甚至属于民事欺诈。反之,行为人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取得贷款后,主观不愿偿还客观也未偿还,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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