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70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71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14时至19时,历时五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6例。
案例一:吴某贩卖、运输毒品二审案
基本案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千余克,并将其中部分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吴某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吴某是否构成犯罪未遂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吴某应当构成犯罪预备。首先,贩卖毒品罪的着手应当以“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为标志,通常是指有买进或者卖出毒品的交易行为视为着手,行为人实施了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用自有毒品与他人交易的行为即视为已经着手,而不管交易是否完成;其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吴某与华某仅经历贩卖毒品磋商、试货的过程,但是双方因就交付毒品的方式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完成交易,并且双方系在放弃毒品交易的意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承办律师认为因双方就毒品交易的细节上未能达成一致,不可能进入实质的交易环节,不能确定贩卖毒品的危害结果是否会合乎规律的发生,因此,其行为属于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已经终止,不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构成犯罪预备。
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观点,所内律师予以充分激烈的讨论后认为,毒品犯罪的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准确界定仍是无法解决的问题,且最高法也并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文件对此作出规定,虽然最高法院法官于2015年曾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精神解析此类相关问题,提出“一个贩卖毒品案件,如果双方已经约定了交易地点,买方在交易途中被查获的,没有到达交易地点,对于买方是未遂,卖方已经购买毒品到手认定既遂”。但是本案具体案情与上述解析不同,上诉人吴某与华某最后未就毒品贩卖达成一致,并且系放弃毒品交易的意图后被抓获;亦建议承办律师查找同类案件所做出的相关判决,并寻找相关学者、法官对本案涉及问题的权威观点。
案件二:郑某贪污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郑某利用其担任某县村委委员、综合治理专干的职务之便,虚列面积,侵吞复垦补偿资金4万余元,其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检察机关指控郑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即使郑某的房屋不存在也可以获得赔偿。首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有宅基地即可复垦,郑某有权获得宅基地;其次,郑某的宅基地获得形式符合当地的实际,房屋垮塌,宅基地仍然存在;然后即使2008年郑某的房屋垮塌,被平整,但仍享有宅基地权;此外,2010年申办房产证时,郑某取得房产证,符合规定。
所内律师团队经过认真讨论后,充分认可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无罪辩护策略,并提出应该以历史的眼光看待法律问题,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政策去考量当事人在2008年时的行为,亦建议承办律师对庭前会议逮捕当事人(现取保)的可能性进行充分考量。
案件三:刘某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刘某邀约他人,基于报复目的,无故殴打三名被害人并且对被害人工作场所的财物进行打砸,致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丰富辩点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本案将采取骑墙式的辩护策略。首先承办律师基于以下3点理由认为刘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刘某的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2)刘某等人的伤害后果,没有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3)如果认定刘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次,承办律师认为在法院认定刘某有罪的前提下,刘某具有以下6项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3)刘某自愿认罪;(4)刘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平时表现良好;(5)刘某目前自身疾病严重;(6)家庭困难。
所内律师基于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肯定其可行性,并进一步提出承办律师应鼓励当事人积极通过合法手段寻找立功线索,并且考虑到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人,应提请法庭注意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实现本案量刑平衡,建议承办律师从刘某同案犯所受刑事处罚的结果入手。
案例四:赵某贪污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赵某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某直属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等活动中,多次收受何某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丰富辩点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赵某在到案后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认罪、悔罪之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其次,赵某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此外赵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综合以上辩护方案,律所团队律师提出赵某的家庭条件特殊,并且其受贿的目的与其他大部分受贿罪的贪图享乐目的不同,是为了给身患癌症的妻子治病,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小。
案件五:吴某强奸案。
本案因涉及隐私问题,基本案情与讨论内容均不予公开。
案件六:刘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刘某与贩毒人员“小三”(在逃)谈好价格后,加价将两公斤毒品贩卖给刘某和华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排序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认定为第三被告人,地位作用均小于其余两名同案犯。首先,刘某获利财产为帮助华某购买毒品的辛苦费,其行为是居间介绍行为;其次,刘某不是贩卖毒品的犯意提起者、涉案毒品的购买出资者、涉案毒品的实际持有人、控制人;并且,若毒品成功交易,刘某也不是主要获利者;此外,刘某所犯罪行并非源头性犯罪,且并非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嫌疑人。
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观点,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表示认同,并提出通过分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线索来源等程序性文书落实本案是否存在特情直接引诱和间接引诱的情形。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14时至19时,历时五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6例。
案例一:吴某贩卖、运输毒品二审案
基本案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千余克,并将其中部分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吴某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吴某是否构成犯罪未遂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吴某应当构成犯罪预备。首先,贩卖毒品罪的着手应当以“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为标志,通常是指有买进或者卖出毒品的交易行为视为着手,行为人实施了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用自有毒品与他人交易的行为即视为已经着手,而不管交易是否完成;其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吴某与华某仅经历贩卖毒品磋商、试货的过程,但是双方因就交付毒品的方式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完成交易,并且双方系在放弃毒品交易的意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承办律师认为因双方就毒品交易的细节上未能达成一致,不可能进入实质的交易环节,不能确定贩卖毒品的危害结果是否会合乎规律的发生,因此,其行为属于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已经终止,不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构成犯罪预备。
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观点,所内律师予以充分激烈的讨论后认为,毒品犯罪的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准确界定仍是无法解决的问题,且最高法也并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文件对此作出规定,虽然最高法院法官于2015年曾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精神解析此类相关问题,提出“一个贩卖毒品案件,如果双方已经约定了交易地点,买方在交易途中被查获的,没有到达交易地点,对于买方是未遂,卖方已经购买毒品到手认定既遂”。但是本案具体案情与上述解析不同,上诉人吴某与华某最后未就毒品贩卖达成一致,并且系放弃毒品交易的意图后被抓获;亦建议承办律师查找同类案件所做出的相关判决,并寻找相关学者、法官对本案涉及问题的权威观点。
案件二:郑某贪污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郑某利用其担任某县村委委员、综合治理专干的职务之便,虚列面积,侵吞复垦补偿资金4万余元,其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检察机关指控郑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即使郑某的房屋不存在也可以获得赔偿。首先,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有宅基地即可复垦,郑某有权获得宅基地;其次,郑某的宅基地获得形式符合当地的实际,房屋垮塌,宅基地仍然存在;然后即使2008年郑某的房屋垮塌,被平整,但仍享有宅基地权;此外,2010年申办房产证时,郑某取得房产证,符合规定。
所内律师团队经过认真讨论后,充分认可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无罪辩护策略,并提出应该以历史的眼光看待法律问题,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政策去考量当事人在2008年时的行为,亦建议承办律师对庭前会议逮捕当事人(现取保)的可能性进行充分考量。
案件三:刘某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刘某邀约他人,基于报复目的,无故殴打三名被害人并且对被害人工作场所的财物进行打砸,致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丰富辩点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本案将采取骑墙式的辩护策略。首先承办律师基于以下3点理由认为刘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刘某的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2)刘某等人的伤害后果,没有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3)如果认定刘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次,承办律师认为在法院认定刘某有罪的前提下,刘某具有以下6项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3)刘某自愿认罪;(4)刘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平时表现良好;(5)刘某目前自身疾病严重;(6)家庭困难。
所内律师基于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肯定其可行性,并进一步提出承办律师应鼓励当事人积极通过合法手段寻找立功线索,并且考虑到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人,应提请法庭注意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实现本案量刑平衡,建议承办律师从刘某同案犯所受刑事处罚的结果入手。
案例四:赵某贪污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赵某利用其担任中央储备粮某直属库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等活动中,多次收受何某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丰富辩点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赵某在到案后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认罪、悔罪之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其次,赵某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此外赵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综合以上辩护方案,律所团队律师提出赵某的家庭条件特殊,并且其受贿的目的与其他大部分受贿罪的贪图享乐目的不同,是为了给身患癌症的妻子治病,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小。
案件五:吴某强奸案。
本案因涉及隐私问题,基本案情与讨论内容均不予公开。
案件六:刘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刘某与贩毒人员“小三”(在逃)谈好价格后,加价将两公斤毒品贩卖给刘某和华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排序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认定为第三被告人,地位作用均小于其余两名同案犯。首先,刘某获利财产为帮助华某购买毒品的辛苦费,其行为是居间介绍行为;其次,刘某不是贩卖毒品的犯意提起者、涉案毒品的购买出资者、涉案毒品的实际持有人、控制人;并且,若毒品成功交易,刘某也不是主要获利者;此外,刘某所犯罪行并非源头性犯罪,且并非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嫌疑人。
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观点,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表示认同,并提出通过分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线索来源等程序性文书落实本案是否存在特情直接引诱和间接引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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