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06年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引发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以及法学界呼吁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法学专家谈到“不能将邱兴华一杀了之”。 邱兴华的犯罪手段何其残忍,导致专家仅从其行为本身就断定邱兴华有精神病——著名精神病专家刘锡伟,依据其“返祖兽性化症状群”断定邱有精神病;很快,另两名精神病学权威刘协和、纪术茂也响应,“初步判断邱兴华患有‘嫉妒妄想’。”
邱兴华案一直见诸报端、评论专栏,但是从未获悉该案全貌。推送邱兴华案一审判决书,希望读者对这一重大影响、争议持久的案件有进一步认识。
正文: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兴华,男,出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石泉县后柳镇一心村二组,案发前租住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大河坝乡五四村三组,农民。2006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陕西省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汉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兴华杀死十人后潜逃,在潜逃期间,使用暴力,抢劫财物,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兴华辩称:熊万成有调戏其妻何冉凤的不检行为;铁瓦殿内管理不严,是其杀人犯罪的诱因;其对犯抢劫罪一节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邱兴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邱兴华在故意杀人罪中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邱兴华就抢劫罪一节构成自首,对抢劫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邱兴华因为怀疑其女儿不是其亲生,遂与其妻何冉凤两次到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抽签求卦,并留宿殿内。在此期间,因邱兴华私自移动殿内两块石碑与殿内管理人员宋道成发生争执。且邱兴华怀疑殿内主持熊万成有调戏何冉凤的行为,遂对熊万成和铁瓦殿心怀怨恨,产生杀人灭殿之恶念。2006年7月14日(农历6月19日),被告人邱兴华乘铁瓦殿内举行观音会,殿内的管理人员均留在殿内之机,于当晚赶到铁瓦殿。乘主持熊万成等五名殿内管理人员和吴大地等五名香客在火炉房烤火之机,从厨房柴堆处拿了一把砍柴用的弯刀,放在自己曾睡觉的男香客房床下。当日深夜,被告人邱兴华等10人熟睡后,持事先准备的弯刀到各寝室,依次向管理人员熊万成、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香客吴大地、熊辉寿、朝扬富、罗朝新、罗土生(12岁)的头部各砍数刀。随后,被告人邱兴华又找来斧头,再次向每人头部砍击,致十人全部死亡。尔后,被告人邱兴华又将熊万成的器官眼球、心、肺、脚筋剜出,将心肺烹炒。次日天亮后,被告人邱兴华从熊万成的房内搜出一黑色帆布包,将里面的钱清点。在一笔记本的末页上写下署名为“邱金发”的借据,后将722.2元钱拿走。又将道观内一只白公鸡杀掉,用食指蘸鸡血在一硬纸板的两面分别写到:“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的字样,放在正殿门口。然后将牛毛毡和柴等易燃物抱进厨房旁边陈世秀的寝室,将杀人工具弯刀、斧头及小刀等物放在柴堆上,放火燃烧。被告人邱兴华于7月15日下午7时许逃离铁瓦殿。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分别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据:
⑴证人兰本华系汉阴县林特局护林员,其证实,7月15日晚上约10点钟,他发现铁瓦殿方向着火后就给林场报告。第二天早上约6点钟组织人救火,10点钟到达着火处,1个小时后将火扑灭。因为口渴,他们到铁瓦殿内找水喝。喊门但无人应答。进殿后发现厨房有火烧痕迹,在殿内的房间里发现了四具尸体。于是立即给林场打电话报案。
⑵证人兰宗根系汉阴县平梁镇西岭村一组村民、证人丁仕伟系凤凰山林场场长,此二人证实的情况和证人兰本华证实的一致。
2、证明在铁瓦殿发现10具尸体和遗留物以及死者死亡身份和死亡原因的证据:
⑴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现场位于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凤凰山顶铁瓦殿道观,在铁瓦殿内发现10具尸体,在正殿门前的台阶上发现写有“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字样的硬纸板,正殿前的空地上发现一末页写有署名为“邱金发”借据的塑皮笔记本等情况。
⑵辨认尸体笔录,证实被害人的亲属和证人廖德生从铁瓦殿内的10具尸体中分别辨认出10名被害人系熊万成、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香客吴大地、熊辉寿、朝扬富、罗朝新、罗土生。
⑶十名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和死亡年龄。
⑷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以及致死凶器。
3、证明现场遗留烟头系邱兴华所留以及硬纸板和塑皮笔记本内的借据为邱兴华书写的证据:
…………
⑷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文检)字(2006)45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件现场提取的硬纸板其中正、反面写有“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字样,和从案件现场提取的末页有署名为“邱金发”的借据的塑皮笔记本,与被告人邱兴华的样本笔迹进行比较检验,根据书写水平、文字布局、笔顺、错别字、笔划搭配、运笔、起收笔位置、阿拉伯数字的写法和日期落款等方面特征反映系被告人邱兴华书写。
⑸公安部公物鉴字(2006)39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留言板上可疑血迹不是人血。
4、证明邱兴华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
⑴证人廖德生系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支部书记,负责铁瓦殿内的治安,其证实,7月14日(农历6月19日)观音会是每年铁瓦殿上人最多的时候,他忙完后当天下午5时30分离开铁瓦殿。当时殿里的工作人员有五个,熊万成系殿上总管,宋道成、王保堂是内当家,陈世秀负责做饭,程仕斌负责运送东西。还有几个香客。下午7点左右走到“懒板凳”(小地名)时遇到一个姓邱的人牵了一条狗。他问邱到哪去,邱说上铁瓦殿。姓邱的人7月1日(农历6月6日)曾和一妇女上殿烧香。此证言证实邱兴华于7月14日下午在上铁瓦殿的路上。
(2)证人阮英莲系被告人邱兴华的岳母。其证实邱兴华7月13日晚牵了一条狗到她家,吃过饭后睡在她家,半夜她起来见门开着,不见邱兴华。此证言证实邱兴华于7月13日离开岳母家。
(3)证人何冉凤系被告人邱兴华的妻子,其证实她与邱兴华曾于6月18日和7月2日两次上铁瓦殿。第一次上铁瓦殿是因为邱兴华怀疑女儿不是他亲生的。第二次上铁瓦殿时因为移动殿内的石碑与宋道成发生争吵。二人从铁瓦殿到李如衣家时,邱兴华流露杀人语言。并否认熊万成对她有不轨行为。
(4)证人李如衣系被告人邱兴华表兄、证人李相福系证人李如衣的儿子,此二人证言证实在李如衣家邱兴华叙述因为移动铁瓦殿石碑与殿上的人发生争执,邱兴华并流露要杀殿内的人的语言。与何冉凤关于此节的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李昌莲系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村民,其证实邱兴华和何冉凤于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两次到铁瓦殿抽签求卦。与何冉凤关于此节的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成章伟、袁涛系平梁中学学生,证实7月15日早9点多他们和同学到达铁瓦殿,见大门从内顶着,敲门无人应答。玩了二个多小时再敲门,仍无人应答,他们随后下山。
5、物证:
⑴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黑色帆布包、装有食糖的塑料袋、红色印泥、手电筒、钥匙、泡沫印油盒、银色钢笔、三个多用灯头、未启封的四把竹筷、银色灯泡褐色女式短大衣,经邱兴华当庭辨认系其杀人后从铁瓦殿上拿走、后又丢弃在石泉县后柳镇老家屋后的承包地中的物品。
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没有手柄的砍柴弯刀、斧头经被告人邱兴华当庭辨认系其在铁瓦殿内杀死10人时使用的工具,带折叠的水果刀、菜刀是其挑剜、切割死者熊万成眼球、心、肺、脚筋时使用的工具。
6、书证:
⑴公诉人当庭出示一本的塑皮笔记本,在日记本的末页上写有署名为“邱金发”的借据,经邱兴华辨认系其于7月14日杀人后书写,并放置在铁瓦殿前空地上。
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书写有“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字样的硬纸板,经邱兴华辨认系其于7月14日杀人后用鸡血书写并放置在铁瓦殿正殿前台阶上。
二、2006年7月30日晚11时许,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武汉至安康铁路复线施工地一临时工棚内,被告人邱兴华持一把铁铲劈向照看工地材料的周建平,周建平见状躲避,背部被铁铲划伤。被告人邱兴华将棚内的一黑色旅行包抢走。因包内无钱,遂将包丢弃在路边棉花地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分别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三、200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兴华逃至随州市万福店农场魏岗村二组村民魏义凯家,以帮魏义凯补盆和合伙做干鱼生意为名,骗得魏的信任。后在其家用餐时,发现魏家有钱。当日下午,被告人邱兴华再次来到魏家,吃完晚饭后趁其魏义凯、徐开秀夫妇和女儿魏金梅休息之机,用斧头和弯刀向三人的头部连砍数下。将三人砍伤后,抢得现金1302元及雨伞、手提灯,后逃离现场。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兴华乘K357次列车返回安康。2006年8月19日被告人邱兴华潜逃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魏义凯因医治无效,于2006年9月9日死亡,徐开秀、魏金梅的伤情经鉴定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分别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邱兴华仅对证人何冉凤关于熊万成没有调戏自己的证言内容提出异议,并称他曾亲眼目睹熊万成有调戏何冉凤的行为。经查,邱兴华此节质证意见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此节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何冉凤证言的此节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人邱兴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兴华当庭对其于2006年7月14日在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内杀死熊万成等10人,并于同年7月30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抢劫周建平,7月31日抢劫魏义凯家1302元,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人邱兴华的供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兴华因移动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内的石碑遭到殿内管理人员拒绝,心怀不满,后又无端怀疑殿内主持熊万成调戏其妻,竟持械将殿内的管理人员和无辜香客10人残忍杀死,并将熊万成的器官眼球、心、肺、脚筋剜除,将心肺烹炒,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邱兴华杀人犯罪手段十分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邱兴华杀人后在潜逃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未果后,又入户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兴华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邱兴华提出的铁瓦殿管理不严是其犯罪诱因的辩解,经查,即便铁瓦殿的管理不严,也不能成为促使邱兴华实施杀死殿内五名管理人员和五名无辜香客的理由。故被告人邱兴华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邱兴华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邱兴华抢劫犯罪一节有自首情节,对抢劫犯罪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兴华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后,才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邱兴华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兴华的辩护人提出的邱兴华对故意杀人罪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兴华虽承认其犯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不悔罪。且邱兴华将10人残忍杀死,犯罪手段特别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对邱兴华犯故意杀人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五)项、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晓旭
审判员杨康波
审判员王晓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
任玉梅
· 日期: 2006-10-19
·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06)安中刑初字第43号
2006年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引发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以及法学界呼吁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法学专家谈到“不能将邱兴华一杀了之”。 邱兴华的犯罪手段何其残忍,导致专家仅从其行为本身就断定邱兴华有精神病——著名精神病专家刘锡伟,依据其“返祖兽性化症状群”断定邱有精神病;很快,另两名精神病学权威刘协和、纪术茂也响应,“初步判断邱兴华患有‘嫉妒妄想’。”
邱兴华案一直见诸报端、评论专栏,但是从未获悉该案全貌。推送邱兴华案一审判决书,希望读者对这一重大影响、争议持久的案件有进一步认识。
正文: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兴华,男,出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石泉县后柳镇一心村二组,案发前租住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大河坝乡五四村三组,农民。2006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陕西省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汉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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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兴华杀死十人后潜逃,在潜逃期间,使用暴力,抢劫财物,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兴华辩称:熊万成有调戏其妻何冉凤的不检行为;铁瓦殿内管理不严,是其杀人犯罪的诱因;其对犯抢劫罪一节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邱兴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邱兴华在故意杀人罪中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邱兴华就抢劫罪一节构成自首,对抢劫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邱兴华因为怀疑其女儿不是其亲生,遂与其妻何冉凤两次到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抽签求卦,并留宿殿内。在此期间,因邱兴华私自移动殿内两块石碑与殿内管理人员宋道成发生争执。且邱兴华怀疑殿内主持熊万成有调戏何冉凤的行为,遂对熊万成和铁瓦殿心怀怨恨,产生杀人灭殿之恶念。2006年7月14日(农历6月19日),被告人邱兴华乘铁瓦殿内举行观音会,殿内的管理人员均留在殿内之机,于当晚赶到铁瓦殿。乘主持熊万成等五名殿内管理人员和吴大地等五名香客在火炉房烤火之机,从厨房柴堆处拿了一把砍柴用的弯刀,放在自己曾睡觉的男香客房床下。当日深夜,被告人邱兴华等10人熟睡后,持事先准备的弯刀到各寝室,依次向管理人员熊万成、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香客吴大地、熊辉寿、朝扬富、罗朝新、罗土生(12岁)的头部各砍数刀。随后,被告人邱兴华又找来斧头,再次向每人头部砍击,致十人全部死亡。尔后,被告人邱兴华又将熊万成的器官眼球、心、肺、脚筋剜出,将心肺烹炒。次日天亮后,被告人邱兴华从熊万成的房内搜出一黑色帆布包,将里面的钱清点。在一笔记本的末页上写下署名为“邱金发”的借据,后将722.2元钱拿走。又将道观内一只白公鸡杀掉,用食指蘸鸡血在一硬纸板的两面分别写到:“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的字样,放在正殿门口。然后将牛毛毡和柴等易燃物抱进厨房旁边陈世秀的寝室,将杀人工具弯刀、斧头及小刀等物放在柴堆上,放火燃烧。被告人邱兴华于7月15日下午7时许逃离铁瓦殿。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分别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据:
⑴证人兰本华系汉阴县林特局护林员,其证实,7月15日晚上约10点钟,他发现铁瓦殿方向着火后就给林场报告。第二天早上约6点钟组织人救火,10点钟到达着火处,1个小时后将火扑灭。因为口渴,他们到铁瓦殿内找水喝。喊门但无人应答。进殿后发现厨房有火烧痕迹,在殿内的房间里发现了四具尸体。于是立即给林场打电话报案。
⑵证人兰宗根系汉阴县平梁镇西岭村一组村民、证人丁仕伟系凤凰山林场场长,此二人证实的情况和证人兰本华证实的一致。
2、证明在铁瓦殿发现10具尸体和遗留物以及死者死亡身份和死亡原因的证据:
⑴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现场位于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凤凰山顶铁瓦殿道观,在铁瓦殿内发现10具尸体,在正殿门前的台阶上发现写有“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字样的硬纸板,正殿前的空地上发现一末页写有署名为“邱金发”借据的塑皮笔记本等情况。
⑵辨认尸体笔录,证实被害人的亲属和证人廖德生从铁瓦殿内的10具尸体中分别辨认出10名被害人系熊万成、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香客吴大地、熊辉寿、朝扬富、罗朝新、罗土生。
⑶十名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和死亡年龄。
⑷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以及致死凶器。
3、证明现场遗留烟头系邱兴华所留以及硬纸板和塑皮笔记本内的借据为邱兴华书写的证据:
…………
⑷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文检)字(2006)45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件现场提取的硬纸板其中正、反面写有“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字样,和从案件现场提取的末页有署名为“邱金发”的借据的塑皮笔记本,与被告人邱兴华的样本笔迹进行比较检验,根据书写水平、文字布局、笔顺、错别字、笔划搭配、运笔、起收笔位置、阿拉伯数字的写法和日期落款等方面特征反映系被告人邱兴华书写。
⑸公安部公物鉴字(2006)39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留言板上可疑血迹不是人血。
4、证明邱兴华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
⑴证人廖德生系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支部书记,负责铁瓦殿内的治安,其证实,7月14日(农历6月19日)观音会是每年铁瓦殿上人最多的时候,他忙完后当天下午5时30分离开铁瓦殿。当时殿里的工作人员有五个,熊万成系殿上总管,宋道成、王保堂是内当家,陈世秀负责做饭,程仕斌负责运送东西。还有几个香客。下午7点左右走到“懒板凳”(小地名)时遇到一个姓邱的人牵了一条狗。他问邱到哪去,邱说上铁瓦殿。姓邱的人7月1日(农历6月6日)曾和一妇女上殿烧香。此证言证实邱兴华于7月14日下午在上铁瓦殿的路上。
(2)证人阮英莲系被告人邱兴华的岳母。其证实邱兴华7月13日晚牵了一条狗到她家,吃过饭后睡在她家,半夜她起来见门开着,不见邱兴华。此证言证实邱兴华于7月13日离开岳母家。
(3)证人何冉凤系被告人邱兴华的妻子,其证实她与邱兴华曾于6月18日和7月2日两次上铁瓦殿。第一次上铁瓦殿是因为邱兴华怀疑女儿不是他亲生的。第二次上铁瓦殿时因为移动殿内的石碑与宋道成发生争吵。二人从铁瓦殿到李如衣家时,邱兴华流露杀人语言。并否认熊万成对她有不轨行为。
(4)证人李如衣系被告人邱兴华表兄、证人李相福系证人李如衣的儿子,此二人证言证实在李如衣家邱兴华叙述因为移动铁瓦殿石碑与殿上的人发生争执,邱兴华并流露要杀殿内的人的语言。与何冉凤关于此节的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李昌莲系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村民,其证实邱兴华和何冉凤于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两次到铁瓦殿抽签求卦。与何冉凤关于此节的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成章伟、袁涛系平梁中学学生,证实7月15日早9点多他们和同学到达铁瓦殿,见大门从内顶着,敲门无人应答。玩了二个多小时再敲门,仍无人应答,他们随后下山。
5、物证:
⑴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黑色帆布包、装有食糖的塑料袋、红色印泥、手电筒、钥匙、泡沫印油盒、银色钢笔、三个多用灯头、未启封的四把竹筷、银色灯泡褐色女式短大衣,经邱兴华当庭辨认系其杀人后从铁瓦殿上拿走、后又丢弃在石泉县后柳镇老家屋后的承包地中的物品。
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没有手柄的砍柴弯刀、斧头经被告人邱兴华当庭辨认系其在铁瓦殿内杀死10人时使用的工具,带折叠的水果刀、菜刀是其挑剜、切割死者熊万成眼球、心、肺、脚筋时使用的工具。
6、书证:
⑴公诉人当庭出示一本的塑皮笔记本,在日记本的末页上写有署名为“邱金发”的借据,经邱兴华辨认系其于7月14日杀人后书写,并放置在铁瓦殿前空地上。
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书写有“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字样的硬纸板,经邱兴华辨认系其于7月14日杀人后用鸡血书写并放置在铁瓦殿正殿前台阶上。
二、2006年7月30日晚11时许,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武汉至安康铁路复线施工地一临时工棚内,被告人邱兴华持一把铁铲劈向照看工地材料的周建平,周建平见状躲避,背部被铁铲划伤。被告人邱兴华将棚内的一黑色旅行包抢走。因包内无钱,遂将包丢弃在路边棉花地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分别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三、200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兴华逃至随州市万福店农场魏岗村二组村民魏义凯家,以帮魏义凯补盆和合伙做干鱼生意为名,骗得魏的信任。后在其家用餐时,发现魏家有钱。当日下午,被告人邱兴华再次来到魏家,吃完晚饭后趁其魏义凯、徐开秀夫妇和女儿魏金梅休息之机,用斧头和弯刀向三人的头部连砍数下。将三人砍伤后,抢得现金1302元及雨伞、手提灯,后逃离现场。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兴华乘K357次列车返回安康。2006年8月19日被告人邱兴华潜逃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魏义凯因医治无效,于2006年9月9日死亡,徐开秀、魏金梅的伤情经鉴定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分别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邱兴华仅对证人何冉凤关于熊万成没有调戏自己的证言内容提出异议,并称他曾亲眼目睹熊万成有调戏何冉凤的行为。经查,邱兴华此节质证意见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此节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何冉凤证言的此节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人邱兴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兴华当庭对其于2006年7月14日在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内杀死熊万成等10人,并于同年7月30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抢劫周建平,7月31日抢劫魏义凯家1302元,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人邱兴华的供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兴华因移动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内的石碑遭到殿内管理人员拒绝,心怀不满,后又无端怀疑殿内主持熊万成调戏其妻,竟持械将殿内的管理人员和无辜香客10人残忍杀死,并将熊万成的器官眼球、心、肺、脚筋剜除,将心肺烹炒,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邱兴华杀人犯罪手段十分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邱兴华杀人后在潜逃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未果后,又入户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兴华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邱兴华提出的铁瓦殿管理不严是其犯罪诱因的辩解,经查,即便铁瓦殿的管理不严,也不能成为促使邱兴华实施杀死殿内五名管理人员和五名无辜香客的理由。故被告人邱兴华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邱兴华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邱兴华抢劫犯罪一节有自首情节,对抢劫犯罪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兴华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后,才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邱兴华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兴华的辩护人提出的邱兴华对故意杀人罪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兴华虽承认其犯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不悔罪。且邱兴华将10人残忍杀死,犯罪手段特别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对邱兴华犯故意杀人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五)项、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晓旭
审判员杨康波
审判员王晓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
任玉梅
· 日期: 2006-10-19
·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06)安中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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