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李某、龚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10-13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阜南县,无业。2006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国强、朱玲玲,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于河南省郑州市,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龚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时许,祝宁(已判刑)一方人员与崔超(已判刑)、“铁头”一方人员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万春老卤饭店,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随后祝宁、“铁头”、崔超等人先后离开饭店。约半小时后,祝宁在他人指使下又带领陈显阳、杜果、刘尧(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棒球棒等工具返回万春老卤饭店,并对饭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崔超一方得知后,崔超、张庆彬、袁礼、陈宇航、王鹏程、张家伟、陶轲、张雷(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龚某等人携带砍刀、关公刀等工具至万春老卤饭店。双方人员见面后发生争执谩骂,但又被人劝开,未发生打斗,随后崔超一方至饭店旁神通桥上。随即不久,祝宁一方人员持砍刀、菜刀、棒球棒、啤酒瓶等工具冲向对方,双方即发生斗殴,被告人李某、龚某亦持刀实际参与打斗。斗殴过程造成祝宁及陈显阳、孙国力、杜果、刘尧、陈宇航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祝宁全身多处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陈显阳之损伤达到了重伤程度,孙国力之损伤达到了轻伤程度,刘尧、杜果之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劝说被告人龚某共同投案,二人于2016年5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龚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邵继峰、李某、王某、刘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家伟、张雷、陈显阳、祝宁、张庆彬、陈宇航、袁礼、崔超等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龚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辉

人民陪审员俞峥

人民陪审员谈桂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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