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参与运输毒品,两级法院都判无罪为哪般?

2016-10-12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我国刑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它在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定罪过程中具有十分重大的指导性作用。
【案例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4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忠玉。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忠玉犯运输毒品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忠玉辩称,其不知道去广州是运输毒品,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何忠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何忠玉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去广东是去购买毒品;客观上林海清、吴孔英、尹红兵都没有告诉何忠玉去广东是去购买毒品,何忠玉在广东也根本没有看到过海洛因,何忠玉只是帮尹红兵开车,即使公安人员在车上搜到海洛因,也不足以证明何忠玉明知毒品的存在而运输,指控何忠玉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二、三月间,被告人林海清以月薪人民币3000元雇用被告人尹红兵,与被告人吴孔英共同贩卖海洛因,由林海清负责联系海洛因货源,吴孔英保管毒资,尹红兵负责海洛因的加工和销售。林海清还出资叫尹红兵出面租赁三利花园1座611室、812室,其中812室作为加工海洛因的地点。吴孔英还雇用被告人何忠玉为其驾驶闽AS3619小车。
2005年4月20日,林海清打电话联系广东汕头的“胖子”(另案处理),商定购买海洛因700克,并通知尹红兵次日前往广东汕头进行交易,同时通知吴孔英筹款交给尹红兵。次日,吴孔英从林海清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连同其筹集的共计20多万元毒资交给尹红兵,由尹红兵、何忠玉驾驶闽AS3619小车前往广东汕头,从“胖子”处购得海洛因700克,当晚驱车返回福州,在福州市鼓楼区三利花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上缴获海洛因700克,之后从尹红兵租赁的三利花园1座812室查获海洛因124克、用于加工海洛因的大袋白色粉末765克、铁质压制工具1套4件、电子秤、搅拌器、搅拌棍、分装用的小塑料袋、包装用的薄膜等工具。随后,吴孔英、林海清相继被抓获归案。
2005年4月28日,尹红兵租赁的三利花园1座707室的业主在该房间发现毒品海洛因450克并报告岳峰派出所。经鉴定,上述从车上和三利花园1座812室、707室分别查获的700克、124克、450克白色物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两级法院审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何忠玉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忠玉无罪。
一审宣判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福州中院认定被告人何忠玉无罪确有错误,何忠玉应当知道是毒品而运输,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1)何忠玉知道与尹红兵此行到广东带去大量的钱款,吴孔英一再交代路上要小心。(2)根据尹红兵、何忠玉的供述,他们是到广东的一个诊所后,把钱交给“胖子”,随后又往前行驶30-40公里,上来两个男的,交给他们一个袋子,之后即刻返回,可见这些交易是非正常的,何忠玉应当知道。(3)何忠玉给吴孔英开车一个多月,林海清、吴孔英租了三套房子用于买毒制毒,何忠玉有在上述地方往来,且当晚是停在制毒的地点三利花园门口被抓,从其车上查获毒品。因此,何忠玉对吴孔英的所作所为应当是知道的,结合他知道此次去广东的非法目的和非正常交易,显然可以推断何忠玉应当明知是买毒品的。(4)结合吴孔英证实何忠玉的工作范围包括去广东进海洛因,还有两次开她的车去广东进货,以及常在饭桌上听老大等人说起到外面买毒品应注意的事项,尹红兵证实何忠玉在路上给他说起此次是去买毒品,吴孔英在车上、在王庄吃饭也提到买毒品的事,二人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何忠玉应当知道买毒品的。(5)何忠玉对关键问题采取沉默不答的消极对抗方式,辩解去广东时多数时间在睡觉,对主要情节予以回避,不足采信。(6)—审对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支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林海清、吴孔英贩卖海洛因824克,尹红兵参与运输海洛因700克、参与贩卖海洛因124克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何忠玉犯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主要理由:(1)何忠玉归案后至今始终否认对广东之行系运输毒品存在主观上明知,但根据现有证据,吴孔英、尹红兵在侦查阶段均有多次稳定供述,证实何忠玉主观上明知其参与运输毒品。(2)何忠玉被抓获后,刻意回避侦查人员的讯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悖常理。其先是否认有离开过福州,后在充分证据证实其曾去过广东后,又对21日的去向以及到广东的经过拒绝供述或称“不知道”、“睡觉了”,显属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刻意回避。公安机关证实在前期侦查时,已发现何忠玉与尹红兵有出入三利花园,而何忠玉却始终不承认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其不如实供述。
何忠玉辩解称:不知道去广州是运输毒品,车到广东境内他在睡觉,不知交易经过,请求维持原判。
何忠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何忠玉主观上没有蓄谋运输毒品的故意,不知道尹红兵去广东是为了购买毒品,一审判决何忠玉无罪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忠玉虽有参与运输海洛因的重大嫌疑,但认定何忠玉主观上明知的证据不足,原判宣告何忠玉无罪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何忠玉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忠玉的抗诉,维持原判。
 
【编后语】本案中,被告人何忠玉作为同案犯吴孔英雇请的司机,客观上参与了运输海洛因的全过程。但何忠玉主观上是否明知运输海洛因而参与,是区分何忠玉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现有证据,同案犯林海清供述其没有直接和何忠玉联系。同案犯吴孔英对何忠玉主观上是否明知运输海洛因的供述,前有两次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吴孔英有罪供述称她听何忠玉、尹红兵说以前已经去过广东购进海洛因。这次她把钱交给尹红兵时,她对尹红兵说车门很容易被撬,人离开时不带走钱不安全,何忠玉都有听到。同案犯尹红兵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始终与何忠玉在一起,其有罪供述最为直接,最能证明何忠玉主观上是否明知运输海洛因而参与,但尹红兵前有两次有罪供述,后也翻供。尹红兵供述他和何忠玉去过加工海洛因地点三利花园812室,这次去广东汕头之前他听何忠玉讲是替林海清买毒品,吴孔英也对他和何忠玉讲过开车去广东替林海清买“白粉”,路上要小心,并详细供述他和何忠玉去广东购买700克海洛因的经过。综上,吴孔英、尹红兵二人虽然都供述何忠玉明知而参与运输毒品,但吴、尹二人供述何忠玉在知情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方面不相一致,两人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或为孤证,特别是在吴孔英、尹红兵二人后均翻供的情况下,无法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在此种形势下,本案两级法院能始终坚持刑法基本的证据判断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决被告人何忠玉无罪,小编在此给两级法院三十二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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