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赖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10-0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赖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18日被批准逮捕,22日被羁押。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一辆黄色电动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环路往高速外环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德昌厂宿舍对面天桥附近时,赖某从右侧超越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钟某,伸手将其右手腕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抢走,后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2015年9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电动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尾随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当行至宝安大道马安山天桥附近时,赖某从左侧超越被害人,伸手将其戴在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7850元)抢走,后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2015年9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东方社区绿雪生物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赖某。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辩称自己并无实施抢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一辆黄色电动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环路往高速外环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德昌厂宿舍对面天桥附近时,赖某从右侧超越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钟某,伸手将其右手腕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抢走,后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2015年9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电动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尾随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当行至宝安大道马安山天桥附近时,赖某从左侧超越被害人,伸手将其戴在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7850元)抢走,后驾车加速逃离现场。
2015年9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东方社区绿雪生物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赖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作案工具电动车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两宗抢夺行为前后监控录像截图、《制作录像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被抢赃物购买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赃物价值鉴定结论、《图像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两宗抢夺行为前后监控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监控录像能清晰反映出涉案行为人所驾驶的车辆的外部特征,与被告人所有的电动车一致;且图像鉴定也能确认作案人员系被告人,尤其是第一起的监控录像,仅凭肉眼既能断定视频中的人员系被告人本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被逮捕之前被羁押14日(2015年9月10日至同月2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5个月零27日(同月24日至2016年3月21日,22日被重新羁押,共计180日,应折抵刑期90日),应依法折抵刑期。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涵
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
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

二〇一六年五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书 记 员 龙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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