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朱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29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罪犯朱某,男,生于1988年3月7日,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文盲,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

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四获得季度物奖一次,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3.8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主犯,首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立文

审判员马建萍

审判员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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