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2006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罪2011年2月1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9日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3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三次、判刑四次,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被发现其随身携带了盗窃工具扳手一把、电动车钥匙二十三把,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了刘某具有的累犯、坦白、多次盗窃等情节,量刑结果并非过重。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明伟
代理审判员闫君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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