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郁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222.87元。被告人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92号刑事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郁某的刑事部分判决,认定被告人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24日至8月2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罪犯郁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郁某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判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郁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董玉红
代理审判员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麻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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