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袆玮、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康某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574号鲁师傅油漆商行内,趁人不备,窃得店内写字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300余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陈某的证言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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