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蔺某,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蔺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1次,记功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蔺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 (2016)承安检意第57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蔺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蔺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毓兰
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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