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岁(1996年7月24日出生)。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4日1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杏坛路北京3M陆桥汽车美容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男,18岁)苹果6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28元);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男,16岁)vivoX5V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48.2元)。综上,王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76.2元。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手机作价过高,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手机作价过高,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委托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所盗二部手机进行有实物价格鉴定,所做鉴定结论的基准日期确定、鉴定依据、方法、过程等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盗窃事实亦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所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伟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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