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门面某网吧二楼上网时,趁B区21号座位的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梁某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681元。案发后,公安人员经过侦查,于2016年7月28日20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网吧将被告人梁某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买票据;证人证言;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一元给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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