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宓某,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四明山镇宓家山村106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宓某搭乘被害人谢利根驾驶的号奥迪轿车行驶至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附近时,采用聊天吸引被害人谢利根注意力等手段,从被害人谢利根放在该车后座上的黑色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宓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谢利根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宓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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