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孔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现在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
青海省建新监狱于2016年9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青海省建新监狱认为,罪犯孔某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执行机关青海省建新监狱认为,罪犯孔某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某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7日止)。
本院认为,罪犯孔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某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刚
审判员 雷霈
审判员 李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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