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21284197812072014。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x村25号一楼过道内,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25元)。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5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柏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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