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汉寿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中对
罪犯李某某的判决,以
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至1999年9月20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执字第2330号刑事裁定,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湘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长中刑执字第5319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4487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4003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李某某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该犯现有考核分91.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显雄
审判员龙新国
代理审判员廖雯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汤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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