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5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刑初5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尉增奎
审判员范哲
助理审判员金明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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