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561,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8时25分至52分,被告人邹某甲在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11号周六福珠宝金行更换玉坠的织绳,并试戴了该金行的一个重25.29克的铂金手镯,期间邹某甲再以调整玉吊坠织绳长度,试看试戴其他首饰为由分散店员注意力,其趁店员不注意将其原试戴的该铂金手镯盗走。2016年5月18日,店员查看监控后打电话给邹某甲返回金行向其讨要被盗手镯未果,遂报警后将其抓获归案。经佛冈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铂金手镯价值为人民币9079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邹某甲亲属与该金行达成谅解并赔偿了该金行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周六福珠宝保证单、周六福珠宝金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邹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易某、邹某乙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铂金手镯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频监控录像光碟等视听资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邓金勇
人民陪审员谢纯兰
人民陪审员严伟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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