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驾车来到承德县张某家的地下室内盗窃板城烧锅酒篓子白酒三件、赖茅白酒一件、茅台小王子白酒一件、鱼竿一副。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4元;2、2016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驾车来到承德县采用肩膀撞门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板城烧锅酒红和顺1975白酒一件。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0元;3、2016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驾车来到承德县采用肩膀撞门的方式进入丛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承德老酒喜韵白酒一件,金谷酒篓子柔9白酒两瓶,银鹭牌八宝粥一件,哈亮稻牌黑土稻香米一袋,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59元;4、2016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驾车来到承德县采用肩膀撞门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被盗板城烧锅酒红盛世白酒四瓶。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2元;5、2016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驾车来到承德县采用肩膀撞门的方式进入韩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九龙醉金九龙白酒一件,四川泸州百年老窖白酒两件,板城烧锅红盛世白酒一件。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50元;6、2016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驾车来到承德县采用肩膀撞门的方式进入姜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金谷酒篓子柔9白酒一件,金谷酒篓子方棱子白酒一件,山庄皇家窖藏(红瓷)一件,板城和顺1975白酒一件,牛栏山二锅头红龙10年白酒一件,赖茅15年珍藏白酒两件,山庄老酒福星白酒一件,承德露露杏仁露一件,张裕牌至尊干红葡萄酒礼盒一件。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63元;7、2016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驾车来到承德县采用肩膀撞门的方式进入杨某家地下室内,盗窃牛栏山牌百年红十年白酒一件。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28元;8、2016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驾车来到承德县采用肩膀撞门的方式进入曲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礼盒装茅台白金酒一件,九龙醉牌御酒白酒一件,赖茅八年窖藏陈酿白酒两瓶。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67元。综上,被告人许某共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043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承德县某小区连续进入8家地下室,盗窃白酒和米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0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许某在张某家的地下室内盗窃板城烧锅酒篓子白酒三件、赖茅白酒一件、茅台小王子白酒一件、鱼竿一副。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524元;在姜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金谷酒篓子柔9白酒一件,金谷酒篓子方棱子白酒一件,山庄皇家窖藏(红瓷)一件,板城和顺1975白酒一件,牛栏山二锅头红龙10年白酒一件,赖茅15年珍藏白酒两件,山庄老酒福星白酒一件,承德露露杏仁露一件,张裕牌至尊干红葡萄酒礼盒一件。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63元;在杨某家地下室内,盗窃牛栏山牌百年红十年白酒一件。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28元;在李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板城烧锅酒红和顺1975白酒一件。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许某当天在丛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承德老酒喜韵白酒一件,金谷酒篓子柔9白酒两瓶,银鹭牌八宝粥一件,哈亮稻牌黑土稻香米一袋,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59元;在王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被盗板城烧锅酒红盛世白酒四瓶。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2元;在韩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九龙醉金九龙白酒一件,四川泸州百年老窖白酒两件,板城烧锅红盛世白酒一件。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50元,在曲某某家地下室内,盗窃礼盒装茅台白金酒一件,九龙醉牌御酒白酒一件,赖茅八年窖藏陈酿白酒两瓶。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陈某某,于某,丛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谭某某,姜某某、于某某,杨某、刘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实地下室被盗和丢失物品的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对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进行指认;3、承德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承德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收条,证实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即如实供述,属坦白;且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玉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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