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行贿罪,于2009年11月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19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293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宁山路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刀片割开其上衣里怀兜后将兜内钱包盗出,被告人杨某将钱包内人民币800元取出后,将钱包丢弃并下车离开现场。随即同车乘客宁某某与被害人共同下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取回被盗钱款,后将被告人杨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王某甲、梁某某的证言,物证钱包,人民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单面刀片一枚,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系累犯、认罪悔罪的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微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魏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宫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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