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佘某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07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某,曾用名佘某,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喜、王国英、张庆、张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喜、王国英、张庆、张艳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佘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佘某某与其妻子苏某2013年12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7日二人复婚。在二人离婚前,苏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保持婚外情。张某甲于2015年2月9日书写保证书一份:我与苏某于2015年2月9日后断绝一切往来,关于钱的事,从今天起,一笔勾销。2015年2月17日上午,张某甲以苏某以前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欠他2万元为由,与前妻汤某、儿子张某乙来到佘某某家找苏某索要欠款。苏某及佘某某未予理睬,张某甲等人随后离开。当天晚上22时许,佘某某拿着张某甲写的保证书到当地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民警看到保证书后让佘某某先回去,佘某某离开派出所约5分钟,其妻子苏某给派出所报警称张某甲等人又在其家门前叫骂。佘某某从派出所回家时正好碰见张某甲、汤某、张某乙在其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捅刺张某甲的左胸部、右腹部,致张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佘某某在赶往三河尖派出所的途中遇到出警的民警,后被民警控制移交侦查机关。另查明,案发后,佘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三尖河派出所民警张某丙、濮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佘某某妻子苏某报警称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前妻汤某和儿子张某乙因债务纠纷在其家门口闹事,民警赶往现场途中遇到佘某某,后一同赶往现场,经初步了解,佘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甲被佘某某用刀捅伤后死亡,民警随即将佘某某带回派出所;证人朱某甲、张某乙、汤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张某乙、汤某与张某甲先后赶到佘某某家门口要钱,佘某某回来后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后佘某某拿刀捅刺了张某甲并致其死亡的事实;证人苏某和谢某的证言证实了佘某某回来后与张某甲等人在家门口打架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损伤心脏致大失血而死亡,与佘某某供述的所使用凶器、作案手段和经过相一致;苏某和公安民警张某丙手机通话清单显示案发当时苏某先后三次打电话报警的情况;张某甲于2015年2月9日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证实了案发前因。被告人佘某某对拿刀捅刺张某甲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另有证人翁某、朱某乙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喜、王国英、张庆、张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2元,扣除已赔偿的17000元,还应赔偿2402元。
上诉人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应定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佘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甲厮打过程中,用刀具捅刺被害人张某甲胸腹部要害部位,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原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正确。
关于上诉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曾与佘某某的妻子苏某有婚外情,在苏某要求二人断绝关系后仍继续纠缠,后在公安机关书面保证与苏某断绝关系并放弃一切债权,但张某甲出尔反尔,仍多次到佘某某家找苏某索要欠款并引发本案,故被害人的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和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原判已予认定;佘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乙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并未持任何凶器,而佘某某随手掏出携带的刀具直接捅刺被害人张某甲胸腹部要害部位,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佘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张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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