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46岁(1970年8月25日出生),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一能。辩护人林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38岁(1977年10月29日出生),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键。辩护人樊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白×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郑×、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白×,听取了郑×、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的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郑×、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发回重审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134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璐
代理审判员相阳
代理审判员杨亮
二○
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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