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日,一则题为“山东18岁女孩遇诈骗电话被骗光学费,心脏骤停不幸离世”的新闻引发热议,诈骗犯罪也成为大家关注的重点。稍稍回顾一下,近些年诈骗犯罪频发,且诈骗的形式多种多样,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新问题。本文小编特意整理出全国各地关于诈骗罪的20项裁判要旨,以供大家了解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问题1: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3集·总第102集)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本案中,被告人王先杰事前已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被查封,其并无注册成立新公司的资本,更无设立投资公司后所需的运营条件。王先杰与被害人约好垫资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便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及相关银行,使人民法院在被害人刚将垫资款打入约定账户后不久便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此款项予以冻结。综合上述事实,王先杰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其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会导致该笔垫资款经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先杰要求被害人垫资的真实目的并非注册成立新的公司,也根本没有打算归还被害人的垫资款,而是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问题2:如何认定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的“财产取得”?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3集·总第102集)
裁判要旨: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行为对象具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交叉属性: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垫资款项打人被告人王先杰的个人银行账户,但为预防不测,被害人始终实际掌控着打入垫资款项的银行卡和用于开卡的身份证,王先杰实质上并不能处置该垫资款项,反而是被害人可以利用银行卡、用于开卡的身份证和自己的身份证等实际处置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者仍为被害人,名义占有者为王先杰,但其并无实质处分权。此时,并不能认定王先杰已经取得了财产。王先杰为了实现其实际处置该笔款项的目的,借助了国家公权力——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意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将被害人的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只有当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将该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行为人才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
问题3: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盗窃罪的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犯罪人窃取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犯罪人取得财物;而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犯罪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由此可以看出,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针对财物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葛玉友、姜闯、张福生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石头、水,在”空车”过磅之后偷偷把石头、水卸掉去装载碎布料再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的方法,在被害公司工作人员林祥云不知情的情况下额外多运走价值数万元的碎布料。在上述过程中,被害公司工作人员“自愿”多交付碎布料给被告人,符合处分财物行为的客观要求,在这一点上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被害人对于多交付的碎布料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处分意识?如果存在,则为诈骗,反之则为盗窃。本案行为人采取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空车”重量,所改变的只是计量标准,使被害人对车载碎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决定。由于行为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非直接针对碎布料进行,即并没有将碎布料进行秘密藏匿,被害人也并没有因此而对车上碎布料的物理外观发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结构特征,构成诈骗罪。
问题4: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两个特征:(1)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如何处罚,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理论通说认为,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丽涛的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其目的行为是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他人钱款,手段行为是侵入和破坏了昆山市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成立牵连犯。对杨丽涛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如按诈骗罪论处,对杨丽涛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杨丽涛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杨丽涛所犯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所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所以,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问题5:三角诈骗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2016)冀0133刑初1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欺骗游戏客服的方法,向客服谎称游戏ID被骗,申请将卖出的游戏装备追回,使具有处分能力的客服陷入错误认识因而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骗取了被害人即装备实际所有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虽然受骗者和财产损失者不是同一人,但是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属于同一人,即游戏商客服,本案可成立三角诈骗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问题6:如何确定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裁判要旨:范裕榔等人组建起比较稳固的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各被告人参与流水线诈骗作业,诈骗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员。范裕榔系奇盛公司负责人,陈俊达、简铭助分别负责财务、文件收发等工作,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诈骗集团中具有总体性、组织性,故该三人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其余40名扮演不同角色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仅对其诈骗成功的数额负责,还是应当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本案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本案其余40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范裕榔等人以公司名义租用场地,统一编配诈骗台词,安装用于诈骗的电信设备,统一向成员分发台湾地区居民信息资料。公司实行分组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各组皆受公司领导,分组并不影响对公司犯罪行为整体性的认定。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奇盛公司各组成员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存在穿插配合实施诈骗的情况,体现了公司行动的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具体表现在:(1)该诈骗集团在一周内的诈骗总金额达到200万元新台币时,全部台湾地区行为人每人会分得1 000元人民币的奖金;(2)扮演护士的内地女被告人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 500元,全勤奖为人民币500元;(3)公司统一负责所有被告人的食宿。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奇盛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7:家电销售商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
裁判要旨:被告人苗辉虽然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审核农户的身份信息及购买资料,并在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把补贴资金垫付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但其不是基于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苗辉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问题8:对使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来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来源:(2013)衢柯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不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军牌,但二被告人从中联快航公司购入空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铅封,并虚构船名、船次,予以自行打印、制作,并要求公司驾驶员随车携带,在通过高速公路人工收费通道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该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车辆符合减免通行费条件,从而侵害了公路营运方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应定性为诈骗罪。
问题9: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总第89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曹海平为使被害人王勇自愿交付财物而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且身上未带钱,此欺诈行为致使王勇误认为曹海平确需购买金饰品,亦会按承诺时间、地点付款。基于此错误认识,王勇自愿将金饰品包装后交付给曹海平。从此后王勇随曹海平一起去曹家取钱的事实分析;王勇具有永久将金饰品转移给曹海平占有的意思表示,应看作是财物处分行为,并非仅是想让曹海平临时拿一下。曹海平利用王勇的意思表示占有金饰品之后,趁王勇不注意溜走仅是曹海平犯罪行为实施完毕逃离现场的后续行为,属于曹海平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曹海平前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罪状的逻辑结构,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问题10:如何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主要的区别在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由此带来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也不同。其中,诈骗罪规定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名之下,可见诈骗罪旨在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类罪名之中,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本案中,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实施整个过程,三被告人均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与行为:一方面,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尽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在内,但是一般来说,行为人如果想利用合同来进行诈骗,通常会与对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以此来获取对方的信任,进而骗取对方的财物。然而,本案被告人与纺织公司并没有签订形式上更有约束力的书面合同,在交易时采取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钱货两清的方式,合同的签订与否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另一方面,从骗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来看,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综上,本案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故意与行为,应当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题11:如何区分赌博罪和赌博型诈骗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王红柳在主观上得知程某有赌博的意思后,即产生了与他人合作通过在赌博机上做手脚的方式骗取钱财的犯意,并付诸行动,经与被告人黄叶峰共谋后,由黄叶峰等人通过在赌博机上安装控制器等方式实现控制赌博输赢的结果,并通过此种方式成功“赢”得程某较大数额的钱款,可见王红柳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程某钱财的犯罪目的,符合诈骗罪主观特征;客观上,王红柳、黄叶峰等人一方面在赌博机上做手脚,另一方面让同案犯假扮赌客以骗取程某的信任,从而使程某误认为自己是在正常赌博中因为运气不好而“输钱”,从而不仅将自己带来的19 000余元输光,还欠下赌债4万元。因此,本案中所谓的赌博只是王红柳等人行骗的形式,是以赌博为名行欺骗之实,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问题12:对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成员如何认定主从犯?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范裕榔是奇盛公司的实际管理者,陈俊达、简铭助是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三被告人对维持公司运转起着重要作用,认定其三人为主犯,其中范裕榔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余40名分角色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均属实行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主次之分。奇盛公司实施犯罪的基本模式是分角色与被害人接触,各角色环环相扣,直至被害人受骗上当。因此,在认定这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时,所扮演的角色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越接近诈骗链条末端的角色对诈骗技巧要求越高,对被害人施加的影响越大,其单次诈骗成功率也越高。同时,能够扮演高端的角色也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的诈骗技巧、内部影响力都是比较突出的。此外,还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人职时间、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获利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陈裕仁等9名被告人人职较早,在诈骗中扮演警察队长、检察官等高端角色,施骗技巧复杂,以被害人会被收押、银行账户会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事由,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工作,进而转移资金,系骗取被害人财产的关键角色,在诈骗中起主导作用,且获利较多,应当认定为主犯。王锡元等19名被告人扮演警员角色,吕文英等12名被告人扮演医院工作人员角色,该31名被告人仅参与诈骗的试探和引导活动,参与程度较低,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成功率也较低,且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均应认定为从犯。
问题13:如何把握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既未遂的界限?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3集·总第102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款项既可以冻结,也可以划拨,不论哪一种方式,其结果均会导致涉案财产脱离被害人和被告人王先杰的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法院只是冻结相应款项,涉案财物尚处于国家公权力控制之下,被害人只是暂时失去了处分权,并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害。被害人得知款项被冻结后立即报案,相关法院并未将已冻结的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也未进行其他处理,因此,王先杰的诈骗行为处于未完成状态,属于因案发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完成,系未遂。如果人民法院已将相应款项划拨,不论是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抑或是作其他处理,被害人财产损害均已实际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问题14: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的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
裁判要旨:法律之所以规定自首,旨在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悔罪,降低社会危险性,节约司法成本并提高司法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后,虽然也可以通过如实供述来表达自己的悔罪态度,但主动性与自动投案不可同日而语,办案机关侦破案件的司法成本已被消耗,不存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可能性。第一,本案中,侦查机关接到明确的举报——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内有人进行电话诈骗,而后在该公司的楼内查获了所有正在实施诈骗的工作人员,赵琪即为其中之一,且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办案机关的“侦查管控”行为具有确定性、针对性;第二,办案人员当面明确告知赵琪涉嫌犯诈骗罪必须接受调查。此时,办案机关对赵琪的控制行为具有强制性,赵琪有义务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配合办案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并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三,赵琪经办案人员同意,前往幼儿园接孩子回家后又回案发地点接受调查,虽然从表面上看具有自动投案的形式,但该行为发生在被赵琪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不符合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时间特征。综上,本案被告人赵琪的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问题15:“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行为类案件赃款如何处理?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裁判要旨:将此类案件定性为诈骗罪,与被告人相对的一方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即被告人通过赌博欺诈获取的钱财(即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然而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实际也是赌博参与人,赃款发还赌博参与人,势必造成对赌博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本案中,被害人程某主动向被告人王红柳询问下午赌博事宜,并表示自己具有赌博意愿,并在下年经王红柳通知后携带大量钱财前往赌博,可见程某具有赌博意愿,且积极参与赌博,对其赌博行为应当予以打击,即对其所输钱财应当认定为赌资,可以借鉴抢劫赌资的情况,予以追缴投收,并在刑事判决书中一并作出表述,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问题16:诈骗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况如何处理?
案例来源:(2016)浙1024刑初0007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本案各被告人均应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对于未遂部分,应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问题17:诈骗罪数额巨大在什么情况下能够适用缓刑?
案例来源:(2016)京0115刑初53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48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问题18:如何区分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总第89集)
裁判要旨:黄某实施犯罪属于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黄某在某股份有限公司腔体生管部门工作,不主管、分管、经手、决定处理、经办工资发放事项,亦没有管理人事系统的职责,即其工作内容与公司的财务、人事均无关。可见,黄某利用的是其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而不是职务上的便利,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人黄某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问题19:诈骗罪未遂适用缓刑还需满足什么条件?
案例来源:(2015)观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谭某甲、张某、谭某乙、徐某四人以将内装低价香烟的假白沙和天下香烟出卖给烟酒店回收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谭某甲、张某参与诈骗数额分别为22625元,谭某乙参与诈骗数额为9600元,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1065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汪某甲2600元钱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谭某甲主动投案,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开庭审理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于其辩护人辩称张某、谭某乙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辩护人辩称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张某、谭某乙、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问题20:诈骗罪中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来源:(2016)冀0229刑初18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病人住院病历,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医疗保险基金907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玉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已退脏款9071.03元。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问题1: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3集·总第102集)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本案中,被告人王先杰事前已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被查封,其并无注册成立新公司的资本,更无设立投资公司后所需的运营条件。王先杰与被害人约好垫资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便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及相关银行,使人民法院在被害人刚将垫资款打入约定账户后不久便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此款项予以冻结。综合上述事实,王先杰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其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会导致该笔垫资款经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先杰要求被害人垫资的真实目的并非注册成立新的公司,也根本没有打算归还被害人的垫资款,而是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冻结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问题2:如何认定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的“财产取得”?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3集·总第102集)
裁判要旨: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行为对象具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交叉属性: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垫资款项打人被告人王先杰的个人银行账户,但为预防不测,被害人始终实际掌控着打入垫资款项的银行卡和用于开卡的身份证,王先杰实质上并不能处置该垫资款项,反而是被害人可以利用银行卡、用于开卡的身份证和自己的身份证等实际处置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者仍为被害人,名义占有者为王先杰,但其并无实质处分权。此时,并不能认定王先杰已经取得了财产。王先杰为了实现其实际处置该笔款项的目的,借助了国家公权力——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意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将被害人的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只有当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将该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行为人才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
问题3: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盗窃罪的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犯罪人窃取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犯罪人取得财物;而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犯罪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由此可以看出,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针对财物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葛玉友、姜闯、张福生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石头、水,在”空车”过磅之后偷偷把石头、水卸掉去装载碎布料再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的方法,在被害公司工作人员林祥云不知情的情况下额外多运走价值数万元的碎布料。在上述过程中,被害公司工作人员“自愿”多交付碎布料给被告人,符合处分财物行为的客观要求,在这一点上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被害人对于多交付的碎布料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处分意识?如果存在,则为诈骗,反之则为盗窃。本案行为人采取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空车”重量,所改变的只是计量标准,使被害人对车载碎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决定。由于行为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非直接针对碎布料进行,即并没有将碎布料进行秘密藏匿,被害人也并没有因此而对车上碎布料的物理外观发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结构特征,构成诈骗罪。
问题4: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两个特征:(1)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如何处罚,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理论通说认为,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丽涛的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其目的行为是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他人钱款,手段行为是侵入和破坏了昆山市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分别触犯了诈骗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成立牵连犯。对杨丽涛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如按诈骗罪论处,对杨丽涛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杨丽涛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杨丽涛所犯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所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所以,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问题5:三角诈骗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2016)冀0133刑初1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欺骗游戏客服的方法,向客服谎称游戏ID被骗,申请将卖出的游戏装备追回,使具有处分能力的客服陷入错误认识因而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骗取了被害人即装备实际所有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虽然受骗者和财产损失者不是同一人,但是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属于同一人,即游戏商客服,本案可成立三角诈骗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问题6:如何确定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裁判要旨:范裕榔等人组建起比较稳固的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各被告人参与流水线诈骗作业,诈骗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员。范裕榔系奇盛公司负责人,陈俊达、简铭助分别负责财务、文件收发等工作,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诈骗集团中具有总体性、组织性,故该三人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其余40名扮演不同角色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仅对其诈骗成功的数额负责,还是应当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本案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本案其余40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范裕榔等人以公司名义租用场地,统一编配诈骗台词,安装用于诈骗的电信设备,统一向成员分发台湾地区居民信息资料。公司实行分组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各组皆受公司领导,分组并不影响对公司犯罪行为整体性的认定。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奇盛公司各组成员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存在穿插配合实施诈骗的情况,体现了公司行动的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具体表现在:(1)该诈骗集团在一周内的诈骗总金额达到200万元新台币时,全部台湾地区行为人每人会分得1 000元人民币的奖金;(2)扮演护士的内地女被告人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 500元,全勤奖为人民币500元;(3)公司统一负责所有被告人的食宿。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奇盛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7:家电销售商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
裁判要旨:被告人苗辉虽然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审核农户的身份信息及购买资料,并在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把补贴资金垫付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但其不是基于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苗辉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问题8:对使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来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来源:(2013)衢柯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不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军牌,但二被告人从中联快航公司购入空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铅封,并虚构船名、船次,予以自行打印、制作,并要求公司驾驶员随车携带,在通过高速公路人工收费通道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该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车辆符合减免通行费条件,从而侵害了公路营运方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应定性为诈骗罪。
问题9: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总第89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曹海平为使被害人王勇自愿交付财物而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且身上未带钱,此欺诈行为致使王勇误认为曹海平确需购买金饰品,亦会按承诺时间、地点付款。基于此错误认识,王勇自愿将金饰品包装后交付给曹海平。从此后王勇随曹海平一起去曹家取钱的事实分析;王勇具有永久将金饰品转移给曹海平占有的意思表示,应看作是财物处分行为,并非仅是想让曹海平临时拿一下。曹海平利用王勇的意思表示占有金饰品之后,趁王勇不注意溜走仅是曹海平犯罪行为实施完毕逃离现场的后续行为,属于曹海平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曹海平前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罪状的逻辑结构,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问题10:如何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主要的区别在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由此带来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也不同。其中,诈骗罪规定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名之下,可见诈骗罪旨在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类罪名之中,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本案中,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实施整个过程,三被告人均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与行为:一方面,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尽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在内,但是一般来说,行为人如果想利用合同来进行诈骗,通常会与对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以此来获取对方的信任,进而骗取对方的财物。然而,本案被告人与纺织公司并没有签订形式上更有约束力的书面合同,在交易时采取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钱货两清的方式,合同的签订与否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另一方面,从骗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来看,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综上,本案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故意与行为,应当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题11:如何区分赌博罪和赌博型诈骗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王红柳在主观上得知程某有赌博的意思后,即产生了与他人合作通过在赌博机上做手脚的方式骗取钱财的犯意,并付诸行动,经与被告人黄叶峰共谋后,由黄叶峰等人通过在赌博机上安装控制器等方式实现控制赌博输赢的结果,并通过此种方式成功“赢”得程某较大数额的钱款,可见王红柳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程某钱财的犯罪目的,符合诈骗罪主观特征;客观上,王红柳、黄叶峰等人一方面在赌博机上做手脚,另一方面让同案犯假扮赌客以骗取程某的信任,从而使程某误认为自己是在正常赌博中因为运气不好而“输钱”,从而不仅将自己带来的19 000余元输光,还欠下赌债4万元。因此,本案中所谓的赌博只是王红柳等人行骗的形式,是以赌博为名行欺骗之实,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问题12:对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成员如何认定主从犯?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1集·总第96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范裕榔是奇盛公司的实际管理者,陈俊达、简铭助是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三被告人对维持公司运转起着重要作用,认定其三人为主犯,其中范裕榔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余40名分角色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均属实行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主次之分。奇盛公司实施犯罪的基本模式是分角色与被害人接触,各角色环环相扣,直至被害人受骗上当。因此,在认定这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时,所扮演的角色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越接近诈骗链条末端的角色对诈骗技巧要求越高,对被害人施加的影响越大,其单次诈骗成功率也越高。同时,能够扮演高端的角色也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的诈骗技巧、内部影响力都是比较突出的。此外,还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人职时间、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获利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陈裕仁等9名被告人人职较早,在诈骗中扮演警察队长、检察官等高端角色,施骗技巧复杂,以被害人会被收押、银行账户会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事由,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工作,进而转移资金,系骗取被害人财产的关键角色,在诈骗中起主导作用,且获利较多,应当认定为主犯。王锡元等19名被告人扮演警员角色,吕文英等12名被告人扮演医院工作人员角色,该31名被告人仅参与诈骗的试探和引导活动,参与程度较低,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成功率也较低,且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均应认定为从犯。
问题13:如何把握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既未遂的界限?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3集·总第102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款项既可以冻结,也可以划拨,不论哪一种方式,其结果均会导致涉案财产脱离被害人和被告人王先杰的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法院只是冻结相应款项,涉案财物尚处于国家公权力控制之下,被害人只是暂时失去了处分权,并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害。被害人得知款项被冻结后立即报案,相关法院并未将已冻结的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也未进行其他处理,因此,王先杰的诈骗行为处于未完成状态,属于因案发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完成,系未遂。如果人民法院已将相应款项划拨,不论是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抑或是作其他处理,被害人财产损害均已实际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问题14:自动投案的行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的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
裁判要旨:法律之所以规定自首,旨在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悔罪,降低社会危险性,节约司法成本并提高司法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后,虽然也可以通过如实供述来表达自己的悔罪态度,但主动性与自动投案不可同日而语,办案机关侦破案件的司法成本已被消耗,不存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可能性。第一,本案中,侦查机关接到明确的举报——北京百佳联合企业管理中心内有人进行电话诈骗,而后在该公司的楼内查获了所有正在实施诈骗的工作人员,赵琪即为其中之一,且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办案机关的“侦查管控”行为具有确定性、针对性;第二,办案人员当面明确告知赵琪涉嫌犯诈骗罪必须接受调查。此时,办案机关对赵琪的控制行为具有强制性,赵琪有义务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配合办案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并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三,赵琪经办案人员同意,前往幼儿园接孩子回家后又回案发地点接受调查,虽然从表面上看具有自动投案的形式,但该行为发生在被赵琪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后,不符合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时间特征。综上,本案被告人赵琪的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问题15:“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行为类案件赃款如何处理?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裁判要旨:将此类案件定性为诈骗罪,与被告人相对的一方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即被告人通过赌博欺诈获取的钱财(即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然而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实际也是赌博参与人,赃款发还赌博参与人,势必造成对赌博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本案中,被害人程某主动向被告人王红柳询问下午赌博事宜,并表示自己具有赌博意愿,并在下年经王红柳通知后携带大量钱财前往赌博,可见程某具有赌博意愿,且积极参与赌博,对其赌博行为应当予以打击,即对其所输钱财应当认定为赌资,可以借鉴抢劫赌资的情况,予以追缴投收,并在刑事判决书中一并作出表述,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问题16:诈骗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况如何处理?
案例来源:(2016)浙1024刑初0007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本案各被告人均应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对于未遂部分,应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问题17:诈骗罪数额巨大在什么情况下能够适用缓刑?
案例来源:(2016)京0115刑初53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48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问题18:如何区分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总第89集)
裁判要旨:黄某实施犯罪属于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黄某在某股份有限公司腔体生管部门工作,不主管、分管、经手、决定处理、经办工资发放事项,亦没有管理人事系统的职责,即其工作内容与公司的财务、人事均无关。可见,黄某利用的是其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而不是职务上的便利,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人黄某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问题19:诈骗罪未遂适用缓刑还需满足什么条件?
案例来源:(2015)观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谭某甲、张某、谭某乙、徐某四人以将内装低价香烟的假白沙和天下香烟出卖给烟酒店回收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谭某甲、张某参与诈骗数额分别为22625元,谭某乙参与诈骗数额为9600元,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1065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汪某甲2600元钱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谭某甲主动投案,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开庭审理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于其辩护人辩称张某、谭某乙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辩护人辩称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张某、谭某乙、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问题20:诈骗罪中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来源:(2016)冀0229刑初18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病人住院病历,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医疗保险基金907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玉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已退脏款9071.03元。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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