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例法官犯罪案件裁判观点大全

2016-08-1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近段时间热搜榜上关注度最高的法院是谁?当仁不让的是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律师吴良述在该法院因立案问题引起的被“被殴”事件被全国各媒体及公众广泛关注。特别是当南宁官方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公布的初步调查结果认为,法警在一分钟之内对吴律师采取的背后控制、关门、放倒在地、脚踏胸口等动作不属于殴打,只是滥用强制手段的行为。官方解释一出,舆论一片哗然,“一分钟缠绵不算殴打”成为网络热词。
该事件之所以成为公众关注度的焦点,是善良的广大群众相信法院是坚守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官违背了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行为操守,滥用法律赋予的司法权,不仅司法公正阳光不会照耀,更可怕的是在阴霾的环境下,老百姓的合法权利会被不公平的对待。虽然,在习总书记的大力提倡和各项司法制度的完善下,司法公正的阳光正逐渐照耀神州大地。但法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枉法裁判、权钱交易的司法腐败行为仍时有发生。笔者经查阅数百份裁判文书,从中找出19例比较有典型异议的法官渎职犯罪案例,供阅者从普通大众的角度来看看法官们是怎样完成角色转化,从高高在上的裁判者成为阶下囚的“心路历程”。
阅读提示:
受贿5000,为原告被告虚假诉讼枉法裁判;?
明知他人犯罪,为其提供隐藏住所,构成窝藏罪;
收受原告财物,在被告不明确且缺席情况下,不送达,直接裁判;
收受财物,为当事人非法过户财物提供帮助,构成玩忽职守。
厅长、助理审判员为本人诉讼出具假民事调解书,滥用职权;
用虚假诉讼、违法执行的方式,帮助他人过户房产;
收受财物,违法执行拍卖标的;
严重不负责任,未经合议、批准,擅自委托测绘,导致他人财产损失;
利用裁判权进行虚假诉讼,帮助不符合限购政策的人购买房产;
10          刑案法官帮助他人将贪污罪变为职务侵占罪
11          严重不负责任,未经评估调查,下达民事调解书将他人财物处分,损失第三方利益;
12          执行局内勤私自偷盖法院公章,处分他人财物;
13          法官要求律师超越代理权限,写下撤诉申请,滥用职权;
14          法官一直不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提交合议庭研究,导致严重暴力犯未能收监,暴力犯又犯罪将他人故意杀死,造成恶劣影响,构成玩忽职守罪
15          法官收受财物,不办理交付执行手续,导致罪犯判决后未及时交付执行,逃跑在外;
16          执行局长未经评估,将土地显失公平执行,逃脱税款六百多万,构成玩忽职守罪;
17          法官未依法送达,导致当事人不知自己财物被裁判、执行,损失巨大;
18          法官调解双方赔偿数额,隐瞒事实,骗取2万元,构成诈骗罪
19          法官收受毒贩好处,滥用职权认定案件证据不足。?
 
案号 被告人身份 犯罪事实(摘要) 裁判要旨及结果
(2014)狮刑初字第001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系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任某欲将其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某某大道第140号、141号商铺出售给万某,同时双方商定到铜陵法院通过虚假诉讼过户的方式来减免税收。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让某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张某诉任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立案,并作出对任某商铺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当天晚上在酒店里,万某送给陈某甲5000元。12月11日上午,陈某甲办理了商铺的保全查封手续,同时万某将第一笔房款325万元转账给了海南红信典当有限公司,后万某将双方实际为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及希望通过法院以虚假诉讼裁定过户来避税的事宜告知了陈某甲,陈某甲遂告知可以采取民事调解的方式来操作,并告知万要有借条,后万某让任某重新出具了借张某30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并在当天下午调解时交给了陈某甲,同时万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张某代理人的名义与任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当天下午2点30分,陈某甲凭借任某出具的虚假300万元借条、还款协议,主持双方调解并制作了虚假的调解笔录,并电话联系某某县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委托他人将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带至海口。 12月12日下午,陈某甲向海口市房管部门送达了虚假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任某的商铺予以解封并将产权执行过户给了张某。 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同时又收受当事人贿赂5000元,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3)银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曾任原固原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2012年8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王某乙、王晛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将案件移送宁夏公安厅,公安厅于8月28日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孙某乙、王某乙(均另案起诉)一起外逃,遂对二人上网追逃。10月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孙某乙、王某乙正在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仍然为两人提供住所,并多次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陕西、四川、重庆、甘肃、青海、江西、安徽、上海等地为其登记住宿,帮助孙某乙、王某乙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2012年1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用自己及妻子潘某某的身份证为孙某乙、王某乙在上海嘉定区登记住宿,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诉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4)仓刑初字第570号 被告人吴灵,原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庭长 2005年9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林金秋多次通过虚构被告住址的方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灵作为主审法官,在被告人林金秋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袁某某等人借贷纠纷的十二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不明确的案件未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应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未依法正确履行送达义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枉法裁判,均支持了被告人林金秋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人林金秋为了实现胜诉的目的,多次向被告人吴灵贿送人民币3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吴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灵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吴灵的行为同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受贿罪定罪处罚。判决被告人吴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红泥湾法庭副庭长 2000年6月,南阳市神龙物资有限公司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取得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大屯村十里庙的南阳市耐火材料厂科技楼(第36号楼)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701144号。2009年上半年,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村民王某某与南阳市粮食局职工樊某及南阳市耐火材料厂原法人代表陈某某等人为了把该处房产非法过户到王某某名下,遂由王某某、樊某等人伪造了陈某某拖欠王某某该处楼房建设工程款26万余元以及陈某某愿意以房屋抵工程款等证据材料。2009年9、10月份,樊某找到时任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红泥湾法庭副庭长的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立案,并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购物券1000元,后又到王某某家中送给其“红杉树”香烟及“泸州”系列酒共计价值1200元。2009年10月27日,王某某受理了王某某诉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当日立案,当日依据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制作了(2009)宛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该处房产抵偿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向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取得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9312号。2011年11月10日,王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的李某某、宋某某夫妇借款200万元,以其持有的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9312号房产抵押,后伙同樊某、陈某某等人将借款分获。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欲以抵押物抵偿借款,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南阳市神农物资有限公司向南阳市房管局提出异议,南阳市房管局暂停为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某、宋某某因债权无法实现而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提起诉讼,王某某表示无力偿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7656.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5)西刑初字第208号 被告人刘×1,曾任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庭长 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1在担任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庭长期间,伙同本法庭助理审判员王×1(另案处理),为其本人及邸×诉刘×2分家析产一案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民事调解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刘×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决被告人刘×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307号
 
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前系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隆街人民法庭庭长 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谢某青(已判决)和林某峰、谭某林(均另案处理)为了帮助不符合上述深圳市住房限购规定的买卖双方实现房产过户以从中牟利,与被告人赖某某约定采用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由被告人赖某某和隆街法庭副庭长叶某超、助理审判员熊某楚、书记员张某、执行局书记员叶某仲(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谢某青、林某峰、谭某林提供的房屋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虚假的买卖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协议、借据等材料(借款协议内包含有在卖方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房抵债以及发生纠纷时由广东省连平县法院管辖等内容),在隆街法庭无管辖权及买卖双方均未到隆街法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案件违规立案,并制作《庭前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再违反执行规定,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制发《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要求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的方式实现房产过户。此期间,被告人赖某某按照上述方式制作《民事调解书》、《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各47份,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已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转移过户房产45套,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914.69元。 被告人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5)嘉桐刑初字第328号
 
被告人项金根案发前任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项金根在担任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期间,在承办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违法执行,伙同贾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违规竞拍自己所承办案件的拍卖标的、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等方式,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240000余元,并导致相关当事人多次信访,在天涯论坛等知名网站发帖,形成网络舆情,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项金根在担任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副庭长期间,利用其承办相关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彭某、贾某甲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7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项金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伙同他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0余元,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项金根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7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被告人项金根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五万元。
(2015)二刑初字第30号
 
被告人赵长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原中法立案庭副庭长、执行局审判员,正科级) 2002年8月7日通化市中院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通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通化市农行)申请执行赵玉花、杨朝波借款一案,被告人赵长福主办。执行标的物为赵玉花、杨朝波所有的位于民主路的商业用房87号(产权证面积为727.62平方米)、89号(产权证面积为546.56平方米)。2003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长福在没有适格当事人书面申请,案件未经过合议庭合议,且无中院执行局领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通化市房产测绘队对民主路87号房屋进行测绘。通化市房产测绘队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了测绘结果报告,其中87号房屋619.3平方米,89号房屋537.6平方米。被告人赵长福于2003年11月3日,在该案未经合议的情况下,擅自按照委托测绘的面积下发(2002)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其主要内容是将赵玉花、杨朝波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仲仪市场面积为1156平方米,以2246931.18元(每平方米约1944元)的价格将两处房产执行给农行。赵长福擅自委托测绘,并采用测绘报告制作裁定,少给赵玉花、杨朝波抵顶贷款数额2.8万元,经银行方面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3日,少抵顶的2.8万元本息合计已达6万元。 被告人赵长福身为执行法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在执行标的物有房屋产权证且没有适格当事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未经过合议庭合议,也无相关领导批准,擅自委托通化市房产测绘队对该房屋进行测绘,并擅自采用测绘结果少给赵玉花、杨朝波抵顶贷款,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赵长福没有将评估、拍卖、重新测绘及(2002)通中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赵玉花、杨朝波,导致被执行人对案件不知情,认为法院执法不公,引发被执行人多年上访,并在网上公布案情,严重损害司法部门的执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赵长福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判决被告人赵长福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任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2012年10月,北京信必达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与时任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王某甲相识。通过接触,王某甲得知王某乙欲通过办理虚假的以房抵债诉讼案件,以帮助不符合北京购房条件的人利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规避北京市的房产限购政策,达到在北京市购房过户的目的。经王某甲介绍,王某乙找到时任枝江法院调解中心负责人的法官王某丙,并在王某丙所在的调解中心(专司司法确认工作),利用房屋交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借款协议、虚假的借款收据、当事人在枝江的虚假住所、虚假的起诉状和诉讼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办理了一批虚假的以房抵债案件。 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滥用职权,帮助他人制作虚假裁判文书,并安排或协助办理了多套房屋的执行过户手续,破坏了北京市房屋的限购政策,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法院司法文书的公信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王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亦无再犯罪的危险,且枝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4)朔刑初字第208号
 
被告人靳某某,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张某戊涉嫌贪污一案在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张某乙受其姐夫张某丙请托向被告人靳某某表明,,希望予以照顾。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召开有公某、辩护人、鉴定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忻州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薄秀莲针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账面记载现金余额22.9万余元这一数字有误,记账时漏记有23万余元的支出,这些有原始凭证。”但被告人靳某某仍以940836.4元作为张某戊职务侵占数额的基数,导致张某戊侵占数额较原审认定数额下降229784.37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靳某某主持被告人张某戊职务侵占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证人“张某壬”未携带身份证,张某丙与被告人靳某某协调后,靳某某允许“张某壬”出庭作证(张某壬系周某乙冒名顶替)。庭审后被告人靳某某采信了“张某壬”的证言,并采信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在该案提交审委会研究前,被告人靳某某让合议庭成员焦某丙、黄某在其制作好的评议笔录上签字,形成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36836.4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的合议庭意见。同年9月13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判决认定侵占数额36836.40元。判后,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戊提出上诉。抗诉期间,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查明,郭某乙、彭某乙等人所作证言是虚假的。2013年12月19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侵占数额1171206元。 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枉法,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张某戊职务侵占案在判决后,检察机关就提出抗诉,二审也及时予以纠正,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犯罪分子张某戊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5)延刑初字第278号 被告人黄某甲,原新乡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 2000年12月15日,万民公司法人代表田某与新乡县翟坡信用合作社签订了615000元的借贷合同(期限一年,2001年12月15日到期),并以万民公司名下的公村西地91.973亩土地中的5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2001年4月16日新乡县翟坡信用合作社以万民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为由向新乡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万民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时任新乡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的被告人黄某甲为此案主审法官。黄某甲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双方协议价格明显低于抵押评估价格的情况下,违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未对贷款时的抵押标的物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未对万民公司名下的公村西地91.973亩土地中的5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来源进行调查落实的情况下,即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将新乡万民有机肥有限公司抵押的50亩土地以每亩30000元的价格共计1500000元转让给了新乡县翟坡信用合作社。 被告人黄某甲身为新乡县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在办理原告翟坡信用社诉万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当事人双方协议对涉案的50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000年12月16日新乡县土地局评估50亩土地4749999元)情况下进行转让,用以抵偿债务150万元。作为案件承办人在未对上述土地价值依法进行评估,未对土地使用权来源进行调查落实的情况下,即按照双方协议内容下发调解书,导致该宗土地使用权进一步流失,万民公司部分股东长期信访,该调解书后被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虽有渎职犯罪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4)九刑二初字第34号
 
被告人郑彪,原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内勤 为了从办理房产买卖中获取非法收益,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郑彪商议通过法院裁判及执行程序来规避政策。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将制作好的虚假的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交由被告人郑彪,被告人郑彪利用其担任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内勤的身份,将上述文书及私自填写的执行文书偷盖上法院公章。然后,被告人郑彪将上述假文书带至深圳,陪同房屋的买卖双方到深圳市龙岗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5月至7月间,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办理15宗房产过户手续,造成国家税费损失共计302225元人民币。被告人郑彪在此过程中收受被告人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的人民币64950.25元。 被告人郑彪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伪造法律文书办理房产过户,致使国家税费损失302225元人民币,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郑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郑某某、王某甲所送人民币64950.25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彪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人民币。
(2013)天刑初字第420号
 
被告人裴魁武,曾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告人裴魁武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利用负责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裴魁武在担任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期间,于2004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杨某丙诉被告济南某酒店借款纠纷一案。杨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为陈某某、侯某某,其中陈某某为特别授权,侯某某没有具体写明代理权限。裴魁武开庭审理后,让侯某某超越代理权限以原告杨某丙的名义写了撤诉申请,后在未进行开庭,且原告、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同意撤诉的口头裁定笔录,将该案按撤诉处理,于2004年6月30日将案件报结。双方当事人均未真实签字。 被告人裴魁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家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伪造法律手续,造成当事人的诉权长时间未得到实现,严重破坏了审判秩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裴魁武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受贿犯罪系自首,且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裴魁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2014)吴堡刑初字第00004号 被告人李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被批准逮捕后因患“恶性淋巴瘤”在侦查期间于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时,作为该案承办人被告人李某,既未组织合议庭研究是否应将该犯予以收押,也未重新换保,而由李某某父亲出具保证书后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等人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犯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同案犯牛某某管制两年。2011年8月14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23日,华县看守所所长王某甲到渭南市中院刑庭取同案在押犯田某某等人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李某将不在押罪犯李某某的执行通知书一并向王某甲交付执行。王某甲虽填写了李某某的执行回执,但在下方注明:“因李某某现取保候审未入所,等病情鉴定后报中院判处暂予监外执行时再实际执行刑罚”。2011年9月初,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报送了李某某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手续。李某审查后提出缺少监狱的拒收证明,王某甲又到华山监狱通过个人关系,办理了华山监狱对李某某的拒收单后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此后,被告人李某既未召集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也未向本庭庭长、主管院长汇报,更未向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而是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置于其办公桌内一直未予办理,导致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和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李某某在判决刑罚后长期脱管,自由出入于社会公共场所继续危害社会,并于2012年6月14日因琐事组织他人将一高姓的被害人当场砍死。 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在其所承办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未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导致该犯长期脱管,再次犯罪,并发生致死一人的后果,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4)台黄刑初字第843号 被告人朱云方,曾任温岭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2011年12月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朱云方在担任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相关案件当事人亲属及所委托的中间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9100元。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云方在担任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期间,未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办理交付执行手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其承办的刑事案件中,共计有陈某、郑某甲、田某等14名罪犯在判决生效后未被及时交付执行,致使罪犯长期脱离监管。其中,陈某、郑某甲、莫某、李友法等4名罪犯在脱管期间重新犯罪;田某、王功发、吴某丙、朱某乙、张玲玲、吉约五且、李友法等7名罪犯潜逃。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温岭市人民法院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应罪犯决定逮捕及追逃。至今仍有王功发、吉约五且2名罪犯在逃。 被告人朱云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100元;又在承办相关刑事案件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14名罪犯未及时交付执行,长期脱管在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朱云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013)滦刑重字第3号 被告人刘某,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被告人杜某,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 2006年3月27日,求然公司向昌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昌民初字535号民事调解书。身为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指派执行员被告人杜某负责执行该案。经被告人刘某、杜某二人主持调解,求然公司与海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以海诚公司位于昌黎县黄金海岸二经路东的1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借款50万元和执行费3750元。在该宗土地不符合转让条件、未经评估做价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杜某起草、被告人刘某签发了昌黎县法院(2006)昌执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同年6月15日,昌黎县国土局将该宗土地过户到求然公司,并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经河北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中心鉴定,该1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6年4月价值人民币11851400元。被告人刘某、杜某在明知应当评估做价而未评估做价的情况下,擅自签发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海诚公司市值11851400元的1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顶了50万元债务,致使该宗地被非法转让,且直接造成6067102.72元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 被告人刘某、杜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执行依据中存在瑕疵的调解书及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均未认真格审核便草率制作了执行和解笔录,下达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导致国家本应收回的土地被转让,致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3)三刑初字第0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某,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书记员、审判员 2004年10月,王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了魏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刘某甲欠款纠纷一案。该案由王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审判员潘某某和书记员刘某某负责办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首先,刘某某作为书记员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拍卖公告、执行终结裁定时,刘某某均未见到被执行人刘某甲本人及其成年家属,刘某某亦没有查找被执行人刘某甲下落,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致使被执行人刘某甲房产在被执行的过程中,从案件受理到查封、拍卖、执行,刘某甲均未接到法院任何法律文书,也不知道整个案件执行经过。其次,刘某某在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刘某甲房产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事先查明被执行人刘某甲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住房状况,在查封刘某甲房产时,没有制作查封财产清单,对被执行人刘某甲仅有的一处房产予以全部查封并被拍卖,未给被执行人刘某甲及其家属留有必需的住房和生活必须品,刘某某在查封、拍卖刘某甲房产过程中,经铜川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刘某甲房产评估价为225000元,申请执行人魏某某对被执行人刘某甲的债权为75186.6元。在刘某甲的房产价值远大于刘某甲应当履行的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为了实现魏某某75186.6元的债权,而对刘某甲价值225000元房产全部查封并被拍卖,潘某某作为该案的审判员、执行员、案件负责人仅在查封裁定、拍卖公告上签字审核,对刘某某的上述违法执行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及时纠正。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法院执行庭书记员,在执行判决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刘某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违法送达;未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刘某甲家的唯一房产全部被拍卖,未给刘某甲及其家属留有必须的住房和生活必须品;使刘某甲及其家人无家可归,长时间上访,致使王益区人民法院为了纠正被告人刘某某的这种违法执行行为,花费85万元从仝某某手中购回刘某甲家的房产,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违法执行行为与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法院执行局综合科的执行员,在书记员刘某某执行刘某甲房产案件中,未严格履行执行员相关审查职责,对刘某某的上述违法执行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刘某某、潘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因王益区人民法院已向刘某甲购回房屋并返还刘某甲,问题已得到解决,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副科级审判员 上诉人王某在办理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诉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闫某劳动保障确认案件期间,经王某案外协调,张某代表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同意支付对方工亡丧葬、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0万元(包含先期已付受害方5万元),但煤矿方要求必须通过法院调解。其后,王某告知受害方家属代表冯某,赵家梁煤矿共愿意赔偿38万元(包含先期已付受害方5万元),冯某表示愿意调解。2013年3月8日,双方达成闫一伤亡一事的处理意见书(由王某事先草拟),确定由赵家梁煤矿一次性赔偿对方工亡丧葬、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0万元(包含先期已付受害方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见面。煤矿方由张某代理签字,受害方由闫某代表其他七名家属签字,但闫某没有注意到赔偿具体金额。后王某趁闫某不注意,又让闫代表家人在由其事先草拟好的35万元的收据及保证书上签了字。同日,原告方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撤回对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闫某等人的起诉。因该案系庭外调解,赔偿款无法打入法院对公帐户,故赵家梁煤矿于2013年3月15日将赔偿款35万元转入王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上,并于同年4月16日从公司帐户中下账处理。3月22日,王某给受害方李某的农行卡内转入33万元,剩余2万元由王某占为己有,并用于其日常开支。案发之前,闫某及其家属一直以为赵家梁煤矿赔偿的金额共计38万元。 上诉人王某身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赔偿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赃款全部退赔,且能认罪,可以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3)李刑初字第62号   2008年6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08)207号起诉书指控胡某、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胡笋、徐沨、于磊遂商议委托时任市南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的张波联系时任市南法院刑庭庭长的张某甲(另案处理)对该案给予关照。胡笋、于磊共凑人民币5万元,由徐沨将该款送至张波处,转托张波找张某甲对“胡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给予关照。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8月21日提交市南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该案证据不足,建议检察院撤回公诉。2009年5月5日,市南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胡某、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次向市南法院提起公诉。张某甲因工作关系调到市南区政法委任副书记,该案由时任市南法院刑庭审判员的被告人孙某继续审理。后孙某于2009年6月18日将该案第二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此后,孙某并未执行上述审委会决议,而坚持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22日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10年8月1日,市南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次向市南法院提起公诉。后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仍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于2010年9月23日将该案第三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该案宜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2010年12月16日,因市中级法院始终未听汇报,该案第四次提交市南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决议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填写了(2010)南刑初字第335号逮捕决定书,经分管院长审批后送达了相关公安机关。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奥帆中心治安派出所为执行该逮捕决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对胡某进行抓捕但未找到胡某,市南法院遂于2011年1月25日以“因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胡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后市南公安分局奥帆中心治安派出所于2012年3月11日将胡某列为网上逃犯,胡某于2012年3月20日被抓获。 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不执行审委会决议,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其在本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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