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想换手机,你可以到火车站逛一圈;如果你想和老婆离婚,就把你的声音设置为她的起床闹铃;如果你想与朋友断绝来往,最好一起做生意;如果你想毁掉自己的爱好,就把它当成自己的工作。
对于法外人来说,法律条文是枯燥、单调、睡前读品;对于法律人来说,漫长的学习与沉淀阶段,会是重新择业的好借口;对于执业多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来说,无数的案外因素也会让人难免心累。今天,我们不说法律之外的问题,只说作为初级法律人的我,对刑法的爱与无奈。
一、这也非法经营,那也非法经营,专营口袋罪20年,品质有保障
众矢之的——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口袋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感谢遍布各地的烟草专卖店,中国人都知道烟草是专卖的,没有许可证小心犯罪;出于对公权力的天生畏惧,中国也知道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是需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否则小心犯罪。或许很多人也知道外汇是银行专营、出版物必须要有号、中国移动联通电信肯定不是小老百姓能开的。但你会不会知道POS机套现、收购玉米粮食、买卖食盐、有偿删帖、伪基站这些乱七八糟的事情都是“非法经营罪”来调整?你会不会腹诽:非法经营罪到底是怎么个罪名,怎么什么事情都管啊,跟故意杀人、合同诈骗、受贿这些明确客体的罪名完全不是一个套路,法院判案能不能长点心眼啊!!!
法院也很无奈,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很过分,但没办法。很过分的还在后面呢!
二、进了公安赶快招,证据不足自己找;
若是公安忘了送,十年牢饭都白遭
——出狱好思路
某男子,十年前故意杀人,同时盗窃50万。公安抓人后,男子啥都交代了。故意杀人证据充分,很快进入起诉环节;盗窃行为证据不足,一直在侦查,但程序上没有立案。最终男子被判死缓。两年后变为无期徒刑,又经过减刑,眼看着能出去过六十岁生日。突然盗窃罪证据充分了,依法要判10年。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于是法院把死缓和10年数罪并罚,判处死缓;已经执行的10年,从死缓里扣除,还是死缓。于是该男子十年牢狱白蹲了。
三、昔日犯罪辩白身,今朝官职能保人;
同时骗了50万,当官少判五六年。
——这官不白当
最近笔者碰到一个案子。某局决定将政府工程安排某公司去做。年底结账时,公司老板找到局长,“我这多报点帐,到时候分你一半”,局长欣然同意。回头,老板找到公司会计,“我打算做个假账,多骗点政府补助款,这事就我俩知道,你赶快把假账做出来,到时候奖励你1万”,会计领命,做假账100万。终于案发。按说,局长与老板已经有共同贪污之故意,应都认定为贪污罪;会计从头到尾都没有贪污之故意,就以为是配合老板诈骗国家的钱,是不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呢?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贪污100万,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诈骗100万,妥妥的10年以上,就算认定为从犯,也必定是3到10年,与局长、老板处于同一量刑幅度。若是当年他有幸参与密谋,或许能在3年以下量刑;若是局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许局长、老板都得在10年以上量刑,会计则在3到10年量刑。至此,会计的内心是崩溃的。
本案有待充满智慧、善良的法官。
盗窃、诈骗都可能是贪污的手段。一个官员,或者类似于村干部、国企中层干部、事业单位聘任员工等准官员,在工作过程中,使用了盗窃、诈骗的方法,非法占有了一定的财物。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被告人和他的律师会努力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公共财物”的角度辩护,力图被认定为轻罪,因为贪污罪比盗窃罪、诈骗罪总的来说判得重。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和贪污贿赂司法解释施行以后,被告人和他的律师则会努力辩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公共财物”。
不能怪被告人及其律师没立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法律既然制定出来,其实就是让人合法钻漏洞,要怪就怪法律整体没有协调跟上。
四、公安:别惹我,随随便便刑拘你37天
大招放完了,说点小纠结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2条第一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124条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假如犯罪嫌疑人被送进看守所拘留后,超过二十四小时还没有公安过来讯问,请问,公安违法了吗?作为律师,我们当然认为公安违法了,我们的要求是“被送进看守所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被讯问”。但实践中,这样并不会被认为违法。通常的做法是:公安拿着拘留证宣布嫌疑人被拘留了——马上在派出所或者公安局的讯问室讯问嫌疑人——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嫌疑人送到看守所——有权好几天都不来。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规定中的“拘留”,是送到看守所之后才叫“拘留”,还是宣布采取拘留措施就是“拘留”了。显然,解释权并不在律师,甚至不在法院,而是公安自行决定。
当然还要综合理解“立即将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
这样的做法,实践中的学名是“留了个口子”。
公安的自行解释,实际上降低了对公安机关讯问合法性的要求。从表面看,未必会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多大影响。但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侵害非常大。试想,一个普通人,被公安问话之后完全可以直接扔到看守所37天不管不顾,不需要再去问话,申请了取保候审也可以不予处理,最终以“经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进行提捕;如果不考虑批捕率,干脆一起提捕,等着检察院不批准就是啦。当事人也好,律师也好,能找谁说理去呢?
看守所的饭菜再好吃,也比不上自由可贵。
上文的“公安”,也可能是检察院职侦局、海关缉私局等侦查机关。
鄙人认为:送看守所后,仍有提讯之必要,最好在24内提讯。
五、再也不用担心破不了案了:只要立案,永远追诉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两条是对刑法惩罚犯罪嫌疑人权力的限制及其例外。比如,2007年8月某人涉嫌赌博罪,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按照规定,经过五年便不再受到追诉。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没有对该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同时该人也没有逃避侦查。2013年1月,公安机关突然对该人刑拘。请问: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这就涉及到对上述刑法第88条的理解。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当然认为虽然公安立案,但只要当事人没有逃避侦查,经过五年,就不属于第88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只有同时具备“立案或者审判”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两个条件,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但实践中不少公安机关认为,只要案发后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同时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如果采取了强制措施,不论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逮捕,都有侦查期限),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哪怕公安机关十年、二十年没有侦查完毕。
这样解释而来的侦查权真是令人不寒而栗,实际上架空了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除非犯罪分子技术高超,当年作案天衣无缝,使侦查机关当时就没有刑事立案,如此默默度过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终于可以重新做人了。
这种做法,实践中的学名叫“挂着”。
想想,还真是不寒而栗。
对于法外人来说,法律条文是枯燥、单调、睡前读品;对于法律人来说,漫长的学习与沉淀阶段,会是重新择业的好借口;对于执业多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来说,无数的案外因素也会让人难免心累。今天,我们不说法律之外的问题,只说作为初级法律人的我,对刑法的爱与无奈。
一、这也非法经营,那也非法经营,专营口袋罪20年,品质有保障
众矢之的——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口袋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感谢遍布各地的烟草专卖店,中国人都知道烟草是专卖的,没有许可证小心犯罪;出于对公权力的天生畏惧,中国也知道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是需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否则小心犯罪。或许很多人也知道外汇是银行专营、出版物必须要有号、中国移动联通电信肯定不是小老百姓能开的。但你会不会知道POS机套现、收购玉米粮食、买卖食盐、有偿删帖、伪基站这些乱七八糟的事情都是“非法经营罪”来调整?你会不会腹诽:非法经营罪到底是怎么个罪名,怎么什么事情都管啊,跟故意杀人、合同诈骗、受贿这些明确客体的罪名完全不是一个套路,法院判案能不能长点心眼啊!!!
法院也很无奈,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很过分,但没办法。很过分的还在后面呢!
二、进了公安赶快招,证据不足自己找;
若是公安忘了送,十年牢饭都白遭
——出狱好思路
某男子,十年前故意杀人,同时盗窃50万。公安抓人后,男子啥都交代了。故意杀人证据充分,很快进入起诉环节;盗窃行为证据不足,一直在侦查,但程序上没有立案。最终男子被判死缓。两年后变为无期徒刑,又经过减刑,眼看着能出去过六十岁生日。突然盗窃罪证据充分了,依法要判10年。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于是法院把死缓和10年数罪并罚,判处死缓;已经执行的10年,从死缓里扣除,还是死缓。于是该男子十年牢狱白蹲了。
三、昔日犯罪辩白身,今朝官职能保人;
同时骗了50万,当官少判五六年。
——这官不白当
最近笔者碰到一个案子。某局决定将政府工程安排某公司去做。年底结账时,公司老板找到局长,“我这多报点帐,到时候分你一半”,局长欣然同意。回头,老板找到公司会计,“我打算做个假账,多骗点政府补助款,这事就我俩知道,你赶快把假账做出来,到时候奖励你1万”,会计领命,做假账100万。终于案发。按说,局长与老板已经有共同贪污之故意,应都认定为贪污罪;会计从头到尾都没有贪污之故意,就以为是配合老板诈骗国家的钱,是不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呢?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贪污100万,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诈骗100万,妥妥的10年以上,就算认定为从犯,也必定是3到10年,与局长、老板处于同一量刑幅度。若是当年他有幸参与密谋,或许能在3年以下量刑;若是局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许局长、老板都得在10年以上量刑,会计则在3到10年量刑。至此,会计的内心是崩溃的。
本案有待充满智慧、善良的法官。
盗窃、诈骗都可能是贪污的手段。一个官员,或者类似于村干部、国企中层干部、事业单位聘任员工等准官员,在工作过程中,使用了盗窃、诈骗的方法,非法占有了一定的财物。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被告人和他的律师会努力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公共财物”的角度辩护,力图被认定为轻罪,因为贪污罪比盗窃罪、诈骗罪总的来说判得重。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和贪污贿赂司法解释施行以后,被告人和他的律师则会努力辩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公共财物”。
不能怪被告人及其律师没立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法律既然制定出来,其实就是让人合法钻漏洞,要怪就怪法律整体没有协调跟上。
四、公安:别惹我,随随便便刑拘你37天
大招放完了,说点小纠结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2条第一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124条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假如犯罪嫌疑人被送进看守所拘留后,超过二十四小时还没有公安过来讯问,请问,公安违法了吗?作为律师,我们当然认为公安违法了,我们的要求是“被送进看守所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被讯问”。但实践中,这样并不会被认为违法。通常的做法是:公安拿着拘留证宣布嫌疑人被拘留了——马上在派出所或者公安局的讯问室讯问嫌疑人——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嫌疑人送到看守所——有权好几天都不来。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规定中的“拘留”,是送到看守所之后才叫“拘留”,还是宣布采取拘留措施就是“拘留”了。显然,解释权并不在律师,甚至不在法院,而是公安自行决定。
当然还要综合理解“立即将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
这样的做法,实践中的学名是“留了个口子”。
公安的自行解释,实际上降低了对公安机关讯问合法性的要求。从表面看,未必会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多大影响。但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侵害非常大。试想,一个普通人,被公安问话之后完全可以直接扔到看守所37天不管不顾,不需要再去问话,申请了取保候审也可以不予处理,最终以“经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进行提捕;如果不考虑批捕率,干脆一起提捕,等着检察院不批准就是啦。当事人也好,律师也好,能找谁说理去呢?
看守所的饭菜再好吃,也比不上自由可贵。
上文的“公安”,也可能是检察院职侦局、海关缉私局等侦查机关。
鄙人认为:送看守所后,仍有提讯之必要,最好在24内提讯。
五、再也不用担心破不了案了:只要立案,永远追诉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两条是对刑法惩罚犯罪嫌疑人权力的限制及其例外。比如,2007年8月某人涉嫌赌博罪,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按照规定,经过五年便不再受到追诉。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没有对该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同时该人也没有逃避侦查。2013年1月,公安机关突然对该人刑拘。请问: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这就涉及到对上述刑法第88条的理解。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当然认为虽然公安立案,但只要当事人没有逃避侦查,经过五年,就不属于第88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只有同时具备“立案或者审判”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两个条件,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但实践中不少公安机关认为,只要案发后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同时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如果采取了强制措施,不论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逮捕,都有侦查期限),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哪怕公安机关十年、二十年没有侦查完毕。
这样解释而来的侦查权真是令人不寒而栗,实际上架空了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除非犯罪分子技术高超,当年作案天衣无缝,使侦查机关当时就没有刑事立案,如此默默度过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终于可以重新做人了。
这种做法,实践中的学名叫“挂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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