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狱非从其伪辞,唯从其本情……《书·吕刑》
口供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占据证据之王地位,由此诱发了侦查机关以突破嫌犯口供为目的之下的刑讯逼供,也导致了法院对被告人翻供片面的认为是狡辩,最终出现冤案和错案。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案件的证据辩护中,审查认定被告人口供,帮助法庭还原案件事实真相,需要掌握方法、技巧。本文拟在通过分析“口供”证据的价值、特点,总结律师在辩护口供证据时,如何推翻、削弱口供证据的经验,提高刑事律师的证据辩护能力。
【口供的价值】
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排列在第五位。立法机关这样排序,也包含了倡导不要轻信口供的深意,呼应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关的教学、理论也都强调重视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但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口供却又成为了证据之王?侦查机关办案,为什么首先关注的是如何撬开被告人的嘴(获得有罪供述),即使在其他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也会觉得没有被告人亲口承认案件就不稳妥,仍然想方设法获取被告人的有罪口供?个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在于口供对案件特殊的价值。
刑诉法规定的八类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有其各自的价值所在,但比较八类证据,会发现口供的证明价值相当独特:
1、口供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直接证据,其他证据大多只能间接证明案件事实。
2、口供能全面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全面性,其他证据大多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或者案件过程中的某一片段。
3、口供能全面、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态,该价值其他证据不具备,即使有此功能也是间接性的。
所以,一旦口供内容确定真实,其对案件定罪事实的认定和案件量刑事实的考量所起的作用,其他证据无法替代,也无法达到这样程度。正因为口供对案件所起到的直接、全面作用,用“证据之王”称呼,也算名副其实。
【口供的特点】
由于口供证据的作用大,价值独特,而案件侦破时,受制于侦查机关的办案立场,在获取被告人口供时,有意无意会误入引导到让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甚至不惜逼供诱供,特别是当一些案件侦查无明显进展,收集到的客观证据无法或者不能确定性的指向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反过来,被告人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质,供述内容总想回避自己的责任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由此就形成了双方的尖锐对立。虽然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侦查机关收集口供严格依法和被告人真诚、如实供述的情形。但本文之目的,仅从探讨“防恶”的角度,让刑事案件回归真相,尽可能避免冤假错案。在此基础上,口供的特点可以体现在以下方面:
1、易受被告人供述能力的影响
刑诉法和关联司法解释多个条款规定了证人的作证能力,而对被告人供述能力的规定,仅体现在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时(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其实被告人供述能力和证人的作证能力是一致的,同样受到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表达三方面(也为三阶段)的影响。在感知阶段,由于被告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亲为者,其感知能力强于证人,在记忆和表达阶段,与证人的考量范围和标准无异。同时,影响被告人供述能力的因素与影响证人作证能力的其他因素均可通用,如被告人供述时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状态,不能正确感知或者正确表达(实践中通常出现在被告人到案时),其供述与同条件下证人证言一样,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再如被告人供述时生理、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时,也属于丧失了供述能力。
2、易受被告人供述的主观条件影响
该方面的核心在于被告人从内心上愿不愿意说实话。实践中大量案件从发生到抓获被告人,都有一个时间间隔过程,可以肯定的认为,这段时间内每一个被告人都会思考,一旦被抓获如何供述,自己要不要讲实话,在面临公安人员的讯问时,被告人仍有这方面的内心煎熬。所以,被告人自己内心对如实供述的主观意愿,直接影响到供述的真实性和供述内容的表现形式。
3、易受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条件影响
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过来制约主观。同样从实践存在的案件发生到抓获被告人的时间间隔出发分析,被告人可能在这段时间内找朋友出主意,找律师做专业咨询,观察了解办案机关的动向,获取的相应客观信息,将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愿意如实供述进而影响到供述内容。
在被告人到案后,由于羁押场所中均为多人关押在一起,被告人会从同舍房在押人员处获取别人给他的建议,也将最终影响到如实供述意愿和供述内容的真实性。
从侦查机关角度,办案人员是否尊重和保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权利,抑或是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的方式,无疑同样影响供述内容。
综上,被告人口供形成的各个要素和过程分析,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发现的被告人时供时翻,或者一直拒不有罪供述,或者稳定一致承认犯罪,都可以从以上三个方面找到缘由,知其所以然,而为刑事律师辩护口供证据提供前沿基础。
待续下篇………
口供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占据证据之王地位,由此诱发了侦查机关以突破嫌犯口供为目的之下的刑讯逼供,也导致了法院对被告人翻供片面的认为是狡辩,最终出现冤案和错案。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案件的证据辩护中,审查认定被告人口供,帮助法庭还原案件事实真相,需要掌握方法、技巧。本文拟在通过分析“口供”证据的价值、特点,总结律师在辩护口供证据时,如何推翻、削弱口供证据的经验,提高刑事律师的证据辩护能力。
【口供的价值】
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排列在第五位。立法机关这样排序,也包含了倡导不要轻信口供的深意,呼应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关的教学、理论也都强调重视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但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口供却又成为了证据之王?侦查机关办案,为什么首先关注的是如何撬开被告人的嘴(获得有罪供述),即使在其他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也会觉得没有被告人亲口承认案件就不稳妥,仍然想方设法获取被告人的有罪口供?个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在于口供对案件特殊的价值。
刑诉法规定的八类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有其各自的价值所在,但比较八类证据,会发现口供的证明价值相当独特:
1、口供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直接证据,其他证据大多只能间接证明案件事实。
2、口供能全面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全面性,其他证据大多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或者案件过程中的某一片段。
3、口供能全面、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态,该价值其他证据不具备,即使有此功能也是间接性的。
所以,一旦口供内容确定真实,其对案件定罪事实的认定和案件量刑事实的考量所起的作用,其他证据无法替代,也无法达到这样程度。正因为口供对案件所起到的直接、全面作用,用“证据之王”称呼,也算名副其实。
【口供的特点】
由于口供证据的作用大,价值独特,而案件侦破时,受制于侦查机关的办案立场,在获取被告人口供时,有意无意会误入引导到让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甚至不惜逼供诱供,特别是当一些案件侦查无明显进展,收集到的客观证据无法或者不能确定性的指向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反过来,被告人基于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质,供述内容总想回避自己的责任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由此就形成了双方的尖锐对立。虽然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侦查机关收集口供严格依法和被告人真诚、如实供述的情形。但本文之目的,仅从探讨“防恶”的角度,让刑事案件回归真相,尽可能避免冤假错案。在此基础上,口供的特点可以体现在以下方面:
1、易受被告人供述能力的影响
刑诉法和关联司法解释多个条款规定了证人的作证能力,而对被告人供述能力的规定,仅体现在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时(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其实被告人供述能力和证人的作证能力是一致的,同样受到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表达三方面(也为三阶段)的影响。在感知阶段,由于被告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亲为者,其感知能力强于证人,在记忆和表达阶段,与证人的考量范围和标准无异。同时,影响被告人供述能力的因素与影响证人作证能力的其他因素均可通用,如被告人供述时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状态,不能正确感知或者正确表达(实践中通常出现在被告人到案时),其供述与同条件下证人证言一样,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再如被告人供述时生理、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时,也属于丧失了供述能力。
2、易受被告人供述的主观条件影响
该方面的核心在于被告人从内心上愿不愿意说实话。实践中大量案件从发生到抓获被告人,都有一个时间间隔过程,可以肯定的认为,这段时间内每一个被告人都会思考,一旦被抓获如何供述,自己要不要讲实话,在面临公安人员的讯问时,被告人仍有这方面的内心煎熬。所以,被告人自己内心对如实供述的主观意愿,直接影响到供述的真实性和供述内容的表现形式。
3、易受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条件影响
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过来制约主观。同样从实践存在的案件发生到抓获被告人的时间间隔出发分析,被告人可能在这段时间内找朋友出主意,找律师做专业咨询,观察了解办案机关的动向,获取的相应客观信息,将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愿意如实供述进而影响到供述内容。
在被告人到案后,由于羁押场所中均为多人关押在一起,被告人会从同舍房在押人员处获取别人给他的建议,也将最终影响到如实供述意愿和供述内容的真实性。
从侦查机关角度,办案人员是否尊重和保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权利,抑或是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的方式,无疑同样影响供述内容。
综上,被告人口供形成的各个要素和过程分析,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发现的被告人时供时翻,或者一直拒不有罪供述,或者稳定一致承认犯罪,都可以从以上三个方面找到缘由,知其所以然,而为刑事律师辩护口供证据提供前沿基础。
待续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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